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7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和慶選任辯護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被 告 王博彥選任辯護人 張宗琦律師
林石猛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和慶、王博彥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博彥為興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石公司)負責人,被告林和慶為負責設計、監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龍泉榮民醫院( 下稱龍泉醫院) 「新建醫療大樓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建築師,被告林和慶並負責系爭工程「工程預算書總表」之編纂。緣系爭工程於民國94年12月2 日公開招標後,由興石公司得標,嗣審計部於95年11月13日發現興石公司上開投標金額中,就「弱電器設備及管線工程」、「禮堂音響」、「會議室設備- 遠端教學會議系統」(下稱系爭三系統)部分所列金額,與上揭被告林和慶負責編纂之「工程預算書總表」各有54.17%、36.4% 及100%程度之雷同,乃將全案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008號案件)。詎被告王博彥、林和慶為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興石公司投標金額與工程預算書總表高度雷同相關事項」自圓其說,被告王博彥明知興石公司下包即丞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理陳冠宏,於投標前僅曾就系爭三系統之施作報價予興石公司,且從未報價予被告林和慶或其事務所員工,被告林和慶亦明知其事,其2 人竟共同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博彥於96年5 月15日調查局首次約談被告2 人後迄同年月21日屏東縣調查局首次約談陳冠宏前之不詳時日,由被告王博彥邀約陳冠宏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某餐廳見面,被告林和慶亦參與該次聚會,席間被告2 人共同教唆陳冠宏於將來檢、調人員偵訊時,須就上開事項虛偽證述:曾先後報價予興石公司及林和慶建築師事務所,遂導致雙方金額相當程度雷同等語。俟陳冠宏於96年10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果於供前具結而虛偽證述案情如上,陳冠宏上揭偽證犯行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00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3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確定,因認被告林和慶、王博彥共同涉犯刑法第168 條、第29條之教唆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和慶、王博彥犯有前揭教唆偽證罪嫌,無非以被告2 人於偵查中之自白,暨證人陳冠宏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其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835 號案件審理期日之證述,及該案有罪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證據能力之判斷: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26頁、第63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既已同意本案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五、訊據被告林和慶、王博彥固不否認曾與證人陳冠宏就興石公司之標單中弱電工程之標價與被告林和慶所製作之預算書為何雷同之事,聚會討論該事宜之事實,然被告林和慶、王博彥均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偽證之犯行,被告林和慶辯稱:伊僅係為了解上開事宜之始末,故由被告王博彥邀約證人陳冠宏進行討論,且係因證人陳冠宏告知渠曾向伊所屬之事務所傳送報價單,而伊與被告王博彥、證人陳冠宏聚會時,只是在釐清上開事宜之事實真相為何,並無教唆偽證等語;被告王博彥則辯稱:伊於調查局約談後,確曾與證人陳冠宏討論上開事宜,惟伊有告知陳冠宏照實說即可,且證人陳冠宏對渠有向被告林和慶或其事務所有報價之說法,並無表示反對,且此種情形亦為工程慣例,故伊始誤認係因該等情形始致興石公司標單中弱電工程之標價與被告林和慶所製作之預算書相符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博彥為興石公司負責人,被告林和慶為負責設計、監
造系爭工程之建築師,被告林和慶並負責系爭工程預算書之編纂,而系爭工程於94年12月2 日公開招標,並由興石公司得標系爭工程,嗣審計部於95年11月13日發現興石公司投標金額中,就系爭三系統部分所列金額,與上揭被告林和慶負責編纂之預算書各有54.17%、36. 4%及100%程度之雷同之事實,此為被告林和慶、王博彥所不否認,並有興石公司工程材料明細表、保險收據、發票明細、審計部98年3 月9 日台審部五字第0980000566號函、龍泉醫院98年4 月14日龍醫秘字第098000號函暨所檢附興石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採購標單(兼切結書)、包商估價單( 招標部份) 、單價分析表、興石公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屏東縣營利事業登記證、採購底價表龍泉醫院投標廠商證件審查表、系爭工程送審管制表、興石公司投標廠商聲明書及切結書、系爭工程之工程、財物、勞務採購第一次決標紀錄表、林和慶建築師事務所工程預算書總表( 招標部份) 、林和慶建築師事務所94年11月29日
(94)慶龍泉字第048 號函暨所檢附龍泉醫院系爭工程議價部分與招標部分工程預算總表等件( 見本院98年度簡字第1050號卷第37至42、、48至237 頁、他字第2187號卷第17、28至40、95、10 8 136至139 、142 、143 頁) 在卷可稽,此部份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經查:
⒈據證人陳冠宏於另案( 96年度偵字第3633號、97年度偵字第
50 08 號) 偵查中證稱:我是王博彥的下包,我是做王博彥在龍泉醫院的第1 個興建綜合大樓的水電工程下下包,我上面還有1 個下包,然後再上面才是王博彥。我以前沒有跟王博彥合作過。出事的這個工程,我是王博彥的直接下包,我的工程內容是網路通訊、監視系統、視聽設備。王博彥找我幫他詢價,我負責通訊、音響、監視、電話、電纜。因為林和慶那邊也有找我估過價,所以王博彥的估價單會與林和慶的企畫書內的金額一樣。第1 個工程我是木電下包,他們事務所在現場的監造人問我們在現場的李信恆師傅有關弱電部分的報價,林和慶事務所的人有傳真項目給我,我們也是傳真報價給他們,他們的人沒有到我們公司,我沒有收他們費用。林和慶事務所的人是把第3個 工程的項目報給我,一般估價都是不收費的,只要對方有來詢價,我們都會估價。我們有原始的圖面,第3 個工程是針對第1 個工程所缺的設備部分補設備。我作系爭工程第1 件工程部份是當振銘水電行的下包,地址在屏東市○○路、自由路附近。我只是做一般設備的報價,我的報價部分是我自己去抓的,而興石公司之前也有給我,報價之前興石公司有傳真標單資料給我,這是很正常的程序。我們第1 期是做振銘的下包,第3 期是興石的下包。第1期 的時候,我們很多事情都會跟振銘的人協調。林和慶事務所的人確實有傳真資料過來,我不認識他們事務所的人。本件我沒有做水電,我是承包弱電部分。本件第
1 期工程的水電部分是由我的上包振銘水電行( 負責人:陳吉原)跟 王博彥承包,再由振銘水電行將弱電部分包給我。
第3 期工程是直接由王博彥包給我,但我只有承包弱電部分,水電部分他自己找人,水電部分包含消防、空調,第3 期工程部分我不知道水電是否是找振銘水電行。本件第3 期工程王博彥報價的弱電部分是我報價給他的,不含水電部分。我的弱電部分包含監視器、電話網路、會議電訊設備,但不含椅子。第3 期投標部分,我有跟林和慶作訪價部分有過接觸,我是用傳真報價給他的事務所,當初現場林和慶的人來問我,希望我能傳真報價給他,是對方決定項目的,對方傳表格給我,我填金額,對方傳的表格是數量及品名。我先替林和慶報價,報完價後還沒有替興石報價前,我有留底一陣子等語( 見偵字第3633號卷第15至17頁、偵字第5008號卷第
13、14、31、32頁) 。⒉嗣其於本案(99 年度偵字第4179號) 偵查中復證稱:「( 問
:你當時什麼要幫被告林和慶、王博彥在法庭上作偽證? )因為興石公司是我的上包,不曉得作偽證的嚴重性,所以道義上就幫忙他。( 問:你們在屏東餐廳討論偽證細節的那1次,被告2 人是如何告訴你報價給林和慶的細節?)被告2 人告訴我說,林和慶的事務所有傳真到我的公司請我報價,我再傳真回給他們的事務所。( 問:為何96 年5月21日在調查局時是說,你在工地直接遇到林和慶的人並由你報價,但到96年10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你改稱,林和慶的監造人問我們的李信恆師傅,他們事務所傳真問我們項目,我們後來也用傳真報價? 之後到98年2 月12日檢察官第2 次詢問時,你又稱,是當初林和慶現場的人來問我,希望我能傳真給他報價?)我3 次講法沒有出入,我印象中都是告訴檢察官說,當時是林和慶的現場監工人員來問我們的師傅我們公司的傳真號碼並請我們公司報價,然後我再用傳真報價給林和慶的事務所。我在96年5 月21日調查局訊問以及98年2 月16日地檢署偵訊時告訴檢察官的真意指的都是雙方的公司人員接觸後透過傳真報價,而我本人事實上並沒有跟林和慶在工地做面對面接觸。( 問:97年8 月份你跟林和慶在偵查庭開庭時你聽到林和慶說他是跟振銘水電詢價,你當時有何反應? ) 我當時沒有注意在聽,就沒有聽到這1 段。( 問:可是你在現場時說你第1 期的時候做振銘的下包很多事情都會跟振銘的人協調,表示你應該有聽到林和慶說證明的事? ) 我當時也很訝異,他為什麼沒有照我們套招的版本去講,我當時很緊張,到現在開庭都還很緊張所以我也亂了。( 問:按常理你既然之前跟被告2 人已經串供過了,林和慶的說法顯然出賣了你,你怎麼沒想到去質問被告2 人?)我開過偵查庭之後才發現事情沒有我想的那麼簡單,而且我後來才知道偽證的最又那麼重,所以我有點嚇到,而且我也不想再去私下跟他們對質,我很怕節外生枝,怕他們到時候又要我編其他的來說。」等語( 見偵字第4179號卷第31、32頁)。
⒊其再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835 號審理中證稱:「檢附的報價
單是我當時提供給興石公司的,至於精確提供的時間已經不記得,應該就是表單上印的時間。製作報價單的時間大約要
1 個禮拜的時間,有的我還要去向上游詢問,有的因為已經做了好幾年,本身已經知道行情價,這份報價單我只有給過王博彥,之前偵查中我說林和慶事務所有人來跟我詢價,其實根本沒有這件事,其實相關報價資料,我只有給興石公司而已,關於龍泉這個採購案,我根本沒有跟林和慶有報價的往來,所以我才會在鈞院面前認罪。( 問:你偵查中為何要對檢察官說有報價給林和慶?) 因為王博彥被調查站約詢後,王博彥就打電話找我,跟我說要我出來證明興石的詢價廠商是丞嘉科技,有關龍泉這個案子,興石是找我報價的,王博彥請求我出面作證我也有報價給林和慶事務所,這樣子就可以解釋為什麼林和慶的預算書製作出來的的單價和最後興石投標時的估價單內容有超過半數以上相同。這些供述內容都是王博彥要我這樣講的,但是我自己並不瞭解這樣的做的後果有多嚴重,直到被起訴後,透過律師討論案情,我才知道這樣做不對。( 問:那你實際報給興石的報價單資料來源都正確?)如我剛剛所述,如果是丞嘉一直都在做的項目,我本身就可以抓出大概的單價,就可以編寫報價單,如果是丞嘉不常常在做的項目,這些比較少,至於我向上詢間的廠商,因為時日已久,現在已經找不出依據。( 問:你之前有坦承說是王博彥教你跟檢察官作偽證說你的報價單同時有給王博彥及林和慶2 人,當時王博彥怎麼叫你作偽證?) 他就直接跟我當面講,當時在他們公司時他當面叫我怎麼講,就說要報價給王博彥跟林和慶這邊,我之前也沒上過法院,那時候也只在調查局調查階段,我也沒有想到嚴重性,長期以來我作他的下包,我有想是義務性要配合幫忙些證詞。( 問:
你當時有無反問王博彥說,那林和慶那邊他是否已經交代好了,否則林和慶否認的話,你不是就被王博彥陷害?)我去王博彥的公司,他跟我講這些偽證的東西,之後隔沒多久時間我們又有約時間,就我跟林和慶、王博彥3 個人一起把該怎麼報價程序作討論講好,但事實上我沒有給林和慶這些報價,應該是王博彥給林和慶的。( 問:所以你把報價資料給王博彥時,你就知道王博彥會把這些資料拿給林和慶?)在我們講話的過程中,我認為可能是林和慶他的需求,然後去找王博彥詢價的,然後再由我報價。( 問:你是什麼時候把價格報給王博彥,是在公告招標之前或之後?) 這部分因為很久,大概是在公告招標的前後1個 月,確實時間我忘記了,因為我也不知道什麼時候開標的。我當時報價給王博彥時,只是約略知道龍泉醫院第3期 工程可能會發包,但還不確定是否已經公開招標。( 問:你剛提到說興石公司跟你詢價,林和慶也透過興石公司跟你詢價?)其實是興石公司跟我詢價。
(問:你剛提到說你是興石公司的下包,但實際上龍泉醫院本件標案的部分你的上包應該是振銘水電,是否如此?)我的上包是振銘水電沒錯,但實際上興石公司有向我詢價的。(問:你剛提到說曾經在1 個時間,你跟王博彥、林和慶就詢價程序有講好,當時你提到這個時間是什麼時間,係在何地?) 不太確定,我知道那時候大概跟在調查局約談的時間前後不久,地點是在屏東市的某個餐館,但是店名我不知道。
( 問 :那次約定的時間地點是何人約的?)王博彥打電話約我的。( 問:你們當時在談論的時候,是否有因為時間太久,而嘗試將過去的那段事實原貌拼湊起來達到接近事實的真相?) 是的,有討論事實的真相。( 問:剛提到有討論,那當時林和慶他有無提到說他有去詢價,是他的事務所的人有去詢價?)有提到這個問題。( 問:你的工作過程中,你是否有常常接受營造廠或建築師跟你詢價?) 是的。( 問:王博彥要求你作不實的說明,有給你金錢或是其他對價?) 沒有。( 你剛才回答檢察官時說王博彥叫你作偽證而你答應,又答律師說之後不久你與王博彥、林和慶在一起是要回憶討論真相,是否矛盾?)應該是王博彥打電話跟我講說有事情叫我去,他沒有跟我講說要作偽證,而是說有事情跟我討論,然後找我去,我就跟王博彥、林和慶一起討論,跟我講應該怎麼說報價的情形,就是叫我講謊話。是王博彥跟林和慶一起叫我去跟檢察官作不實陳述。我們在討論時我有先說明實際經過怎麼樣,然後他們就是說叫我應該怎麼去講,就是叫我說後來我跟檢察官講的那些不實內容。( 問:如果你們3 人都串供好的話,林和慶應該跟你講的一樣,為何林和慶說沒向你詢價?) 我們有這樣約定好,但我不知道林和慶為什麼沒有這樣講。」等語( 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835 號卷第187至190 頁) 。然佐以證人陳冠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承嘉科技的經理,我們公司從事弱電工程。我們算是王博彥的下包。之前承作龍泉醫院的工程,但那應該算是他的下下包。本案發生前我不認識林和慶,我就承包弱電部分,有實際報價給興石公司王博彥,但我不記得是何時了。我確定沒有報價給林和慶,或是其建築事務所人員。是王博彥叫我過去幫他們作證,他約我去屏東的餐廳見面,餐廳在屏東市區○路名我不記得了,當時有王博彥、林和慶及我3 人在場。我到場之後才知道何事,王博彥事先沒有告訴我。因為我的角色就是王博彥的下包,我想說是否是公事上的事情,他叫我去,我就會過去,王博彥算是客戶的角色。我不知道事情嚴重性,會有官司的問題,不然我應該會拒絕。我們3 人聚會前,我沒有自己跟王博彥會面過,但是我們3 人聚會之後有,時間我不確定。我們3 人聚會那時在講說我怎麼去報價給林和慶事務所及王博彥。是林和慶來跟我說這邊應該怎麼陳述報價如何報給的,用傳真的方式及之前事務所有來訪價這樣。我有報價給王博彥,所以林和慶這部分他就沒有提到什麼。林和慶應該知道我實際上並沒有報價給事務所。王博彥應該知道我沒有報價給事務所。後來我與王博彥有3 人聚會,我不記得那次聚會談了些什麼,應與龍泉醫院報價有關係。我印象中,王博彥好像沒有主動說我可能有報價給林和慶事務所。依我在業界的經驗,包商幫業主完成設計後,會將相關預算提供給建築師或業主。龍泉醫院第3 期工程承嘉是興石公司的下包,我們沒有直接擔任承包商。我印象中王博彥好像沒有在受調查局詢問後打電話給我請我到他公司。我在受調查局詢問之前,有因其他工程的事去過王博彥的興石公司。我跟王博彥、林和慶有在屏東餐廳見面,我到時,他們2 人已經到了。麥當勞有去過1 次,但好像沒有林和慶,只有我和王博彥。之前沒有在偵訊時說是因為麥當勞見面後我也會去王博彥公司,我要去請款,陸陸續續都會去他們公司,但是真正在講作證的事,是在屏東的餐廳,不是在九如路麥當勞。我是先在屏東餐廳見面,然後我被調查局叫去,麥當勞應該是最後。我只能說我沒有報價給振銘,也沒有報價給林和慶事務所。我第2 期工程是做振銘的下包,第3 期工程我是做興石的下包。我到屏東餐廳裡面,討論報價如何報,林和慶跟我講是由事務所訪價,我報給他,王博彥那邊我事實上有報價給他,但事實上我沒有報價給事務所,所以是講由事務所如何跟我詢價,就是在講這些內容。該次3 人聚會,林和慶部分是事務所有找我詢價,這部分由林和慶講,叫我說我是用傳真的方式,王博彥在場有聽到,我沒印象他聽到之後的反應。我認為林和慶應該知道我沒有報價給事務所,所以我沒有跟他澄清確實沒有傳真給事務所。而王博彥也在場,我想他也應該知道我沒有報價給林和慶。在屏東
3 人會面前,我知道林和慶是龍泉醫院建築師。在屏東會面討論時,我有認知這次會面是為之後作證做準備。因為沒有發生報價給事務所,林和慶應該是在教我這樣講這些虛構的內容,我會去配合作證人情因素也是,主要是王博彥的關係,因為我是王博彥的下包。我是報價給興石公司王博彥,至於報價內容是否與事務所一樣我就不清楚。是王博彥請我設計報價,我設計完報價給王博彥,報價是根據王博彥提供的需求。我好像有因為被調查局約談的事情去王博彥公司找他,印象模糊。作偽證這件事,是我沒有報價給林和慶。王博彥是叫我去餐廳,去餐廳後,叫我把沒有把事務所報價這件事,說成有報價這件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77頁);是觀之證人陳冠宏就被告王博彥是否先行告知渠有先報價與石公司,再報價予被告林和慶或其事務所乙節之證述,先行稱被告王博彥有如此告知,復稱被告王博彥沒有這樣說,再稱係被告林和慶教渠為如此虛偽之供述等語,堪認其證述顯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是其證述,顯有可疑之處。
㈢再者,證人陳冠宏對渠是否就上開事宜有先行去被告王博公
司進行討論乙情之證述,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甚與被告王博彥之供述,有相當出入,然被告王博彥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明確證稱:「( 問:當初調查局於96年5 月約談你後,林和慶有無主動找你談估價單雷同的事情?) 有,約談後過一陣子,他有聯絡我要瞭解這件事情,但過多久忘記了。( 問:林和慶如何詢問你?) 約個地方見面,在高雄市○○路的麥當勞。( 問:當時見面還有無其他人?)還有證人陳冠宏。( 問:你們3 人見面前,你有無先跟陳冠宏見面或打電話給他?) 有,從調查局出來時,調查員有叫我打電話給陳冠宏通知他去調查局做筆錄。( 問:是調查局請你轉達的?) 是。( 問:那次除了通知他去調查局之外,你有無跟他談什麼事或見過面?) 從調查局出來我就立刻打給陳冠宏,叫他何時去報到說明這件事情,後來他要去調查局前,有先來我辦公室問我是何事,我就跟他說弱電部分報價跟預算一樣的事,調查局問我報價單如何來的宏,我說是陳冠宏他們公司提供的,陳冠宏當時問我要怎麼說,我就直接叫陳冠宏實話實說。( 問:陳冠宏可能也有報價給林和慶是誰講的?) 我講的。( 問:是你主動講的嗎?) 是,因為林和慶問我怎麼回事,我就跟林和慶說這個報價單是丞嘉給我的,所以他才找丞嘉科技過來,後來陳冠宏就到我辦公室,我就跟陳冠宏說弱電部分是你報價給我,工程是你設計的,你應該也有報價給建築師,我也直接叫他實話實說。」等語( 見本院卷第第65頁) ;而衡情被告王博彥無須自行捏造其有先行邀約證人陳冠宏至其辦公室討論上開事宜,更無須自承其有先告知可能係證人陳冠宏有報價予被告林和慶或其事務所之事,基此,綜上各節觀之,足徵證人陳冠宏之證述,尚有可議之處。
㈣況被告王博彥、林和慶均不否認其2 人確實就興石公司標單
中弱電工程之標價與被告林和慶所製作預算書雷同乙事,與證人陳冠宏進行討論之事實,然被告2 人就該次聚會討論之地點為何之供述與證人陳冠宏之證述,亦非一致,被告林和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問:99年7 月15日偵訊時,有說與王博彥在屏東餐廳碰面,但不清楚當天陳冠宏有無在場?) 屏東餐廳的時間點我已經忘記了,我只清楚的記得在麥當勞與證人陳冠宏碰面,在屏東見面是我被列為被告後很緊張,就直接找被告王博彥出來,印象中當時他跟我說改天再找一個人出來這樣,但見面是在麥當勞之前還是之後我不確定。( 問:你與陳冠宏只見過1 次?) 是,在麥當勞,至於與被告王博彥在屏東餐廳見面是在麥當勞之前或後不確定。」等語;另被告王博彥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有無在屏東餐廳與林和慶見面?) 吃飯有過。( 問:時間點?) 不確定。( 問:見面是否與本案有關?) 我沒有這個印象。」( 見本院卷第111 頁) ;而證人陳冠宏就此節之證述係渠3 人於屏東市某餐廳,且稱在麥當勞那次並無被告林和慶等語,已如前述。是以,被告王博彥、林和慶究係於何時、何地共同教唆證人陳冠宏就上開標單標價雷同事宜為虛偽證述之事實,除證人陳冠宏之單一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王博彥、林和慶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為起訴書所載犯行,準此,自不得僅以證人陳冠宏之單一指述,遽為被告王博彥、林和慶不利之認定。
㈤末者,縱認被告王博彥、林和慶確有就上開標單標價雷同之
事實,與證人陳冠宏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達成「證人陳冠宏有報價予興石公司,亦有報價予被告林和慶或其事務所,致興石公司之標單價額與被告林和慶所製作之預算書雷同」之共識,然是否據此認定被告王博彥、林和慶即有教唆偽證之犯意,尚有可議之處;蓋證人陳冠宏亦曾證稱:該次
3 人聚會,林和慶部分是事務所有找我詢價,這部分由林和慶講,叫我說我是用傳真的方式,王博彥在場有聽到,我沒印象他聽到之後的反應。我認為林和慶應該知道我沒有報價給事務所,所以我沒有跟他澄清確實沒有傳真給事務所。而王博彥也在場,我想他也應該知道我沒有報價給林和慶等語。是足徵證人陳冠宏就上開達成共識之結果,並無當場對被告王博彥、林和慶表示並非事實,堪以認定;且證人陳冠宏於本院審理中「( 問:依你在業界經驗,你( 包商) 幫業主完成設計後,是否會將相關預算提供給建築師或業主?) 會。」等語,核與被告王博彥一再辯稱此類情形為工程慣例,故被告2 人始會誤認證人陳冠宏曾報價予興石公司與被告林和慶或其事務所,因而導致興石公司標單之標價與被告林和慶所製作之預算書發生雷同之情形乙節,並非無稽。
㈥綜上,綜觀本案全案卷證,證人陳冠宏之證述既有上述瑕玼
,業如前述,是以,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自無從此僅以證人陳冠宏具有上述瑕玼之證述,遽為被告王博彥、林和慶不利之唯一認定。
六、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依刑法第
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自第2032號、29年上字第2341號判利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起訴意旨認證人陳冠宏於被告王博彥、林和慶另涉政府採購法案件中為上開虛偽證述,因而認被告王博彥、林和慶涉有教唆偽證之犯行,然上開案件係指摘被告林和慶是否幫助被告王博彥「借名投標」之事實,而縱認被告王博彥、林和慶確有將上開達成之共識告知證人陳冠宏之行為,此僅係被告王博彥、林和慶於案發後,欲就興石公司之估價單與本件採購工程之預算書雷同部分,交代其投標過程並未涉及不法,而指示陳冠宏為上開不實證述,不能據此推認被告林和慶有幫助或與被告王博彥共犯上開採購工程之借名投標犯行,亦無從據之認定證人陳冠宏上開證述內容係就上開案件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自無法以刑法偽證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綜觀本案全案卷證,本院認尚不足以據之認定被告王博彥、林和慶有起訴意旨所載犯行,被告王博彥、林和慶復否認有此等情事,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博彥、林和慶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教唆偽證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王博彥、林和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宗翰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