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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聲減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各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及貳月,與所犯如附表編號

3 所示肅清煙毒條例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未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褫奪公權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罪日期,犯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三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日期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83年度聲字第175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於民國91年1 月29日假釋出獄,惟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業經撤銷其假釋。茲聲請人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各係肅清煙毒條例第9 條第1 項之施用毒品罪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4 款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肅清煙毒條例罪所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8 年(未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裁判日期:201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