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4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度執聲字第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23日以98年訴字第45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因該受刑人所犯持有子彈犯行係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減刑後未逾有期徒刑6 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
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起刪除生效),就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為100 倍(即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00 元以上90
0 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經查,上開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事實,有該刑事判決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