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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9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0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78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犯罪事實,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並無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真意,亦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與曾蓮通(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擔任「人頭丈夫」,乃於民國91年11月30日前往大陸地區,再透過曾蓮通安排之管道接應大陸地區人民陳小琴(經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1年12月2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同無結婚真意、具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陳小琴辦理結婚手續,而取得該市公證處簽發之結婚證明書暨公證書。其後於92年1 月6 日旋即返臺,復承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2年2 月6 日前往屏東縣林邊鄉戶政事務所,填載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而辦理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具公文書性質之戶籍登記資料中,足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迨申請取得戶籍謄本後,推由曾蓮通於92年2 月13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96年1 月2 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而行使之,並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能探悉異樣故予核發,終使陳小琴於92年3 月18日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得逞。嗣警追查曾蓮通另起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發覺被告同樣涉有罪嫌,進而循線查獲。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核與證人曾蓮通證述安排被告和陳小琴以結婚方式來臺情節一致(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24頁),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列印結果、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暨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書、大陸地區人民明細查報資料表、出入境查詢資料、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23 頁、本院卷第21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比較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全部結果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論罪科刑適用之刑罰法律有所變更,爰詳述如下:

(一)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雖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非僅文字修正,而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然因修正前後均無礙於實行共同正犯之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被告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惟修正後之新法因牽連犯業經刪除,即應按數罪予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33條第5 款經修正為「罰金刑新臺幣1000元以上」,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銀元1 元以上」有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罰金刑下限業已提高,此部分修正後之刑法亦無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上述罪刑比較結果,應認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其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論處。

四、又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陳小琴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於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從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論處。

五、按申請結婚登記而提出證明文件供查驗後,戶政機關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1條規定甚詳,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政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尚無實質審認當事人間結婚之真偽性,復觀戶籍法第76條定有申請人故意為不實申請之罰則乙節亦明,因此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罪。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不正方式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與曾蓮通、陳小琴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曾蓮通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陳小琴係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其本身即為犯罪行為之實施標的,當無同時成為犯罪主體之餘地,是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非能與被告、曾蓮通成立共同正犯,特此敘明。被告使公務員將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資料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上開不實登載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載明陳小琴順利入境等情,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卻以入境未遂為由請求減輕刑度,互核前開卷證資料,該未遂犯之主張顯係誤載,此亦經公訴人當庭確認、更正(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末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無視政府對兩岸之入境管制而謀議假結婚事宜,造成社會治安可能隱藏潛在之危險,且為偽造文書犯行,罔顧戶籍登記資料管理之重要性,俱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猶知坦然面對司法、供承全數罪行不諱,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自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為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綜合比較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有前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即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41條亦於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依其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則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相關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該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等規定,以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諭知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雖再於98年1 月21日、98年12月30日修正,惟並未變更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八、末查被告僅於81年間,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49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83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可考,如今復犯下本案,固應譴責,然被告業已坦白認錯,深知所為不該,非無自新可能,兼衡本件罪行與其前案罪質不同、再犯期間亦有相當間隔,實難遽認被告無視前案司法程序之警誡,暨公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認基於國家社會之資源有效配置及被告個人未來生活規劃等考量,非無暫緩執行刑罰餘地,是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 年,勵予自新。又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深化其對社會之關懷、體悟國家法制之重要性,並檢視日後悔悟向上之態度,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其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緩刑之宣告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1

6 條、第214 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後段,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