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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8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6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瓶壹顆、變電器壹組、電擊棒壹支及魚撈網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尚未捕得任何魚獲物」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重在擅自使用非法方法之禁止,非以採獲捕得為必要,自屬行為犯而非結果犯,被告於警方查獲前即已下水電魚,雖尚未捕得任何魚獲即遭警查獲,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3 款不得使用電氣採補水產動物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現年60歲,其恣意以禁止方式捕獲魚類,已對自然生態環境造成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尚未捕得魚獲即遭查獲,對自然資源造成危害之程度並非重大,且犯罪之目的係為供己食用,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於民國69年、70年間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未曾因犯罪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罪刑宣告,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扣案之電瓶1 顆、變電器1 組、電擊棒

1 支、魚撈網1 支,為被告持以採捕之漁具,均依漁業法第68條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第6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漁業法第48條: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68條:

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裁判日期:201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