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7號聲 請 人 李昭榮
李蘭枝曾廷芸前列三人共同代 理 人 周元培律師被 告 徐榮貞
陳金昌賴李進李秀蕊范盛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所犯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186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李昭榮等3 人以被告李秀蕊、范盛楠、徐榮貞、陳金昌、賴李進等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306 條第1 項、第
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354 條等罪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78號、第1147號、第1342號、第2156號、第7545號、第7548號、第754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並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869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訛。
四、本件被告李秀蕊、范盛楠、徐榮貞、陳金昌、賴李進等人於偵查中均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被告范盛楠辯稱:因為我們於98年11月間,在屏東地方法院標到這些土地,於98年12月間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我們有權利整理這些土地,而這些土地已荒廢很久了,且拍賣公告之備註欄內註明曾廷芸、李蘭枝兩人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我們沒有拿沉水馬達、信箱、水管、電線等物,亦無竊取石砌漁塭內的魚,我們純粹係整地,並沒有拿走任何東西等語;被告陳金昌辯稱:我知道這些地是我老闆范盛楠的,我是范盛楠請的工人,我是監工,我請怪手去整理土地等詞;被告賴李進供稱:我是范盛楠的員工,老闆叫我到現場看看土地整理的情況,我們根本沒有竊盜等語;被告徐榮貞辯稱:我根本沒有在現場,我不知道他們進行土地整理,我沒有指示他們去做等語。
經查:
㈠本件被告李秀蕊、徐榮貞2 人於98年11月19日,以新台幣
1168 萬 元得標買受聲請人即本件告訴人曾廷芸所有之上開屏東縣○○鄉○○段2754、2755、2756、2757、2758、2759、2760 等7筆地號之土地及地上作物,續於同年12月21日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 另聲請人曾廷芸前所持有之有關上開已遭拍賣地號之書據,業經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21 條之規定,公告無效等事實,此有本院98年10月28日屏院惠民執庚字第96執27066 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1 份(見本院96年度執字第27066 號卷第230-232 頁)、98年12月21日屏院惠民執庚字第96執27066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
99 年 度他字第200 號偵查卷第78、79頁)及證明書影本(見99 年 度偵字第1147號偵查卷第31-44 頁)各1 份在卷可稽,是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之規定,被告李秀蕊、徐榮貞2人自98 年12 月21日起,即為上開買受地號之不動產所有權人等情,應可認定。復據前述之本院98年10月28日屏院惠民執庚字第96執27066 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在其附表編號
8 、編號9 之備考欄內分別明文載有「檳榔樹、椰子樹、芒果樹、龍眼樹等地上植栽及深水井全部」、「石砌漁塭、水泥柱石綿瓦造涼棚混泥土造及水泥柱鐵絲網圍牆及鐵造大門等」之文字,是被告李秀蕊、徐榮貞2 人之買受地號所有權範圍尚及於上述之檳榔樹、椰子樹、芒果樹、龍眼樹等地上植栽、深水井全部、石砌漁塭、水泥柱石綿瓦造涼棚、混泥土造水泥柱鐵絲網圍牆及鐵造大門等地上物。至聲請人即告訴人李蘭枝主張上開2754至2760等地號土地係伊向另一聲請人曾廷芸所承租,係合法占有,有使用、收益等權限云云,惟該租賃關係於95年3 月30日,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17 號判決確認不存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7 號判決影本附卷可查,是聲請人李蘭枝之占有並無合法權源,應可認定。是被告李秀蕊、徐榮貞等人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僱工整理土地,乃本於所有權之行使,是被告等人自無刑法第306 條侵入附連圍繞土地罪、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及第354 條毀損罪可言。
㈡又聲請人曾廷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99年1 月7 日
、99年1 月8 日,我們報案後,警察有來,但警察沒有勸阻他們(指被告范盛楠、李秀蕊、徐榮貞等人),所以他們就繼續動作,我們一直有跟被告說這些都不點交,要他們拿出公文,經過法院程序之後,才能整地,被告3 人並未使用言語恐嚇危害或傷害我」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00 號偵查卷第69頁);證人李昭榮亦證稱:「99年1 月4 日至9 日這段期間,被告范盛楠、李秀蕊、徐榮貞等3 人並未言語恐嚇,現場5 、6 名工人亦無恐嚇、傷害等行為」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00 號偵查卷第70頁)。核與被告等人辯稱無強制行為,僅基於所有權合法行使或受雇整地等語相符,是被告范盛楠、李秀蕊夫婦既基於所有權而僱工整地,亦無任何強暴、脅迫等行為,即與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要件不符。㈢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竊取漁塭之漁、鋼筋、
沉水馬達、水管及電線等物,尚難僅以聲請人片面指訴而遽入被告等人於罪。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均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前開竊盜、毀損等罪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聲請人仍執首揭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紀錄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