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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聲減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2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長霖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9年度聲減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長霖所犯如附表所示公共危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壹月及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查受刑人葉長霖因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日期犯公共危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3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及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該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各係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刑法第216 、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裁判日期:2010-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