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5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漁業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95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水桶、漁撈網、網狀魚籠各壹個及漁獲物叁台斤拍賣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除聲請書第13行關於「漁業法第48條」之記載,更正為「漁業法第60條」外,餘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漁業法第68條規定,依第60條、第61條、第62條第3 款、第64條及第65條第1 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
三、查本件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於民國98年1 月11日11時35分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泗溝村東港溪隴東橋上游1 公里處,查獲被告乙○○等人違反漁業法之犯行,並扣得其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水桶、漁撈網、網狀魚籠各1 個及漁獲物3 台斤拍賣所得新臺幣(下同)200 元。被告3 人所犯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之罪,嗣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等接受法治教育或認知課程4小時確定,被告3 人已依命履行,緩起訴期間1 年亦已於99年2 月19日期滿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2 號偵查卷、98年度緩護命字第59、60、61號觀護卷及98年度緩字第184 、185 、186 號緩起訴執行卷查明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