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 請 人 黃明哲代 理 人 黃勇雄律師被 告 林柏安
黃英華黃渝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所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171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明哲以被告被告黃渝玲(原名黃鶯韻)、黃英華利用聲請人之妻黃董月淑病重住院治療期間,分別於民國92年11月19日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段○○段第
240 號、第241 號等2 筆土地,移轉給被告林柏安,再於98年9 月1 日將前開土地出售與不知情之邱智雄。因認被告黃渝玲、林柏安、黃英華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
533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並以99 年度上聲議字第1710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訛。
四、本件被告等3 人於偵查中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被告黃渝玲辯稱:屏東市街○段○○段第240 、241 地號土地係伊母親黃董月淑贈與的,伊有將前開地號土地出售與邱智雄等語。被告黃英華辯稱:伊直到98年8 月間才知道屏東市○○路○○○○○○號有伊的持分,屏東市街○段243 、244 地號土地並非伊出售等語。
五、本件主要爭執之事實,乃告訴人指訴被告黃渝玲利用告訴人之配偶黃董月淑重病住院期間,偽造黃董月淑之委任狀,聲請黃董月淑之印鑑證明,將黃董月淑所有座落於屏東市街○段○○段第240 號及241 號土地登記予被告黃渝玲之子林柏安,嗣再轉賣予不知情之邱智雄,因認被告3 人共同涉有刑法第21 6條、第214 條之偽造文書罪嫌。故本件被告黃渝玲是否未經其母之同意或授權,而偽造其母之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狀並盜蓋其母之印鑑,乃本件之爭點。
六、經查,本件土地移轉登記時,辦理登記之代書周淑貞在偵查程序均未經檢察官傳喚,本院認周淑貞對於本件移轉登記是否取得告訴人之妻黃董月淑之同意乙事,甚為重要,經受命法官依職權以證人身分傳喚土地代書周淑貞到庭,證人周淑貞證稱:「屏東市街○段○○段地號240 、241 等2 筆土地移轉給林柏安是黃董月淑委任我辦理的,黃董月淑要我幫她算要繳多少稅,我算好後,將資料拿去她家給她,之後黃董月淑又來找我,她告訴我要將袓厝登記給三位兒子,袓厝旁登記給黃渝玲,後面較小的登記給黃渝玲的妹妹,她拿資料給我就這樣跟我講,印鑑證明及印鑑都是黃董月淑拿給我的,當時黃董月淑氣色很好...土地之所以會直接登記給林柏安,是因為黃董月淑跟我說要登記給黃渝玲,黃渝玲說她要登記給林柏安,不用再登記一次,黃董月淑約在92年9 月前一、二個月就來找我,土地登記申請書出賣人黃董月淑的名字是我寫的」等語。又告訴人所提出證物三之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中黃董月淑之簽名,與被告黃渝玲所提出之黃董月淑中華民國護照上之簽名,由肉眼觀之甚為相似,足認證人周淑貞證稱黃董月淑有授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等語,應可採信。
七、雖告訴人指訴黃董月淑於前揭辦理移轉登記時人在住院中,不可能將印鑑或印鑑登記證明申請之委任書交給被告黃渝玲云云,惟查,由告訴人所提出由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黃董月淑診斷證明書中載明「黃董月淑於92年8 月16日住院,於同年9 月12日出院,93年3 月19日至同年月23日意識不清,於93年3 月23日死亡」等文,核與證人周淑貞前揭證稱黃董月淑於92年9 月前1 、2 個月找其辦理登記乙事,及黃董月淑授委任被告黃渝玲申請印鑑證明的時間92年9 月11日,時間點並無矛盾之處,況上開診斷證明書中僅記載黃董月淑於93年3 月19日始意識不清,則其於92年9 月11日意識清楚時簽委任狀,請女兒黃渝玲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以供代書辦理移轉登記,尚屬合情合理,足認告訴人之指訴,並無證據支持,不足採信。
八、至於告訴人指訴原不起訴處分書中地號或門牌有誤載或不符等情事,因不影響原不起訴之結果,無庸就此部分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九、此外,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均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偽造文書罪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聲請人仍執首揭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涂裕洪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