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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9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3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276號),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罪(本院原案號:99年度易字第8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佔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與陳月梅、陳金春係姊弟,共同繼承位在屏東縣○○鄉○○段(下稱新開段)270地號之土地,於民國91年1月10日因分割共有土地,陳月梅、陳金春2 人共同分得新開段27

0 地號,甲○○則分得新開段270-2 地號土地。詎甲○○明知新開段270 地號土地為陳月梅、陳金春2 人所共有,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占有、使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上開時間起,即在新開段270 地號之土地上,種植水稻、紅豆等作物,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土地面積達121 平方公尺。

嗣經陳月梅、陳金春發現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而於98年11月3 日,經該署檢察事務官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人員就上開土地進行測量後,甲○○始將其於上開土地上種植之作物移除。案經陳月梅、陳金春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月梅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新開段27

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 紙、地籍圖謄本1 紙、新開段270-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 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1月

3 日勘驗筆錄1 份、枋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 紙及履勘現場照片6 張等附卷可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另被告供承:伊於土地分割前便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水稻,土地分割後,伊仍是在相同土地範圍上種植作物等語(見本院99年3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就被告竊佔上開土地之行為時點即認定為上開土地分割之原因發生日期即91年1 月10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參照)。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法定刑有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規定觀之,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是經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據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予以論處。

⒉於易科罰金部分,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減輕無涉,而屬刑罰

裁量權之行使,自無庸列入上開整體比較之範圍,得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16號、第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新臺幣3 百元、6 百元或9 百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 千元、

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所有權,而無償使用、收益他人土地之行為,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參酌被告事後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本件新開段270 地號土地遭被告竊佔之面積僅

121 平方公尺,占用部分非大,且被告現已將占用部分返還乙情,業經被告及告訴人陳月梅、陳金春供述在卷(見本院99年5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另告訴人陳月梅、陳金春亦當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為2 分之1 ,並依上開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美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