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2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9年度聲減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竊盜、護照條例共二罪,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及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業已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罪日期,犯竊盜、護照條例及偽造文書共三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日期,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部分,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文書罪減得之刑有期徒刑2 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宣告刑,雖分別已於93年9 月2 日、95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檢察官仍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與附表編號
3 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