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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聲減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2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9年度聲減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及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日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8 月31日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有該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及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94年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裁判日期:201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