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6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08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犯罪事實,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甲○○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8年7 月30日14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 號「嘉全豆腐工廠」內,因細故與同事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持起廠區之木棒1 支接續朝甲○○揮擊,致甲○○受有腹部挫傷併皮下瘀血7 ×5公分、左手肘挫擦傷皮下瘀血4 ×3 公分、背部挫擦傷5 ×
3 公分等傷害。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指訴遇害經過相符(見警卷第5-13頁、偵卷第4 頁),證人即在場者葉秀霞證稱目擊被告打人情形、在場者陳麗敏證述目擊被害人被打逃開後身上帶有傷勢等節一致(見偵卷第31頁;警卷第14頁、偵卷第16頁),以及案發現場和被害人傷勢採證照片、診斷證明書、員警工作紀錄簿、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26 、33-36 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密切接近時地持棒揮擊被害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出於同一犯意,依通常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傷害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當知悉人際衝突應依理性平和之方式進行解決,詎不思循此,僅因細故即率然遂行傷害,且施暴之對象係懷有身孕之女性同事,不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更造成有孕在身之被害人歷劫驚恐,俱見其犯罪動機可議、犯行態樣惡劣、犯罪結果影響匪低;惟念及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憑,暨其猶知坦然面對司法、自白己身罪行不諱,以及有心和解,僅因一時無法籌得被害人所求賠償金額而未果(詳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素無前科,業如前述,其歷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應得有警惕,認知所為不該,此觀被告有意和解致歉,僅因目前經濟困難、尚有欠款遭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在案,故一時無法籌措被害人要求之新臺幣6 萬元賠償金等節可徵,有本院調解期日訊問筆錄、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03 號支付命令等件足稽(見本院卷第15、22頁),堪認被告業知醒悟、有心彌補其罪行之過錯,信無再犯之虞,暨公訴人亦當庭表示:考量被告有意賠償被害人要求之金額,只是尚須時間籌措,建請給予附條件緩刑,讓被告能有餘力設法賠償被害人、被害人也有機會因此獲得賠償金略彌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認基於國家社會之資源有效配置及被告個人未來生活規劃等考量,兼衡公訴人當庭之提議,自非無暫緩執行刑罰餘地,是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勵予自新,復據被告、被害人同認之賠償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被害人給付新臺幣6 萬元,以資衡平。
五、本件被告自承以「嘉全豆腐工廠」之鍋爐材木遂行傷害、案發後已將之燃火燒罄(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是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物係被告所有且復存在,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