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1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之管制使用土地,由該管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又違反上開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前段、第2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不依該管縣政府所令期限恢復土地原狀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處。
㈡累犯: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簡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7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任意堆置土石,而違反使用管制使用土
地,復對主管機關限期恢復原狀之行政處分置之不理,無視於公權力之執行,且被告曾於95、96年間犯相同之罪,經本院先後判決罪刑確定,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依,本次再犯已係第3 次違犯,惡性不低,另衡其違反期間、所獲利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 (市) 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