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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916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31日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偵字第6663、7008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案,並有如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附案可稽,上訴人雖以其於遭主管機關裁罰後,已依規定申請將本案違規使用之土地變更為礦業用地,原審未及審酌此項犯後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查,被告於案發後確有向主管機關申請將本案原違規使用之土地,變更為礦業用地,而符法治,固有被告所提出之屏東縣政府及經濟部礦務局之回函可憑,然此已為原審所審酌,並因而未依檢察官較重之求刑(有期徒刑6 月),而僅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故上訴意旨指原審未審酌被告已依法申請變更本案違規使用之土地為礦業用地一節,已屬無據;再原審科刑所依之區域計劃法第22條,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而被告並非於一經主管機關查獲或裁罰,即知改過而依規定申請變更土地使用限制,其係於98年

3 月19日即為主管機關人員查知其違規使用土地情事,又於同年4 月7 日遭裁罰新台幣6 萬元之罰鍰,並限被告應於同年5 月31日前將土地回復原狀,經主管機關於同年8 月21日前往複查,被告仍未依限回復原狀,而經主管機關於同年9月15日將本案移送檢察官偵辦,被告卻迄99年4 月20日始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土地使用限制,此均為被告所是認,可見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故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量處其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是上訴意旨謂本件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江振源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裁判日期:2010-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