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69號),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罪(本院原案號:98年度訴字第
77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案件代標契約書上偽造之「盧國明」署押共貳枚及代標金收據上偽造之「蕭晉馨」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為址設臺中市○○路○○○ 號6 樓之2 「全國法拍顧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向陳惠智佯稱可代為標購位於臺中縣○○鄉○○路○○○ 巷○○弄○○號(起訴書誤載為臺中縣○○鄉○○路○○○ 巷○○弄○○號,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之法拍房屋及土地,於民國92年11月26日,在上址全國法拍顧問公司內,未經其公司員工盧國明同意,冒用盧國明名義,在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案件代標契約書上偽簽「盧國明」署押共2 枚(依卷附該契約書影本,其上之「盧國明」署押雖僅1 枚,然該契約書1 式2 份,故所偽造之「盧國明」署押應共2 枚)及盜蓋盧國明印章而偽造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案件代標契約書,並將上開偽造之代標契約書其中
1 份交予陳惠智而行使之,藉此取信於陳惠智,致使陳惠智陷於錯誤而同意簽立該契約書,並於92年12月19日,在全國法拍顧問公司內交付法拍屋代標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甲○○,甲○○復冒用其公司員工蕭晉馨名義在代標金收據上偽簽蕭晉馨之署押1 枚及盜蓋蕭晉馨印章而偽造該代標金收據,並交予陳惠智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盧國明、蕭晉馨及陳惠智。惟甲○○並未依約代標上開法拍房地,並避不見面。嗣經陳惠智向全國法拍顧問公司催促交屋過戶事宜,始悉受騙。案經陳惠智、盧國明、蕭晉馨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惠智、盧國明及蕭晉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均互核大致相符,復有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案件代標契約書影本1 紙及代標金收據影本1 紙在卷可憑,而於上開法拍房、地之拍賣期日,確無告訴人陳惠智之相關投標資料乙節,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37832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全卷查閱無訛。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真實相符,自可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有所變更,茲詳述如下:
㈠法定刑有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
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規定觀之,最低額為新臺幣1 千元;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
1 元以上」,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是經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
犯規定,僅論以一罪,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依修正後刑法,必須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
欺取財罪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惟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
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予以論處。
㈤關於易科罰金部分,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減輕無涉,而屬刑
罰裁量權之行使,自無庸列入上開整體比較之範圍,得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16號、第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新臺幣3 百元、6 百元或9 百元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案件代標契約書偽簽盧國明署押、盜用盧國明印章之行為,於代標金收據上偽簽蕭晉馨署押、盜用蕭晉馨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上開法拍屋代標契約書及代標金收據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所為有害交易安全及影響人際間互信基礎,實不宜寬貸,另考量其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盧國明、陳惠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收據各2 紙(見本院卷第68-71 頁)在卷可查,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於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案件代標契約書上偽造之「盧國明」署押共2 枚(因該契約書1 式2 份之故)及於代標金收據上偽造之「蕭晉馨」署押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沒收。又被告所偽造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案件代標契約書,共1 式2 份,1 份交予告訴人陳惠智,1 份則為全國法拍顧問公司所有留存於該公司,而代標金收據僅有1 份乙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所偽造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案件代標契約書及代標金收據俱非其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另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物,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含盜用之印章或印文,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所使用之印章係告訴人盧國明、蕭晉馨所有(同上頁),並無偽造印章或印文之情事,是就被告於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案件代標契約書及代標金收據上所盜蓋之印文,自無庸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六、併此指明部分:㈠被告前因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
字第4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57 號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32號判決影本、本院98年度易字第447 號判決影本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420號起訴書影本各1 份存卷可查。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88、89年間,與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罪犯行之時間相隔已久,且所為詐欺取財之手段亦有不同,自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並無從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是本院就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仍得予以審理、裁判。
㈡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96年7 月16日施行
(見該條例第16條),其第5 條就通緝犯之減刑,特別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是以,有關通緝犯之減刑,自應優先適用本條規定,凡96年7 月16日以前在程序各階段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必須已自動歸案,且係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始得適用本條規定減刑;如非自動歸案,自不在適用之列。經查,本件被告係於93年9 月2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97年9 月16日始緝獲到案,並於98年1 月21日撤銷通緝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9 月27日中檢守偵謙緝字第3351號通緝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 月21日中檢輝偵謙銷字第353 號撤銷通緝書各1 紙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件依法自不得減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
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美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