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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8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9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又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其未經許可違法使用管制使用土地,復對主管機關限期恢復原狀之行政處分,置之不理,無視於政府公權力之執行,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佔用面積、業已繳納行政罰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裁判日期:201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