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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8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3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違反電業法及收受贓物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收受贓物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為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罪,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收受贓物及電業法等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並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以,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裁定、86年度臺上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雖於97年8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依法仍應就其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0-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