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陳魁元律師被 告 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所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77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三、次按訴訟程序不因法院無管轄權而失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7
8 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鄭清梓因被告乙○○、甲○○所犯詐欺等案件,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74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9年4 月22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77 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聲請人收受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固於法定期間內委任陳魁元律師聲請請交付審判,然委任律師誤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嗣該院另函轉由本院受理,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6 月
3 日雄院高刑巳99年度聲判字第43號第24468 號函、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狀戳章、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至2 、20頁)。是聲請人所提之聲請交付審判狀經轉送至有管轄權之本院,雖已逾法定聲請交付審判期限,但其向無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時,尚在法定期限之內,依上開說明,自不能以該法院無管轄權而失其聲請交付審判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人之聲請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購買座落於屏東縣屏東市○○路
309 之2 號之房屋,告訴人於96年9 月26日下午2 時30分至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與其洽談上開房屋買賣之事,其並拿取前揭2 紙本票等情;另被告甲○○雖坦承其於96年9 月26日下午2 時30分,在乙○○前揭住處,與告訴人商談上開買賣之事等語,惟渠等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強制罪之犯行。經查:
(一)關於詐欺得利罪犯行部分:
1、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向他人施用詐術獲取為要件,所謂施用詐術,必須被詐欺之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2、被告乙○○以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向告訴人之父鄭棟樑購買上開房屋,約定由被告乙○○支付100 萬元,餘款
400 萬元俟上開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後,由被告乙○○以該房屋向銀行貸款支付賣方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見上開他字第322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
5 頁)。是依該買賣合約書約定意旨,須待賣方(鄭棟樑)移轉房屋所有權予被告乙○○後,被告乙○○始有貸款以交付餘款之義務,此參諸卷附被告乙○○前以賣方違約而主張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訴請返還所交付價金訴訟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9號民事確定判決亦明。又被告乙○○已支付120 萬元予賣方,此為告訴人所自承,然賣方仍未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見他字卷第28頁),並為前揭民事判決所是認,則賣方既未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乙○○,被告乙○○自尚無貸款以支付餘款之義務,而被告乙○○係因餘款問題,始交付上開金額合計380 萬元之本票2 紙予告訴人,於賣方移轉所有權登記前,被告乙○○因認其尚無給付餘款義務,而要求告訴人返還該2 紙本票,亦與常情無違,難認其有何詐欺得利之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關於強制罪犯行部分:
1、刑法第304 條所謂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係指以現實之加害相要脅,迫使人行具體無義務之事而言,該罪之保護法益是個人意思自由及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之行動自由,從而,在對物或對人所為之強制,仍須其手段對於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產生立即之強制力,使得被害人由於行為人之手段而未能實現意思自由,不能行使權利(欲為而不能為)或行使無義務之事(不欲為而為),若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不因此受限,即與本罪構成要件有間,若未施以強暴或脅迫之強制手段,被害人雖違背己意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亦難以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相繩。
2、查本件證人即利明金於警詢中陳稱:勁哥向伊要求簽下12
0 萬元本票,經我向勁哥表示會與賣主商討價格空間,促使買賣完成,其後勁哥與被告黃玲玉才同意我們離去等語(見他字卷第22頁);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那個不明人士要求我簽120 萬元本票,如果我不簽,就不讓我們在場的人走,他講話口氣很惡劣,並一直拍桌子,我跟他說沒有欠你錢,為何要簽本票,我就好意跟他說,如果對價格不滿意,回去可以跟屋主商量,整個過程我們4 人全都在現場,沒有人離開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若勁哥之口氣、行徑業已對在場之人造成強大之心理壓力致渠等之意志均遭壓制而不敢離開被告乙○○之住處之情為真,則利明金為求自保,理應會先行當場簽署該120 萬元本票,然利明金於斯時既未簽署該本票而仍可順利離開被告乙○○住處,亦不斷試圖促成本次不動產買賣交易,顯見於被告乙○○與告訴人交涉該不動產賣賣爭議時,現場氣氛雖較為緊張、嚴肅,然兩造間協談過程應仍屬平和,尚難使其等被迫行使無義務之事。
3、另參以證人曾淑芳於警詢時陳稱:我沒有遭受脅迫限制自由,至於其他人是否遭受脅迫自由我不知道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我不記得勁哥有無說利明金不簽本票就不能走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是縱認當時現場確有綽號勁哥之男子在場,則勁哥有無對在場之人行使有形強制力,或以加害或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之情,要屬有疑。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均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詐欺等罪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聲請人仍執首揭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涂裕洪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