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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聲減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2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聲減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及壹年陸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與所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所處之刑(未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四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 條第3 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有關減刑及定執行刑管轄法院之規定,應係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減刑條例之規定。且依同條例8 條之立法理由所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案件,依原規定,須由檢察官分別向各該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勢將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爰於第3 項規定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以爭取時效。故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之判決法院雖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且判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判決後,然因本院為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罪之判決法院,揆諸前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特別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犯罪日期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共五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日期,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且其中如附表編號1 、2所示部分,前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而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部分,前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部分,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暨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部分(編號5 部分未減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裁判日期:201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