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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16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623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何莉蕙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雖因調查局有2 次通知伊到場,然因接獲通知時因距離出國時間甚為接近,且與出國時間衝突,然伊均有依法請假,且其間均有回國,然調查局竟逕自向屏東地檢署申請對伊禁止出國處分,該處分應已違法或不當等語。

二、按偵查中,檢察官如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或第10

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法院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第228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 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 號、92年臺抗字第345 號等裁定意旨可供參照)。而實務上所謂限制被告出境,係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其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可居住之範圍較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應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09 號裁定參照)。

再者,因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等事實,僅需證明至大概如此之程度即可,無庸比照實體判決,將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偵查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偵查。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涉嫌詐欺等案件,刻正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屏東縣調查站並先、後通知被告應於於民國99年9 月7 日、99年10月20到場說明,被告雖未到場,但均已委請律師請求改期詢問,此固有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99年8 月30日調屏法字第09970020930 號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99年10月11日調屏法字第09970024370 號通知書、銘修律師事務所99年9 月6 日

(99)銘函字第0906-2號函、銘修律師事務所99年10月18日(99)銘函字第1018-2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 至

8 頁)。

(二)惟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其向告訴人黃錦海於98年間多次遊說投資香港全發投資有限公司之投資計畫,告訴人並已向被告先、後交付新臺幣430 萬、

251 萬、100 萬,且被告於99年間有高達10餘次往返香港之紀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 月11日業已通知被告到庭說明,傳票經合法送達,然被告竟無故不到庭,現已經同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中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 月26日屏檢榮宇99他1422字第2706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是本院考量本案尚在偵查中,被告經屏東縣調查站、檢察官通知到場說明,均未遵期到場,尚有其他應調查之事實待被告釐清;另參以被告出入境次數頻繁,且本件涉案金額甚高,為排除本案偵查期間不必要之拖延,並促使本案倘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審判之順利進行及確保將來如判決有罪確定之執行,本院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

(三)再者,縱被告有出境之必要,遍查全卷亦未能提出確有必要或非由被告親自前往處理不可之各項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況如前所述,因本案尚待調查而未確定,是以被告聲請撤銷限制出境,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裁判案由:解除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11-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