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確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9年度聲減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竊盜罪減得之刑,再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與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懲治盜匪條例罪所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年(未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叁月,褫奪公權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犯罪日期,犯懲治盜匪條例及竊盜共二罪,經本院於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日期,判處如附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編號2 所示部分,前因80年減刑,減為有期徒刑7 月),均經確定,於民國84年1 月6 日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
2 所示部分,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未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2 項但書、第4 條、第8 條第1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
51 條 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