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及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日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11月24日假釋出獄,惟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業據撤銷其假釋,以上俱有該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及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94年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