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2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雄選任辯護人 方春意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雄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陳俊雄係屏東縣瑪家鄉鄉民代表會(下稱瑪家鄉代表會)組員,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俊雄於民國94年2 月間起至95年4 月間止,受瑪家鄉代表會秘書林忠義指示協助辦理該代表會代表及員工綜合所得稅扣繳業務。業務內容係於每月月底由陳俊雄製作次月員工現金給與及配給實物代金印領清冊後,送至瑪家鄉公所請款,鄉公所審核後即按冊撥付款項至瑪家鄉代表會開立於內埔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由代表會秘書林忠義(當時負責主辦會計業務)依清冊內容製作包含代扣款項目(含公保費、退輔基金、所得稅等項目)之支出傳票,經瑪家鄉民代表會主席審閱核准後,再由陳俊雄依支出傳票所載項目製作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勞工退休準備金存款單、退撫金繳款單後,併送林忠義審核無誤後,林忠義即開立受款人為陳俊雄之支票,由陳俊雄自瑪家鄉民代表會上開內埔地區農會帳戶內提示兌領現金後,再持現金及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勞工退休準備金存款單、退撫金繳款單至公庫帳戶內繳交。陳俊雄明知依據所得稅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竟基於對非主管之事務,為圖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8之時間,利用繳付代扣款業務時,知悉瑪家鄉公所就支付公保費、退輔基金之款項,均會按月審核,然就薪資及各類所得扣繳稅款之款項,則無定期審核之機制,認有機可趁,於持支票兌領應繳款項之現金後,先繳納各月勞工退休準備金及退撫金,惟未將所持有之所得稅款一併繳納,混入其私人款項使用,以此方式因而獲得附表一編號1 至8 之利益,嗣為怕事跡敗露,再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時間以自己款項補回繳交。
二、陳俊雄於95年4 月3 日起經屏東縣政府以屏主總會字第0950400139號派令派兼會計員,負責編製屏東縣瑪家鄉民代表會年度預算、分配年度預算、編製會計年度相關各項報表及編製該會代表員工薪資相關報表。業務內容除上開事實欄一之事項(即製作次月員工現金給與及配給實物代金印領清冊、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勞工退休準備金存款單、退撫金繳款單)外,更負責製作包含代扣款項目(含公保費、退輔基金、所得稅等項目)之支出傳票及繳納各項代扣款項(原係依林忠義指示辦理,經派令後為有權辦理)。詎陳俊雄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財物之概括(即附表一編號9 至10)及各別犯意(附表二各編號),於自瑪家鄉民代表會上開內埔農會帳戶提示兌領現金後,先繳納各月勞工退休準備金及退撫金,另將所持有應繳之所得稅款納為己有,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連續侵占附表一編號9 至10、及分別侵占附表二各編號之財物。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知為傳聞證據,並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俊雄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忠義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瑪家鄉民代表會所得稅代扣繳之流程乙事(見警卷第12至16頁),及被告於95年
4 月前係受其指示協助繳交各類代扣款項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78頁),並有被告於警詢中所提出之94年1 月至96年12月屏東縣瑪家鄉代會「薪資及各類所扣繳稅款」清單、內埔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瑪家鄉民代表會94年1月31日起至97年1 月31日止按月之存款對帳單42張、審計部台灣省屏東縣審計室97年1 月10日審屏縣二字第0970000100號函及審核通知結果報告1 份、屏東縣瑪家鄉民代表會支出傳票18張、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27張、屏東縣瑪家鄉民代表會94年1 月份至96年12月份按月之員工現金給與及配給實務代金印領清冊、代表研究費印領清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頁、第22至64頁、第82至126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堪認被告確實於附表一、二時間領取瑪家鄉民代表會附表一、二各編號月份之薪資、獎金所得稅款後,未按期為該會代表及員工繳納扣繳稅款之事實。
二、又被告明知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然依卷附屏東縣瑪家鄉鄉民代表會每月支出傳票所示,除各年度考績獎金之所得稅外,其餘各月代扣繳之項目皆含有退撫基金、勞退金及所得稅額,並由林忠義各月一併依各項總額開立1 張支票,以被告為受款人名義持以提領繳納。
是各項代繳金額並無以不同方式或區分不同支票領付,被告於各月提領總額款項後,自可一併繳交完畢,當無先後分開繳付之必要。惟本案除所得稅額外,其餘退撫金、勞退金均無遲延繳納之情形,此觀卷附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均有加微滯納金或利息之現象即明(見警卷第88頁、91頁、93至98頁、100 至102 頁、104 至105頁、第122 頁),顯見被告持支票領取各月應繳之總額款後,先行給付退撫金、勞退金後,有意將所得稅款先行按下未予繳納,應非個人疏失所致。且對照卷內於附表一、二各月之支出傳票、內埔農會存款對帳單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日期,可知被告於應繳納稅款日(即次月10日)即早早領出款項,然其實際繳付稅款日最短距1 月,最長甚至距其領款日達半年以上之時間,若僅係單純未帶扣繳憑單而致遲誤,當可在翌日甚或是到次月應繳日時予以補繳,要無長時間持有該筆款項之必要。且其猶在95年時各月連續均有遲交之情形,甚在95年9 月22日時同日領得8 月、9 月稅款後,竟不一次同時交付此2 個月到期稅款,除延至10月繳納外,更先後相隔10日交付8 月、9 月款項,有此2 月之支出傳票、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04 、105 、10
6 頁),顯為刻意分次繳付,益證其所為非偶然疏忽所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都是領現金出來,款項和我私人款項混合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是被告將其受託持有之所得稅款項未按期繳至國庫,並與其個人私款混同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一段時間,具取得該款項所有權之意甚明。
三、又辯護意旨雖依「審計部台灣省屏東縣審計室審核通知」之審核結果載有「抽查貴代表會96年度會計簿籍及原始憑證,核有會計事務處理程序未符規定公私款混存於專戶,帳務混洧不清等情事。3 、陳員(即被告)因私人因素每個月薪俸留存1-2 萬元於貴代表會公庫專戶存款帳戶內」等語,而認被告的確有公私帳務混洧之問題,認其款項未按時繳交係因個性疏懶而就其承辦事務未詳予分類及管控,並無侵占之意云云。然被告各月係一併領取該月所應交之所得稅額、退撫金、勞退金,業如上述,其就退撫金、勞退金均謹守規定按月詳實繳納,卻無來由獨將所得稅款留置,顯與常情有違。而卷附「審計部台灣省屏東縣審計室審核通知」則係指被告之薪資有部分留存於代表會之公庫專戶存款內(見警卷第76頁),而被告各月所繳納之所得稅款係自代表會帳戶內領出一筆足額現金後,再持以至國庫帳戶(非代表會)繳交,與被告個人薪資留存於代表會帳戶確屬二事,自無從以被告個人私有款項與代表會帳戶不清而認被告無將款項納入己用之犯意。
四、另公訴意旨雖原認被告所侵占的所得稅款乃屬公有財物,惟按「依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3 款規定:『扣繳義務人逾第92條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每逾二日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而發生滯納金,係因遲延給付,意即該款尚未入於國庫,自非屬國庫所有。本件屏東縣瑪家鄉公所(下稱瑪家鄉公所)因未依限繳納而被國稅局加徵滯納金之事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函在卷足憑,故此滯納金與同法第一百十二條對於納稅義務人課以滯納金之性質無異,如謂上訴人一旦予以扣繳者,即屬國庫所有者,當無另有滯納金問題,是本件上訴人持有之上開扣繳稅款,應非歸屬國庫所有。次按所得稅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本法稱扣繳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可見上開扣繳款項,其來源屬於應付與納稅義務人之所得給付之一部,僅依法由扣繳義務人逕先代為扣取。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亦指此係納稅義務人之所得。再依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可見該款如因故未繳入國庫,仍視同納稅義務人未繳納,尚非視為扣繳義務人或國庫之所有,否則即無再行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理。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扣繳義務人於扣繳稅款時,應隨時通知納稅義務人,並依本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填具扣繳憑單發給納稅義務人,如原扣稅額與稽徵機關核定稅額不符時,扣繳義務人於繳納後,應將溢扣之款退還納稅義務人,不足之數由扣繳義務人補繳,但扣繳義務人得向納稅義務人追償』。故扣繳義務人即鄉長執有該款,僅係代納稅義務人持有而已;如有溢扣或不足之利益歸屬及危險負擔,終局均為納稅義務人,是上開扣繳之款亦非屬鄉公所所有。綜上所述,本件上開扣繳稅款性質上應仍屬納稅義務人所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揭所持以繳納之所得稅款,在入國庫帳戶前,仍係屬原所得人(即納稅義務人)所有,被告僅係依扣繳單位(即扣繳義務人)所授與之權限,有責任為所得人按月繳納與國庫,是在繳納前自屬私有財物。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五、再查被告於77年7 月5 日為屏東縣瑪家鄉民代表會以77台全一字第43132 號自行遴用成為該會組員,至今職務列等為委任第5 職等,核定俸級為年功俸7 級乙情,有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於附表一、二之時間,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證人林忠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4年2 月份至95年4 月之會計工作係由伊負責,伊當時指示被告與伊分工並協助伊繳納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78頁),而被告任職於屏東縣瑪家鄉民代表會時之工作內容為庶務工作及上級交辦事項,於95年4 月28日始由屏東縣政府主計室以屏主總會字第0950400139號令派兼會計員,並負責編製瑪家鄉民代表會會代表及員工薪資相關報表事項,有屏東縣瑪家鄉民代表會100 年1 月12日屏瑪鄉代議字第100000051 號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40頁),可知被告於94年
2 月份至95年4 月期間,代扣繳稅款各項工作主要由證人林忠義所負責,非被告主管或監督事項,被告僅係協助具權限之林忠義辦理,至95年5 月後該事務始歸被告職務事務範圍,從而,被告將所得稅款納入己有之行為,於95年5 月前係成立對非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律,利用職權機會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行為,於95年5 月起則係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財物之行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至8 、9至10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均有修正,關於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貪污治罪條例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8 條,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關於該條例適用之對象,由修正前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第8 條第2 項關於減刑事由,則由原先「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該條例第6條第1 項第5 款亦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由原先「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修正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而本件被告無論依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依法任命並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之公務員,依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詳後述),亦無其他正犯或共犯,其所明知違反之法律為所得稅法各情,本件不因修正前後有所影響,是不論修正前後,對被告均無有利、不利之處,應依刑法修正所涉及之新舊法變動,整體適用法律(詳下述)。
㈡、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至8 、9 至10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又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8、附表一編號9 至10之犯行依修正後之刑法應以數罪併罰論斷之,然若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則可各以連續犯論以一罪,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㈢、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後為新臺幣30元以上。
而修正後之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對被告有利,故本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數額之適用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另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綜合比較法律修正前後對被告所產生之法律效果變更,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9 至10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至於褫奪公權因屬從刑,應隨主刑一併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決議意旨)。
二、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5 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利用職權機會圖自己不法利益罪;其附表一編號9 至10、附表二各編號之行為,則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然被告所持之所得稅款於繳交國庫之前尚非屬公有財物,且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之時間,其僅受指示協助前往代繳所得稅款,尚不計會計員之身分,業據上述,是自不得論以該條罪名,從而,公訴意旨所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二者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利用職權機會圖自己不法利益罪、附表一編號9 至10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二編號2 、3 部分係分別侵占而成立2 罪,然依卷附屏東縣瑪家鄉鄉民代表會95年9 月支出傳票及內埔地區農會存款對帳單,95年8 月、9 月之代表及員工所得稅係1 次以發票日9 月22日、號碼37028 支票所支付(見警卷第45頁、103 頁),可知被告係一次領取此
2 個月之稅款後一併加以侵占,屬單純一侵占行為,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洽。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犯第4 至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已認其行為有所不當而自白犯行(見警卷第8 頁、第9 頁),且依上開提領繳款清冊及卷附各月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被告已將各月未繳所侵占之扣繳稅款向國稅局予以補繳返還,核與附表一、二所示之明細表相符,是被告於偵查中既自白並將犯貪污所得自動繳交全部,已合乎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之規定。又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9 、10之連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及附表二各編號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行為,不法所得各在新台幣5 萬元以下,依上開條例規定,亦應減輕其刑。
四、又查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將他人財物納為己有之行為固不足取,然其僅係基層公務員,各次獲利財物數額非鉅,犯罪情節非屬重大,於偵查中配合辦案,並自動整理提出稅款逾期扣繳明細供調查使用,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乃認若對其量處所犯該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連續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利用職權機會圖自己不法利益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8 )減輕其刑。被告連續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利用職權機會圖自己不法利益罪及連續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被告所犯連續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利用職權機會圖自己不法利益罪、連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與附表二所犯14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之手段、各次犯罪所得之數額、對於國家法益及公務員職務純潔性所生之影響及損害,犯後坦承坦行,態度良好,且侵占之扣繳稅款均已繳回、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如附表三所示期間之褫奪公權。
五、又被告所犯連續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利用職權機會圖自己不法利益行為、連續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及附表二編號1 至7 各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受1 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14條規定,就被告犯行,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及所宣告之褫奪公權亦減2 分之1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且其僅因一時貪念,誤蹈法網,並非惡性重大之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均已將不法所得全數繳回,堪認被告有具體悔過之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緩刑之宣告既應適用裁判時法,則有關緩刑之效力是否及於褫奪公權等從刑之規定,如有增訂或變更者,當以裁判時之法律規定為準,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或發生基於統一性、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97年度台上字第586 號裁判意旨參照),則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應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併予敘明。另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既已全部繳回,已無庸再對被告所得財物追徵或追繳,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17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5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8 款、第37條第
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條、第7 條、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謝濰仲法 官 劉怡孜附表一:
┌──┬────┬────────┬────────┬──────┐│編號│薪資及所│領款日 │金額:新台幣(元│單據 ││ │得月份 ├────────┤) │ ││ │ │實際繳付日 │ │ │├──┼────┼────────┼────────┼──────┤│ 1 │93年考績│94年2 月23日 │職員部分:21272 │警卷第86頁 ││ │獎金(起├────────┤ │警卷第130頁 ││ │訴書誤載│94年3月23日 │ │ ││ │為94年考│ │ │ ││ │績) │ │ │ │├──┼────┼────────┼────────┼──────┤│ 2 │94年11月│94年11 月1日 │代表部分:11000 │警卷第88頁 ││ │ ├────────┤職員部分:8660 │警卷第146頁 ││ │ │95年8月17日 │ │ │├──┼────┼────────┼────────┼──────┤│ 3 │95年1月 │95年1月4日 │代表部分:11000 │警卷第90頁 ││ │ ├────────┤職員部分:8660 │警卷第91頁 ││ │ │95年9月12日 │ │警卷第149頁 │├──┼────┼────────┼────────┼──────┤│ 4 │95年2月 │95年1月12日 │代表部分:7340 │警卷第96頁 ││ │ ├────────┤職員部分:7260 │ ││ │ │95年9月12日 │ │ │├──┼────┼────────┼────────┼──────┤│ 5 │95年3月 │95年3月2日 │代表部分:7340 │警卷第98頁 ││ │ ├────────┤職員部分:7260 │ ││ │ │95年9月12日 │ │ │├──┼────┼────────┼────────┼──────┤│ 6 │94年年終│95年3月6日 │代表部分:36159 │警卷第93頁 ││ │獎金 ├────────┤職員部分:20930 │警卷第95頁 ││ │(起訴書│95年9月12日 │ │警卷第152頁 ││ │誤載為95│ │ │ ││ │年年終獎│ │ │ ││ │金) │ │ │ │├──┼────┼────────┼────────┼──────┤│ 7 │94年考績│95年3月2日 │職員部分:22985 │警卷第94頁 ││ │獎金 ├────────┤ │警卷第150頁 ││ │(起訴書│95年9月12日 │ │ ││ │誤載為95│ │ │ ││ │年考績獎│ │ │ ││ │金) │ │ │ │├──┼────┼────────┼────────┼──────┤│ 8 │95年4月 │95年3月2日 │代表部分:7340 │本院卷第51頁││ │ ├────────┤職員部分:7390 │本院卷第52頁││ │ │95年9月12日 │ │ │├──┼────┼────────┼────────┼──────┤│ 9 │95年5月 │95年4月25日 │代表部分:7340 │警卷第97頁 ││ │ ├────────┤職員部分:7390 │ ││ │ │95年10月3 日(代│ │ ││ │ │表部分) │ │ ││ │ ├────────┤ │ ││ │ │95年9 月12日(職│ │ ││ │ │員部分) │ │ │├──┼────┼────────┼────────┼──────┤│ 10 │95年6月 │95年6月13日 │代表部分:7340 │警卷第99頁 ││ │ ├────────┤職員部分:7390 │警卷第100頁 ││ │ │95年10月3日 │ │ ││ │ │ │ │ │└──┴────┴────────┴────────┴──────┘附表二:
┌──┬────┬────────┬────────┬──────┐│編號│薪資月份│領款日 │金額:新台幣(元│ 單據 ││ │ ├────────┤) │ ││ │ │實際繳付日 │ │ │├──┼────┼────────┼────────┼──────┤│ 1 │95年7月 │95年7月3日 │代表部分:7340 │警卷第101 頁││ │ ├────────┤職員部分:7390 │警卷第102 頁││ │ │95年10月3日 │ │ ││ │ │ │ │ │├──┼────┼────────┼────────┼──────┤│ 2 │95年8月 │95年9月22日 │代表部分:7340 │警卷第103 頁││ │ ├────────┤職員部分:7390 │警卷第104 頁││ │ │95年10月3日 │ │ │├──┼────┼────────┼────────┼──────┤│ 3 │95年9月 │95年9月22日 │代表部分:11430 │警卷第105 頁││ │ ├────────┤職員部分:7390 │警卷第106 頁││ │ │95年10月14日 │ │ │├──┼────┼────────┼────────┼──────┤│ 4 │95年10月│95年10月13日 │代表部分:11430 │警卷第107 頁││ │ ├────────┤職員部分:7390 │警卷第108 頁││ │ │95年11月14日 │ │ │├──┼────┼────────┼────────┼──────┤│ 5 │95年11月│95年11月14日 │代表部分:11430 │警卷第109 頁││ │ ├────────┤職員部分:8860 │警卷第110 頁││ │ │96年1月18日 │ │ │├──┼────┼────────┼────────┼──────┤│ 6 │95年12月│95年12月12日 │代表部分:11430 │警卷第111 頁││ │ ├────────┤職員部分:8860 │警卷第112 頁││ │ │96年1月16日 │ │ │├──┼────┼────────┼────────┼──────┤│ 7 │96年2月 │96年1月29日 │代表部分:11430 │警卷第113 頁││ │ ├────────┤職員部分:8860 │警卷第114 頁││ │ │96年12月20日 │ │ │├──┼────┼────────┼────────┼──────┤│ 8 │96年5月 │96年5月9日 │代表部分:11430 │警卷第115 頁││ │ ├────────┤職員部分:9870 │警卷第117 頁││ │ │96年12月20日 │ │ │├──┼────┼────────┼────────┼──────┤│ 9 │96年6月 │96年7月2日 │代表部分:11430 │警卷第118 頁││ │ ├────────┤職員部分:9870 │警卷第119 頁││ │ │96年7月20日 │ │ │├──┼────┼────────┼────────┼──────┤│ 10 │96年8月 │96年8月6日 │代表部分:11430 │警卷第121頁 ││ │ ├────────┤職員部分:9870 │ ││ │ │96年10月23日 │ │ │├──┼────┼────────┼────────┼──────┤│ 11 │96年9月 │96年9月3日 │代表部分:11430 │警卷第120 頁││ │ ├────────┤職員部分:9870 │警卷第122 頁││ │ │96年12月27日 │ │ │├──┼────┼────────┼────────┼──────┤│ 12 │96年10月│96年10月22日 │代表部分:11430 │警卷第123 頁││ │ ├────────┤職員部分:9870 │警卷第124 頁││ │ │96年11月23日 │ │ │├──┼────┼────────┼────────┼──────┤│ 13 │96年11月│96年11月9日 │代表部分:11430 │警卷第125 頁││ │ ├────────┤職員部分:9870 │警卷第126 頁││ │ │96年12月27日 │ │ │├──┼────┼────────┼────────┼──────┤│ 14 │96年12月│96年12月31日 │代表部分:11430 │本院卷第53頁││ │ ├────────┤職員部分:9870 │ ││ │ │97年1月29日 │ │ │└──┴────┴────────┴────────┴──────┘附表三 所處之罪刑┌───┬────────────────────────────┐│事實 │ 所 處 之 罪 刑 │├───┼────────────────────────────┤│附表一│陳俊雄連續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利用職權││編號1 │機會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至8 │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褫奪公權壹年。 │├───┼────────────────────────────┤│附表一│陳俊雄連續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伍││編號9 │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褫奪公權壹年││、10 │。 │├───┼────────────────────────────┤│附表二│陳俊雄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編號1 │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附表二│陳俊雄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編號2 │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3 │ │├───┼────────────────────────────┤│附表二│陳俊雄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編號4 │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附表二│陳俊雄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編號5 │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附表二│陳俊雄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編號6 │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附表二│陳俊雄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編號7 │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附表二│陳俊雄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編號8 │褫奪公權貳年。 │├───┼────────────────────────────┤│附表二│陳俊雄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編號9 │褫奪公權貳年。 │├───┼────────────────────────────┤│附表二│陳俊雄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編號10│褫奪公權貳年。 │├───┼────────────────────────────┤│附表二│陳俊雄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編號11│褫奪公權貳年。 │├───┼────────────────────────────┤│附表二│陳俊雄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編號12│褫奪公權貳年。 │├───┼────────────────────────────┤│附表二│陳俊雄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編號13│褫奪公權貳年。 │├───┼────────────────────────────┤│附表二│陳俊雄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編號14│褫奪公權貳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慧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6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