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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4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8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電瓶、變壓器、電擊棒及漁網各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3 款不得使用電氣採補水產動物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不高(國小畢業學歷),及其肆意以電氣採捕魚類,已對自然生態環境造成危害,惟念在其尚未捕獲任何魚類即遭查獲,且本件犯罪動機僅係供己食用,犯罪情節尚微,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僅於民國82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確定,非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電瓶、變壓器、電擊棒及漁網各1 個,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漁具,爰均依漁業法第68條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第6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漁業法第60條第1項:

違反第48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1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68條:

依第60條、第61條、第62條第3 款、第64條及第65條第1 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裁判日期:2010-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