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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 請 人 戊○○代 理 人 楊申田律師被 告 丙○

乙○○己○○甲○○丁○○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112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重傷害罪,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46 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122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聲請人於民國99年6 月22日收受該再議之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之99年6 月30日委任楊申田律師為代理人,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調閱上開卷宗,並核閱卷存送達證書、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即屬合法,就此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告訴人曾於①民國97年12月25日工作申,不慎被剁排骨之

圓形木頭砧板砸到左腳大拇指,造成趾骨骨折;另於98年4月5 日因足挫傷,先後到屏東基督教醫院接受吳思德醫師、何世杰醫師診療,因告訴人受有上述①之意外傷害,致不能工作,卻遭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 拒絕理賠不能工作部分之保險金,告訴人因而對於南山人壽提起請求給付保險金之訴訟,於訴訟中,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就告訴人所受上述①之傷害,是否致使告訴人不能工作乙節,函詢屏東基督教醫院,而由該醫院李紹銘醫師函覆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稱:「病人於97年12 月25 日因重物壓砸傷併左腳大拇指遠端趾骨骨折於急診就診,就傷勢而言應可從事部分工作,而非完全不能工作」等語,致使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為不利於告訴人之判斷。然李紹銘醫師從未曾診療過告訴人,對於告訴人之病況並不瞭解,卻能代表屏東基督教醫院函覆法院,並認定告訴人之傷勢並非完全不能工作,令告訴人甚感疑惑、不解,因此,告訴人遂打電話到屏東基督教醫院欲找李紹銘醫師詢問上述疑問,嗣經醫院人員告知李紹銘醫師之急診室值班時間後,告訴人因而於98年10月30日上午10時10分許,隻身一人到屏東基督教醫院找李紹銘醫師,欲解決告訴人之疑惑。告訴人甫進入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後,正在專心查看值班表之際,突遭被告等5 人大力推倒,致告訴人整個人跌倒在地,且後腦撞擊到地上,身體並滑行一段距離,而告訴人尚來不及反應之時,被告等5 人卻合力將告訴人抬出醫院門外,並將告訴人往地上拋擲,致告訴人整個身體撞擊地面,告訴人感到疼痛不已,央求當時適巧在旁的路人報警,之後並到寶健醫院驗傷,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及後枕痛、左腰痛、雙臀部挫傷皮下出血、右大腿皮挫傷皮下出血、及上肢(右)多處挫傷、雙膝挫傷皮下出血、雙下肢多處挫傷皮下出血」等傷害。詞經3 天後即98年11月2 日,告訴人突然在家昏倒,經家人送往國仁醫院急診住院,嗣告訴人轉醒,發現頭部劇烈疼痛,且右手及下肢均無知覺,告知醫師後,經醫師仔細檢查,發現告訴人尚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水腫、右肩及左胸部挫傷、雙下肢多處挫傷、左膝部2x2 公分傷口併癒合不良」之傷害,且3 個月內不能工作,而因礙於健保局有關住院健保給付規定,連續住院期間最長僅有1 個月,告訴人雖傷勢未癒,仍於98年11月27日出院。經3 天後即98年11月30日再行入院,又經醫師深入檢查出告訴人受有「第4 至第5 腰椎,第5 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並住院至98年12月26日出院。

㈡告訴人到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室找李紹銘醫師,係為詢問為

何其從未診治過告訴人,亦不瞭解告訴人之傷勢,卻能代表屏東基督教醫院函覆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斷定告訴人97年12月25日所受傷勢仍可從事部分工作之情,以解決告訴人之疑惑,故告訴人並非到醫院滋事,到醫院後亦無鬧事行為,僅僅在急診室察看值班表而已,且屏東基督教醫院為公開場所,任何人均得任意出入,告訴人自非無權進入。在告訴人並未鬧事之情形下,被告等5 人明知將人大力推倒及拋擲於地上,必使人受傷,卻趁告訴人專注察看醫師值班表之際,突以相當大之力氣無故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並合力將告訴人抬出醫院門外拋擲於地上,自難謂無重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又一般醫院急診室必裝設有錄影機,檢察官卻未調閱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內於案發當日之錄影光碟,亦未傳喚告訴人到庭說明案發當時之情況,以查明事實,僅憑被告等5 人之供述及屏東基督教醫院門口外之錄影機拍攝到告訴人遭被告等

5 人合力抬出之情形,即遽認告訴人確係至醫院鬧事,經被告等5 人勸阻不聽云云,其認定自有率斷之嫌。又查,由告訴人上開所受「頭部挫傷及後枕痛、左腰痛、雙臀部挫傷皮下出血、右大腿皮挫傷皮下出血、及上肢(右)多處挫傷、雙膝挫傷皮下出血、雙下肢多處挫傷皮下出血、頭部挫傷合併腦水腫、右肩及左胸部挫傷、左膝部2x2 公分傷口併癒合不良、第4 至第5 腰椎,第5 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勢觀之,可知告訴人所受傷勢甚為嚴重,顯非單純肇因於告訴人為反抗被告等5 人抬出所致,亦非僅有挫傷而已,蓋由98年11月25日寶建醫院之驗傷診斷書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受有頭部挫傷及後枕痛、臀部挫傷及左腰痛等傷害,可見案發當日告訴人之頭部、腰部確曾撞擊於地面,於數日後,旋及又經醫師檢查出告訴人受有腦水腫、第

4 至第5 腰椎,第5 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足見告訴人所受之腦水腫及第4 至第5 腰椎,第3 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均係於案發當日遭被告等5 人大力推倒及拋擲於地上所致。而此亦可傳喚國仁醫院之主治醫師趙廷正到庭,以茲證明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究係外力所致或係屬疾病所致,即可明晰。然檢察官未詳為斟酌上情,亦未傳訊醫師趙延正到庭說明,即遽認告訴人僅受有挫傷而已,其認定事實自與卷內之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未盡相符,顯有錯誤。基上所述,告訴人並非到醫院鬧事,被告等5 人顯無需合力以大力推倒告訴人及將告訴人拋擲於地上之方式,命告訴人離開醫院,是渠等之手段顯然過當,逾越防衛之必要程度,自無可疑。退萬步言之,縱認告訴人係到醫院滋事,而無權進入醫院急診室,然告訴人僅隻身一人到醫院,且未攜帶任何武器,被告等5 人自應先以規勸或其他適當方式勸阻告訴人,甚或報警處理,即可達到令告訴人離開醫院之目的,自無需以武力方式解決,惟渠等卻未事先以勸阻或其他適當方式,或報警處理,卻突然以相當大之力氣將告訴人推倒及將告訴人抬出後拋擲於地上,令告訴人受有上述嚴重之傷害,其手段非無過當之嫌,顯已逾越防衛之必要程度,被告等5 人構成重傷害罪(或傷害罪),應甚明確。

㈢復查,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檢察官卻認為告訴人僅受

有挫傷,且認被告等5 人將告訴人抬出及拋擲於地上,係合隋、合理、合法之適當作為,並無傷害之犯意云云,然告訴人突遭被告等5 個青、壯年之人合力抬出之際,受到驚嚇,掙扎反抗之餘,可能因此不慎傷及被告丙○,致丙○受有挫傷之輕傷(丙○所受傷害是否係告訴人造成,尚非無疑,仍有待調查釐清),卻經檢察官認為告訴人有傷害被告丙○之故意,對告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者被告等5 人所為之情節顯重於後者告訴人所為,然前者被告等5 人卻獲不起訴庭紗,俟君告訴人卻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足見檢察官之認定顯有偏頗之虞。

㈣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僅開庭傳喚被告等人到庭說

明,從未傳訊告訴人開庭,予以告訴人表示意見及聲請調查證據之機會,即遽為被告等5 人不起訴處分。嗣經告訴人不服,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宮具狀聲請再議,詳載聲請再議之理由,同時聲請檢察官調閱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內之錄影光碟,及聲請傳喚告訴人、醫師趙延正等人到庭作證,以釐清被告等人之本案犯罪事實,詎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告訴人再議聲請狀所載理由及調查證據之聲請,未置一詞,竟草草以:「聲請人雖執前詞指稱被告等涉嫌重傷害罪嫌,惟並未舉出具體證據以供檢察官調查,此外亦查無積極證據足已證明被告等犯行,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云云,駁回告訴人之再議聲請,令告訴人相當驚愕,為何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竟如此率斷?亦令告訴人相當不解,自難令告訴人甘服。

㈤綜據上述,原處分顯有上述認定事實諸多違誤及調查證據未

盡之處,被告犯罪嫌疑應已足以提起公訴,為特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絛之1 規定,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經查:㈠聲請人於98年10月30日10時12分39秒,騎機車抵達屏東基督

教醫院急診門口,於同日10時12分45秒將置放在機車腳踏墊上之砧板放在地上,同日10時13分07至16秒,將砧板留在地上,騎機車向左離開,於同日10時15分13秒,聲請人以腳將砧板往門內方向移動,於同日10時15分21秒,屏東基督教醫院人員將砧板以腳移出門外,並於同日10時15分40秒,持砧板離開,於同日10時15分52秒,聲請人以手指腳,並於同日10時16分4 秒進入急診,屏東基督教醫院人員隨行進入,於同日10時16分51秒,4 名男子以抬聲請人的四肢之方式,將聲請人抬出急診室,並於10時16分52秒讓聲請人背向地上,先放下聲請人左手,其餘3 名男子再放手,於同日10時16分55秒聲請人起身,雙腳跪地,一名白衣男子握住聲請人的右手,於同日10時16分59秒,聲請人坐在地上,於同日10時17分09秒,聲請人起身,於同日10時17分14秒,聲請人右手伸向戴眼鏡白衣男子,並於同日10時17分15秒聲請人揮舞手上包包,於同日10時17分16秒,聲請人手指屏東基督教醫院人員,與該醫院人員發生爭執,於10時17分30秒,聲請人攔住戴眼鏡白衣男子等情,有依偵查卷存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所示,(見99年度偵字第946 號卷第5 至23頁),足見被告等並非將聲請人拋擲在地上,尚難認被告等人有何告訴人所指之傷害或重傷害行為。

㈡本件聲請人於案發前曾多次打電話至屏東基督教醫院社工室

揚言「要來急診室找李醫師理論」、「要來醫院大鬧」、「要與李醫師同歸於盡」、「要打斷李醫師的腳」等語,並於98年10月30日表示要帶人來急診室大鬧,該院社工室乃以em

ail 通知被告丙○、丁○○等人等情,有卷存屏東基督教醫院社工室醫病關係案件紀錄、醫病關係個案戊○○處理過程及email 等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4-52 頁),再參以當日聲請人確實有帶圓形木頭砧板到該醫院急診室,已如上所述,則被告等人基於醫院營運及避免相關人員、病患之侵害,而將聲請人抬離該醫院急診室,亦難認有傷害或重傷害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等並無不成立聲請人所指之傷害或重傷害罪

嫌,此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羅森德法 官 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0-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