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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1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妨害自由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與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罪所處有期徒刑捌年、貳年(均未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罪日期,犯強制性交、強制猥褻及妨害自由共三罪,經本院於如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日期,判處如附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部分(均未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0-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