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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8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1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0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犯罪事實,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與女婿乙○○間並無買賣關係,甲○○竟於92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由,盜用乙○○之印章,接續偽造其與乙○○間之買賣契約、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其後並持上開文件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甲○○所有之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過戶予乙○○,使承辦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對土地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國庫署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財政部國庫署之代理人陳佑如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 份附卷足證;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證人乙○○間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之犯意聯絡,共同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等情,然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上開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係其單獨所為,證人乙○○並不知情等語,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乙○○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故應認上開犯行係被告所為。是本件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業經刪除,修正前,牽連犯原則上應

從一罪處斷,修正後,原則上應併合處罰,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以行為時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第214 條之法定刑,有關罰金刑部分,其罰金之最低額,刑

法第33條第5 款業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1 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㈢綜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基於同一偽造文書之犯意,盜用證人乙○○之印章,接

續偽造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等文書,並持以行使,核其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2 項、第

210 條、第216 條之盜用印章罪、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上接續盜用乙○○之印章,應為其接續偽造前揭文書之部份行為,不另論罪,就其偽造各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部分,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接續偽造其與乙○○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並持以行使,僅侵害單一法益,為單純一罪。

㈡按刑法第214 條規定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仍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此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需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屬成立(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3821號、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地政機關就辦理土地權利設定登記時,依土地登記規則,僅就聲請人是否依規定提出必要之文件予以形式上之審查,即僅需文件齊備,地政機關人員即負有登記之義務,並不就實質予以審查,亦即就發生原因是否真實,暨所提出之文書是否有偽造等,並無實質審查之義務。核被告以虛偽不實之買賣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上之行為,自足生損害於債權人及地政機關就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係犯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

㈢公訴人雖未訴及被告偽造與證人乙○○間之買賣契約等文書

及持以行使之行為,惟此部分與被告被訴犯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故綜上所述,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㈣爰審酌被告為免其土地遭行政執行,竟以虛偽不實之買賣為

原因申請移轉登記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徒耗行政執行程序、浪費司法資源,惟念其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係以銀元300 元折算

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並依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是依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併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前因犯懲治走私條例案而受有期徒刑宣告,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且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參酌被告業已回復登記狀況,及配合拍賣程序等情,有財政部國庫署98年12月31日台庫中二字第09803914780 號函在卷可查,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本件被告犯罪在雖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㈦因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均已交付各行政機

關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其上盜用印章蓋用顯示之印文,亦非屬刑法第219 條所稱必要沒收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甲○○前於民國79年3 月14日因與陳居發違

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1年1 月23日以81 年 度財菸字第30號裁定甲○○、陳居發2人處罰新臺幣(下同)228 萬9720元確定,旋經本院於85年

3 月22日以屏院鑫財執丑字第10880 號發給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高雄分局財務案件執行憑證,財政部國庫署承接業務後,經向甲○○、陳居發2 人催繳未果,於92年8 月22日以臺庫中二字第0920344957號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下稱屏東執行處)強制執行,屏東執行處分別於92年10月23日、92年11月21日,以屏執信92年罰執特專字第000106

96、00000000之2 號執行命令通知禁止甲○○、陳居發對第三人債權,在229 萬9890元、229 萬0090元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甲○○、陳居發清償。詎甲○○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免其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遭強制執行,明知與女婿乙○○間並無買賣關係,甲○○、乙○○竟於92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由,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甲○○所有之上開土地過戶予乙○○,使承辦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國庫署之債權及地政機關對土地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財政部國庫署於強制執行案件中發現此事,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又案件係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7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經查:

⒈本件債權處理經過略如下述:

⑴本案先經財政部國庫署以92年8 月22日台庫中二字第092034

4957號行政執行案移送書移送屏東執行處業如上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卷宗92年度菸酒罰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卷第1 頁參照),並經該處於92年9 月30日收受(同上頁屏東執行處戳記參照),其後該處多次發布執行命令、查詢債務人財產狀況及促請債務人到處協談等情,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該處經調查後,以95年4 月12日屏執信92年菸酒罰執特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財政部國庫署,該函略以:「因義務人甲○○所有土地577-5 地號一筆,於92年間移轉予第三人,請貴署查明是否有違法或損害其債權,並依法訴追」等語,經財政部國庫署以95年6 月15日台庫中二字第0950390623號函復屏東執行處,該函略以:

「查本案義務人甲○○爰持有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於92年10月29日出售與乙○○君,並於92年11月

6 日辦理移轉登記。至於是否違法或損害債權,本署仍積極瞭解中」等語。語。是足見財政部國庫署經屏東執行處通知後,已知悉本件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移轉土地之行為,而可能涉犯毀損債權罪嫌。

⑵然財政部國庫署並未因而有任何之調查或告訴行為,迄屏東

執行處以97年2 月4 日屏執信92年菸酒罰執特字第00000000號函再度通知財政部國庫署,該函略以:「請查明義務人甲○○是否涉及毀損國家債權……查甲○○92年10 月29 日出售所有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予第三人乙○○,前函請了解有無損害國家債權,95年6 月15日貴署函覆仍積極了解中」等語,該署於97年2 月14日收受上開函件(屏東執行處卷附送達證書參照)後,始以97年4 月3日 台庫中二字第09703902700 號函,將本件事實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⑶嗣於檢察官偵查中,財政部國庫署於97年5 月1 日始具狀提

出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33 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參照)。

⒉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訊問財政部國庫署承辦人員陳佑如證稱

:「在97年2 月4 日行政執行處再次建請國庫署追訴,回復國家債權,所以我們才提出訴訟。在96年3 月12日到97年2月4 日間,我們並沒有得到甚麼新的資料,所以就在97年4月3 日函請偵辦。我們到97年5 月1 日依法提起告訴。」等語。是足見財政部國庫署於知悉被告可能涉有毀損債權之犯嫌後,竟遲至97年5 月1 日始提出本件告訴,顯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依照上開說明,就其告訴毀損債權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

⒊財政部國庫署雖以98年12月31日台庫中二字第09803914780

號函撤回對被告甲○○毀損債權部分之告訴,然其既逾告訴期間已如上述,則其撤回告訴部分亦不生效力。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以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而同時

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債權2 罪名,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惟如上所述,就毀損債權部分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即欠缺訴訟條件,然此部分與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210 條、第214 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