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於90年5 月23日以90年度少調字第536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1年11月13日以91年度訴字第56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3 月31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之強制戒治處分,於92年12月2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2年1 月21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1581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60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2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95年1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5年10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2月10日下午3 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街○○○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98年12月9 日某時,在上開住處,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98年12月11日上午6 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街○○○ 號,為警持搜索票查獲,扣得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並經警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29日編號KH2009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憑;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員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其內殘留液體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局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 條 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完畢,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受科刑判決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據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13日以91年度訴字第56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2年1 月21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1581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2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95年1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5年10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其上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成分,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春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