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11號聲 請 人 甲○○即被告之父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肇事遺棄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全數坦承犯行,且意與告訴人和解,果能交保在外,更有利於處理損害賠償事宜,又家人已命其回高雄同住,沒有虞逃可言,據此請求交保云云。
二、按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之直系血親,得為被告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 項、第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甲○○係被告之父,乃直系血親,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其自得為被告聲請交保,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固因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遺棄等罪嫌經通緝到案,前於民國99年5 月16日依法執行羈押在案。惟本院業於99年6 月29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陳報住所地,被告且於當日交保釋放,此有本院99年度聲字第787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從而,被告已未受有羈押之強制處分,聲請人猶提出本件聲請即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李謀榮法 官 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