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1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9年度聲減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妨害名譽及傷害罪,各減為拘役伍日及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1 月16日犯妨害名譽及傷害罪,經本院於96年5 月24日以96年度簡字第742 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及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嗣於99年3 月10日經本院以99年度撤緩更字第2 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各係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減刑後不滿1 日之時間不算,併予敘明(刑法第72條參照)。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