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5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漁獲拍賣所得之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3 款不得使用電氣採補水產動物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之罪處斷。
又被告曾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肆意電捕魚類,對自然生態環境造成危害,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得漁獲甚微、所得漁獲係供自行食用,非另行變賣,惡性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採捕所得漁獲(鱔魚6 條、青蛙5 隻、鱉1 隻)拍賣所得新臺幣150 元,應依漁業法第68條前段規定沒收,檢察官認應以刑法第?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容有未恰。至扣案電器工具
1 組(含電池瓶1 個、交直流變壓器1 個、電桿1 支、撈漁網1 支),並非被告所有,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第6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
違反第48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1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68條:
依第60條、第61條、第62條第3 款、第64條及第65條第1 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