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829 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調偵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行使偽造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沒收偽造之署押,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民國97年7 月11日拆除伊土地上之鐵皮屋,自知理虧,乃於97年7 月12日與伊簽立系爭同意書,依系爭同意書所載告訴人開立系爭面額40萬元支票係擔保福懋公司一定會承租系爭土地,才可拆除地上建物,於福懋公司承租及建設後才無息退還該支票。而被告拆除建物致伊受有損害,已負有賠償之責任,伊自可以系爭支票求償,是告訴人交付支票之初已授權伊可以署名提領,又伊向銀行電詢該支票帳戶已無餘額支付票款,乃於97年9 月2 日將支票退回予告訴人,伊亦未持之以行使,原審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云云。
四、惟查,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即擅以告訴人之名偽造背書提出於銀行行使之事實,已據告訴人於偵審時指述甚詳(見偵查卷第20頁、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29-30 頁),復有系爭支票影本附卷可稽,又依系爭同意書內容可認告訴人簽立系爭支票純係擔保福懋公司承租被告之土地並承租後才可拆除地上建物而已,尚難據此遽認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授權而可任意填寫告訴人之名以行使;況告訴人若有要授予被告背書行使之權,何以交付之初不一併於支票背面簽名背書?再者,福懋公司係於系爭同意書作成數月後始明確表示不願承租等情,據業被告於民事審理時自承無誤(見卷附民事簡易判決第1 項),準此,福懋公司於被告87年8 月20日背書行使前,是否已放棄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實仍屬未定,此條件成就之前不能認告訴人對被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解釋上被告於97年8 月20日時自無此自行背書行使之權,是被告辯稱已得授權云云,應有誤會。
五、次查,被告於原審調查時即稱:「我有將支票提示,提示之支票如偵查卷第12頁所示之支票」、「我不懂背書連續,是銀行小姐說明後叫我簽名的」等語(原審卷第21頁反面)。
又被告若未持票向銀行行使,何須於支票背面填寫其自己之銀行帳戶號碼,足見被告確曾經銀行小姐說明後背書交予銀行預為提示行使無誤;至被告雖辯:退票紀錄單係記載97年10月20日退票,而伊於97年9 月2 日即返還支票予告訴人,可見伊未提示云云。惟依上述所言,被告已持支票向銀行行使,縱其嗣於支票發票日前(10月20日前),將系爭支票自銀行取回退還予告訴人,後由告訴人或第三人提示而退票,仍無解於被告先前之行使行為,是被告辯伊未提示支票,故不可能有行使行為云云,亦非可採。
六、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並審酌其素行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將偽造之署押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嗣將支票退還告訴人,有簽收書面1 紙附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八、應依刑事訴訟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