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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2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定逸選任辯護人 鍾武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1972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71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潘定逸緩刑叁年。

事 實

一、潘定逸(原名潘建昌)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5 月10日19時30分時許,在高雄市○○○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中華路三段)某處,將其向臺灣銀行基隆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某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使用。該人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為下列詐騙行為:㈠於99年

5 月13日,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張貼佯要販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以引誘不特定人,適有陳婉瑜、簡旭君及趙曉玲分別見到此訊息,均誤信為真,即上網競標而得標,旋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 元、8,040 元及4,000 元,至潘定逸上開帳戶內;㈡於同日,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張貼佯要販售新力牌46吋液晶電視之不實訊息,適有許中庸見到此訊息,誤信為真,即上網競標而得標,旋於同日,依指示匯款2 萬1,000 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2萬元)至潘定逸上開帳戶內;㈢於同日,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張貼佯要販售RIMOWA牌Silver Integral 型四輪行李箱之不實訊息,適有徐莉盈見到此訊息,誤信為真,即上網競標而得標,旋於同日16時18分許,依指示匯款1 萬2,000 元至潘定逸上開帳戶內;㈣於99年5 月14日,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張貼佯要販售羅志祥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致詹巧雯誤信為真,上網競標而得標,且於同日15時19分許,依指示匯款2,500 元至潘定逸上開帳戶內;㈤於99年5 月14日,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張貼佯要販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致賴貝怡誤信為真,上網競標而得標,且於同日,依指示匯款2 萬1,000 元至潘定逸上開帳戶內。㈥於99年5 月14日

19 時 許,撥打電話予邱羽慈,佯稱邱羽慈日前在網路購物時,因誤設付款方式為分期付款,將導致重覆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邱羽慈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旋於同日19時27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2 萬1,900 元至潘定逸上開帳戶內。嗣因陳婉瑜、許中庸、簡旭君、詹巧雯、徐莉盈、賴貝怡、邱羽慈、趙曉玲等人匯款後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潘定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其情,然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斟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潘定逸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將其向臺灣銀行基隆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下同)交付予某不詳男子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因為要應徵工作,才交付提款卡給對方,並沒有將帳戶賣或借給別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99年5 月10日19時30分時許,在高雄市○○○路某

處,將其向臺灣銀行基隆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某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甚明(見警卷第1 至2 頁、偵卷第18至20頁),並有臺灣銀行基隆分行99年6 月1 日基隆營密字第09950017141 號函附之潘定逸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6頁)。又該名男子取得被告上開提款卡後,即有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各該手法詐騙被害人陳婉瑜、許中庸、簡旭君、詹巧雯、徐莉盈、賴貝怡、邱羽慈、趙曉玲等人得逞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各該被害人於警詢證陳甚明(依次見警卷第33至34頁、第46至47頁、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第71至72頁、第84至86 頁、第114 至115 頁、第125 頁、第134 至135 頁),並有臺灣銀行基隆分行99年6 月1 日基隆營密字第09950017141 號函附之潘定逸交易往來明細、陳婉瑜與「楊潔潔」商洽買賣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之網路交談紀錄、陳婉瑜之中國信託轉帳交易明細、許中庸與賣家「李先生」商洽買賣SONY46吋液晶電視之回覆電子郵件、許中庸之兆豐商銀電子匯款單、簡旭君購買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之交談紀錄、賣家帳號遭盜用之留言紀錄、簡旭君中國信託匯款交易明細、詹巧雯欲購買羅志祥演唱會門票之賣方網頁資料、詹巧雯中國信託匯款交易明細表、徐莉盈欲購買之四輪旅行箱賣家拍賣網頁資料及徐莉盈與賣家葉筱蓉之談話紀錄、旅行箱照片、徐莉盈中國信託匯款交易明細表、賴貝怡匯款交易明細、邱羽慈新光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表、趙曉玲購買演唱會門票之網路拍賣得標通知郵件、趙曉玲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在卷足資佐證,是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揭情詞為辯,惟被告並未能提出與其接洽應徵工

作並拿取其提款卡之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或該公司名稱以供查證,此與一般應徵者至少知悉負責人或公司基本資料之情形,明顯有異。而被告於對於所應徵之公司,及向其拿取提款卡之人之底蘊毫不知情之情形下,即遽然交付其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所為目的為何,實啟人疑竇。又被告前開帳戶於第1 位被害人陳婉瑜匯入款項前,帳戶內原有之存款,已經提領至僅餘233 元;該帳戶印鑑,亦經被告於99年5月12日加以變更,並變更提款密碼為「999888」此組數字等情,亦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8至20頁),並有前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99年6 月1 日基隆營密字第09950017141 號函附之潘定逸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而苟前開提款卡確如被告所稱,其係為應徵工作始交付他人,則衡諸常情,被告實無將該帳戶內款項提領至僅餘233 元,並變更提款密碼之必要。另據被告於警詢陳述:「於99年5 月10日左右晚上7 時許,我將前述帳戶儲金簿封面影本、提款卡(變更為該公司指定之密碼999888)、本人駕照影本,至高雄市○○路○段,交付給1 名自稱為公司的男性司機(年約20幾歲)。第2 天我發現我的存摺有不明轉帳,我便打電話給那個陳經理,陳經理那時說他是在作一些存入或轉帳的動作來試看看我的帳戶信用、交易是否正常,叫我不要緊張,過了第3 天就失聯了,我覺得奇怪,就立即打電話給臺灣銀行將我的提款卡報遺失。」等語(見警卷第1 至2 頁),然實則被告係於99年5 月15日凌晨0 時38分18秒始以電話語音掛失其前開提款卡之情,有臺灣銀行基隆分行99年8 月18日基隆營密字第09950024991 號函附之潘定逸變更姓名、更換印鑑,及金融卡掛失資料乙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1至16頁)。而若被告確於交付提款卡後第3 日(經核算應係99年5 月12或13日)即已查覺有異,衡情,其實無遲至99年5 月15日之凌晨,始以語音向銀行掛失之可能,是參酌上揭諸情,足認被告辯稱:因伊無經驗,不知交付該提款卡可能遭詐騙集團犯罪使用等語,並無可採。且依諸卷存證據,雖尚無法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而交付前開提款卡,然由上揭事證,業足以證明被告於交付該提款卡時,對於取得其提款卡之人可能利用其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用,應可預見,且該人持以作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其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進而向前開各被害人詐取財物,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基於1 幫助犯意,以1 行為交付1 提款卡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使被害人陳婉瑜、許中庸、簡旭君、詹巧雯、徐莉盈、賴貝怡、邱羽慈、趙曉玲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款項至其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惟就幫助犯而言,僅有1 次犯罪行為,故正犯雖觸犯數罪名,僅能就被告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堪認素行良好,惟其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毫無顧忌大肆行騙,致檢警查緝困難,且前揭被害人陳婉瑜等人因而被詐騙金錢,均受有損失,對社會治安已造成危害,惟念其僅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微,暨衡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據之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堪認素行尚佳;其犯後又已與被害人邱羽慈達成民事和解,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頁),足認非無悔意;本院復審酌其尚有1 名幼子待扶養,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乃認暫無令被告執行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之必要,爰為緩刑3 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宗翰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