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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2108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11日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偵字第7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未依本條例規定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以未依該法為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犯罪構成要件,意指行為人除有未依法登記之消極行為外,尚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積極行為,始足當之,此與一般純粹消極不作為之犯罪,並非完全相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3 號判決)。

㈢集合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98年6 月30日即開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是在主觀上即有概括之犯意,且被告至98年10月15日被查獲時止,均在相同之地址,以相同之電子遊戲機具,供客人把玩,此在社會客觀通念,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則依上開說明應為「集合犯」,在刑法之評價上屬包括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未合法正確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營利,及其經營之期間,擺設之機台數量達20台,經營規模非微,然其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且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㈤緩刑之宣告: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警惕,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原審就被告犯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雖未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登記,然有申請遊樂園業登記,且係按電子遊戲機業稅率繳稅,而前述2 種行業,其稅率均為百分之十,有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98年09月份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前開局99年5 月20日屏稅消字第0990021746號函各1 份附卷可明,再觀諸被告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種為「賽車」及「格鬥天王」等核無賭博性質機種以觀,被告顯係申請之營利事業項目錯誤以令致之,是自無將被告用以營業謀生之電子遊戲機(含IC板)及其內硬幣1190元沒收之必要,原審未慮及此,尚有未妥,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判決如主文所示。至被告辯稱前述機具係其夫所有供其營業云云,然查被告所營金金育樂場係被告獨資,有前述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明,被告空言辯稱前述機具為其夫所有,自屬空言卸責之詞,無足取信,此部分上訴,顯無理由,附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涂裕洪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裁判日期:2010-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