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9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竊盜等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竊盜等3 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1 年4 月、1 年、10月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4至5 所示違反電業法等罪,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竊盜等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1 年4 月、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及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