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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2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8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最後應補充「扣案漁獲經變賣得款新臺幣150 元」、犯罪事實欄第5 行所載「5 支」應更正為「5 隻」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3 款不得使用電氣採補水產動物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之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肆意電捕魚類,對自然生態環境造成危害,且前已有違反漁業法經本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顯見未有悔意,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得漁獲甚微、國小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所得漁獲係供自行食用,非另行變賣,惡性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與被告本件違反漁業法案件之漁具;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則為採捕所得漁獲(鱔魚1 隻、青蛙5 隻)之拍賣所得,均應依漁業法第68條前段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第6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漁業法第60條第1項:

違反第48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1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68條:

依第60條、第61條、第62條第3 款、第64條及第65條第1 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

附表:

1 、變電器1 具。

2 、導電棒1 支。

3 、導電網1 個。

4 、電瓶1 只。

5 、頭燈1 具。

6 、變賣採補所得漁獲(鱔魚1 隻、青蛙5 隻)現金新臺幣150元。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裁判日期:201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