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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4號聲 請 人 李文海

李文隆共同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邱國逢律師被 告 許德南

鄭富源陳清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所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155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李文海、李文隆以被告許德南、陳清國均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鄭富源則涉犯刑法第213 條之罪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621號、第590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並以99 年度上聲議字第1557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訛。

四、本件被告等於偵查中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被告陳清國辯稱:本件係自88年就開始執行,中間陸續有再執行,96年又重新執行,伊想不起來為何為作調解筆錄,伊只是訴訟代理人,沒有偽造文書之動機,對伊沒有任何好處,且是因地政機關發函請伊辦理全部滅失登記,伊才代理公司申請等語。被告鄭富源則辯稱:地政事務所的案件都是分層負責,這件案件是黃龍海負責,當時黃龍海並沒有跟伊報告這件事,所以陳清國來申請辦理建物全部滅失登記伊並不知道等語。本件告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德南、陳清國與李祥源成立調解,約定就87建號建物面辦理更正登記為95.68 平方公尺,明知上開建物僅部分滅失,卻於96年11月15日向屏東地政事務所(以下稱屏東地政)申請全部滅失登記,致屏東地政誤載87建號建物全部滅失,再重編826 、833 建號而據以執行等情為據。經查:

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合庫銀行)行員

被告陳清國於96年4 月11日與聲請人李文隆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為:合庫銀行應協同李祥源就屏東縣○○鄉○○段87建號建物,面積140.96平方公尺,於91年3 月5日所設定之抵押權面積,辦理更正登記為95.68 平方公尺之更正登記等情,業經原處分檢察官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應可認定。惟被告陳清國於96年11月15日向屏東地政申請上開87建號建物滅失登記等情,係依屏東地政96 年

3 月16日屏所地函一字第0960003226號函通知而辦理(通知意旨略以:經本所測量人員會同屏東地院承審法官實地勘查後發現,囑託查封標的○○○鄉○○段○○○ ○號上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與已登記87建號建物(萬壽路

254 號且屏東地院查封在案)部分重疊,重疊部分係因原建物滅失後就地重建所致,請貴公司儘速檢具相關文件向本所另案申辦原建物滅失登記)。準此,縱如聲請人所述系爭萬安段第87號建物現仍存在,惟被告陳清國與聲請人或聲請人之父李祥源並無私人恩怨,其向屏東地政聲請該系爭建物滅失乙事,純係依上開屏東地政來函而辦理,其主觀上並無故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至於被告許德南係合庫銀行當時之董事長,且被告陳清國亦供稱未將申請滅失登記之事向被告許德南報告之事實(屏東地檢署99年1月13日筆錄,見98年度他字第864 號偵查卷第90頁),以合庫銀行於96年3 月3 日為實收資本額450 億元之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被告許德南既未親自辦理本件申請滅失登記之事,亦未獲得被告陳清國之告知,自難認許德南有何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㈡又被告鄭富源於檢察官偵查中以書狀辯稱:「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96年2 月6 日屏院惠民執丁字第96執1568號函囑託本所於96年3 月6 日辦理債務人李祥源所有坐落萬安段

973 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建物查封登記,該所測量人員會同法院承審人員實地勘查,依法院人員指示測繪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發現與已登記87建號建物部分重疊……案經合庫銀行於96年11月15日代位申請辦理萬安段973 地號上87建號建物滅失」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72 號偵查卷第10至第11頁)。而證人葉申莉結於偵查中亦證稱:本所測量人員黃龍海當時有去萬安段973 地號之現場勘查過…因為該未保存登記建物與87建號建物有部分重疊之情形,所以才要求合庫銀行申請原建物滅失登記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864 號卷第90頁至第91頁),核與被告鄭富源上揭辦稱:這件案件是黃龍海負責的等語相符,足認被告鄭富源身為屏東地政事務所主任,並未親自為系爭建物之現場勘察及測量,實難認其明知測量之結果而故意為不實之登載。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均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偽造文書罪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聲請人仍執首揭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紀錄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