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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7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8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 甲○○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因肇事遺棄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三樓。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遺棄等罪嫌,因通緝到案,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具羈押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民國99年5 月16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全數坦承犯行,先前係因住所地改建而搬遷,並非蓄意逃避審判,況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果能交保在外,更有利於處理損害賠償事宜,顯然在刑事案件終結前只需透過替代羈押處分確保國家刑罰權即可,據此請求交保等語。

三、按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審程序得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之執行程序,或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不同程度予以認定。經查:聲請人就被訴肇事遺棄等罪嫌,業已自白全數罪行不諱,核與相關卷證所示相符,其涉嫌雖屬重大,又經通緝到案,有虞逃情形,惟參酌審判進度、歷此刑案之儆,衡諸比例原則,若得提供相當、確實之擔保,並限制住居以確保嗣後審判和執行程序之進行,則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准許。爰准於提出新臺幣2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3 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李謀榮法 官 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1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