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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甲○○聲 請 人 丙○○法定代理人 甲○○上二人共同告訴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犯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71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甲○○(下稱告訴人等)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354 條毀棄損壞罪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710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並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10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訛。本件被告固坦承砍除座落於屏東縣○○鄉○○段○○○ ○號持分23607 分之5939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龍眼樹1 株,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車庫、倉庫,並將置放於該車庫、倉庫中之農業用具丟棄,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侵占、毀棄損壞及砍伐系爭土地上另株芒果樹之情,經查:

(一)關於被告毀棄損壞龍眼樹、芒果樹各1株部分:

1、按民法第759 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關於命被上訴人陳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尚須上訴人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所有權,自難謂上訴人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時,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179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查本件被告及其子湯宏逸與告訴人等及告訴人甲○○之婆婆簡黃秀段等就前開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所有權歸屬多有糾紛。關於上開地號土地上「建物」部分,經本院以94年度潮簡字第459 號、95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摘要)如下:「被告(簡黃秀段)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430 、43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參附件)所示編號甲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 號及編號乙部分之建物,遷讓並交付予原告(湯志義即湯宏逸)。」、「上訴人黃秀繐(原名簡黃秀段)及追加被告(甲○○、丙○○等)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430 、43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23.53 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交還上訴人湯宏逸。」是依該判決結果,屏東縣○○鄉○○段○○○ ○號、431 地號土地上之編號甲、乙建物,均歸乙○之子湯宏逸所有,編號丙部分建物,則應由本件告訴人甲○○等人拆除後將土地歸還湯宏逸。又雙方當事人就上開地號「土地」之糾紛,復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如下:「被上訴人(乙○)應就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持分23607 分之5929之土地(分割前、重測前力社段281 地號,持分297 分之18),於82年5 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簡民(已歿)所有。」是關於上開431 地號土地持分23607 分之5939之土地,乙○應將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簡民(或其繼承人)所有。

3、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固指稱:被告乙○在97年5 月10幾號就收到95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書,被告在收到判決書後才將龍眼樹、芒果樹、倉庫、車棚砍掉、拆掉。該判決將持分回復為簡民,因為簡黃秀段等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所以由伊兒子丙○○繼承,與乙○共有上開土地等語。然查,上開判決固於97年5 月7 日確定,有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然上開判決命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乃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並非民法第75

9 條所指之形成判決,尚難謂自判決確定時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自動回復為簡民所有。是在告訴人丙○○於98年2 月4 日登記為上開地號所有權人前,上開431 地號土地均係被告乙○所有。縱使被告於97年5 月24日有砍伐系爭土地上之龍眼樹、芒果樹之行為,因被告於當時仍為該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龍眼樹、芒果樹為該不動產之出產物,即歸乙○所有,被告所為即與刑法上毀棄損壞罪責無涉。

4、至聲請人稱系爭土地之龍眼樹、芒果樹多年來均為告訴人等收成與修剪,且芒果樹亦為告訴人等收成云云,惟尚不得遽認聲請人具該龍眼樹、芒果樹之所有權存在。

(二)關於被告毀棄損壞車庫、倉庫部分: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1、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陳稱:倉庫、車庫與被告房子靠在一起,伊車棚之支架有釘在他們房子上面,裡面有放一些農具在裡面等語(見偵卷第151 至152 頁)。

2、然判斷上開增建之車庫、倉庫,在於認定上開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此時毋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依聲請人所述該增建部分為置放農具及停放自用車所用(見本院卷第5 頁,聲請狀六、所載),則該增建部分衡情應為輔助系爭土地上之三層樓房之經濟之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有功能性之關聯及物之成分及依存關係,為不可脫離該三層樓房而獨立之建物,係該三層樓房整體建物中之一部,自屬該三層樓房之附屬建物,不因該增建部分具獨立之門戶出入而有異。

3、故參以前開實務見解,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而此增建部分所有權自應歸屬於湯逸宏所有,是縱被告有逕予拆除增建部分之事實,則告訴人等既非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人,自不得將被告拆除增建部分之行為以毀棄損壞之罪責相繩。

(三)關於被告竊取增建部分之倉庫、車庫內之農具部分:告訴人甲○○於偵查中稱:車庫、倉庫為其結婚時,為伊婆婆所搭建等語(見偵卷第151 頁)。惟於上開車庫、倉庫增建之後,其內之物品是否即為聲請人甲○○之公公擺放?其內是否為嗣後被告所擺放之物品?其內物品所有權之歸屬是否確屬聲請人甲○○之公公所有?其內物品所有權人是否有拋棄所有權之意?其內物品是否全屬聲請人甲○○公公所有,而無混雜被告物品?本院遍查全案卷證,均查無任何確切證據可資說明上開事實內容為何。從而,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面之詞,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均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竊盜等罪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聲請人仍執首揭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涂裕洪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0-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