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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4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1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張議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張議前於82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6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年6 月確定,復於8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 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又於8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1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3 案件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84年8 月3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之86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除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8 月又23日外,並經本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再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於87年間因竊盜、毀棄損害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85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 年、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各罪及假釋殘刑經接續執行,於92年8 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遂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7 月又3 日,前開數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2 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其中前開首開毀棄損壞、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3 案件,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中間之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最後之竊盜、毀棄損害及妨害自由3 案件,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張議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 月25日21時許,在屏東縣○○鎮○○路○○○ 號後方貨櫃屋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於針筒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8 月26日5 時50分許,在前開貨櫃屋內,經警以同意搜索方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19 公克)及注射針筒2 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參警卷第4 頁,偵查卷第7 頁,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65頁背面),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排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9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編號:恆警分第000000000 號)各1 份附卷可稽(附於警卷第33頁、偵查卷第21頁),此外,並有被告自承其所有並供己施用之海洛因1 小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證實為海洛因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99年9 月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33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乙紙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8頁),及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應甚明確,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張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且係將毒性迥異之二種毒品混合施用,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1 小包(驗餘淨重0.219 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則係被告供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屬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參本院卷第6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時採樣之海洛因0.009 公克,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美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