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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2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5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武陽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邱佩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武陽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武陽於95年7 月間,因一名綽號「阿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至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新永興機車行」內詢問李武陽有無報廢車輛出售,李武陽見該名「阿達」之男子車上載有新穎之重型機車車體1 部(不含引擎,車牌號碼000-000 號,引擎號碼為SA25GF–110513號,車主係沈碩彬,於95年6 月29日在高雄市○○○路遭竊),明知綽號「阿達」之人未提出車體之合法來源證明,該車體顯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以新台幣(下同)3,000 元之顯不相當對價購得該部車體。嗣後幾日,適黃陳素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GY6C–0000000 號)老舊不堪使用,遂至李武陽上開機車行內,委請李武陽為其修理舊機車之車體及引擎。李武陽應允後,即在該機車行內,將LTB-820 號機車車體取下,以購得之J3C-867 號車體套裝上黃陳素瓊前開LTB-820 號舊重型機車0000–0000000 號之引擎並懸掛該舊車之車牌,修復完成後,即通知黃陳素瓊前來領取。黃陳素瓊明知李武陽所交付之機車鑰匙非原先LTB-820 號機車之鑰匙,車體亦與原先送修之機車車型有別,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給付李武陽17,000元修理費後騎乘該車離去(所涉故買贓物行為,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於99年7 月23日10時35分許,黃陳素瓊騎乘該車至屏東縣○○鎮○○路○○○ 號前,為警攔查而獲上情,並扣得機車鑰匙1 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此等證據或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武陽對上開故買J3C-867 號機車車體之故買贓物行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碩彬於警詢所證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車體於95年6 月29日,在高雄市○○○路遭竊一事相符(見偵卷第46頁正反面),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陳素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LTB-820 號重型機車騎至被告李武陽所開設之機車行,以17,000元之代價請被告為其修理車體及引擎等情互核一致(見偵卷第4 至6 頁、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93頁),並有J3C-867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見偵卷第27至2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向他人購得含引擎之J3C-867 號贓車,並以該贓車之引擎替換LTB-820 號機車引擎。然卷附本案99年7 月23日查獲當時所拍攝LTB-820 號重型機車之引擎照片,該引擎上之號碼為GY6C -207479號(見偵卷第19頁),而該引擎號碼本即為LTB-820 號重型機車之引擎號碼,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頁),是查獲時該機車引擎號碼與黃陳素瓊前往修理前原機車之引擎號碼同一。而證人黃陳素瓊於偵訊中證稱:「我不認為被告有幫我換新的引擎,因為引擎聲音十幾年來都一樣」等語(見偵卷第61頁);證人即本件查獲之員警葉永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台機車的引擎號碼沒有被變更過,這個機車的引擎號碼是原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第92頁反面),再佐以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亦記載「被告將車身號碼磨滅,套裝於LTB-820 號重機車上」等語(見偵卷第1頁 ),及承辦員警葉永順99年9 月16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記載「查獲該車之引擎GY6C207479號經查為原廠打刻之字體,且表面之顆粒狀鍛造面亦為原廠防偽之用,並非經變造所能達成,故該引擎確為重機車LTB-820 號所有之引擎」等語(見偵卷第63頁),均認查獲機車引擎確與黃陳素瓊原LTB-820 號機車之引擎同一,足徵被告僅將黃陳素瓊LTB-820 號機車引擎修復後,再套裝上確以J3C-867 號車體之事實。復查卷內無從認定被告曾持有J3C-867 號引擎,自難論被告於購得贓車時即併購得該車引擎,公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故買贓物,助長竊盜風氣,使失竊之物難以回復所有權人歸屬,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並影響社會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減刑要件相符,復無該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至扣案之鑰匙1 支為贓物本身,非被告用以犯罪之物,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故不得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被告李武陽於95年7 、8月間,因黃陳素瓊所有之LTB-820 號重型機車老舊不堪使用,而騎上開機車至被告李武陽所開設之機車行內修理。被告李武陽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購得沈碩彬於95年

6 月29日,在高雄市○○○路失竊之J3C-867 號重型機車,再於上開機車行內將該部贓車以錐子、鐵搥打擊附字型之鐵片,偽造贓車引擎號碼為黃陳素瓊舊車之GY6C–0000000 號引擎號碼,復於贓車車頭及右側車身烙印上該引擎號碼,並磨滅J3C-867 號重型機車腳踏板處之車身號碼,及將贓車車體顏色變更為黑色,以上開方式偽造用以代表車輛製造商對其製造出廠車輛之識別與管理、公路監理機關對機車車籍之管理,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引擎及車身號碼,並將引擎、車身號碼外露置於可流通之狀態而行使之,完成後再懸掛LTB-82

0 號原舊車牌以避人耳目。嗣於黃陳素瓊交付修理之3 、4日後,由黃陳素瓊前往上開機車行領取機車並當場給付費用17,000元,因認被告李武陽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係以:①被害人沈碩彬於警詢所證其J3C-867 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失竊一事、②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陳素瓊於警詢、偵訊所證其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LTB-820 號重型機車騎至被告李武陽所開設之機車行,以17,000元之代價請被告為其修理車體及引擎一事、③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紀錄表、車號查詢重型車車籍、贓物認領收據、照片、扣案物為證據,並佐以:「證人黃陳素瓊之機車為00年舊車,卻於數日內修復為車齡相差10年以上之新車,且車燈、車體大小、加油孔相去甚遠,豈是修車所能達成。參以扣案之機車為有表彰身份之零件編號多處及車身號碼,均遭磨除,顯刻意掩飾來源。又引擎號碼係新偽造,痕跡極新(交車前剛刨除金屬再打上新字,極為亮眼),無待拆解,外觀一望即知為偽造之號碼」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武陽堅詞否認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向阿達買J3C-867 號車體後,將車體套裝上黃陳素瓊LTB- 820號原機車之引擎,並無變更引擎號碼,亦無在車體上打造GY6C–0000000 號引擎號碼」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黃陳素瓊前往修車時,僅將LTB-820 號機車引擎修復後,再套裝上J3C-867 號車體之方式修復機車。而證人黃陳素瓊於99年7 月23日時為警查獲之機車引擎,即為其送修之LTB-820 號機車之原引擎,業如前論,是被告尚無購得J3C-

867 號機車引擎後,再磨滅打造LTB-820 號引擎號碼於其上並加以置換之行為。

㈡、證人葉永順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車型(即失竊贓車)腳踏板應該有一組車身號碼,我們看的時候就已經被磨掉了,我所謂被磨掉的部分,就是如偵卷第21頁照片,該照片就是我查獲的狀況,腳踏板的部分上面沒有號碼,除了偵卷第21頁照片之外,並沒有其他磨滅痕跡顯示在車身外部」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然被告供承該部J3C-867 號重型機車車體本係向他人所購得,在該車遭竊至被告購得贓車之前已有一段時間,尚難排除這期間內因有他人佔有使用,竊賊或其他收受贓物之人將號碼磨滅之可能。復參以偵卷第21頁照片,查獲時該部機車腳踏板處之車身號碼原為鐵鏽所覆蓋,鐵鏽清除後所外顯遭磨損之痕跡極為明顯,是被告若確具刨除及打造烙印號碼之能力,為掩人耳目,其應會在磨滅後重新補土、打造與黃陳素瓊之LTB-820 號車身相符之引擎或車身號碼於該處,要無在大費周章磨除後,任明顯磨除痕跡外露致氧化生鏽,實與常情未洽,是在無證據證明被告原取得該車時之車況之下,尚難遽論該處車身號碼係被告所磨滅。又該處鐵鏽清除後僅顯露出該處號碼遭磨滅之痕跡,並無重新烙印之情形,實難謂被告亦有加以偽造號碼並加以烙印之偽造文書行為。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將原贓車引擎號碼SA25GF110513號覆蓋後,再重新烙上黃陳素瓊原車引擎號碼於車頭及右側車身上,卷附證人葉永順99年12月26日之職務報告書亦認查獲黃陳素瓊之機車(即失竊車輛)原烙印於車身上之機車紋身號碼SA25GD110513號有遭覆蓋後,重新烙上GY6C0000000 號碼以規避查緝之情形。然證人葉永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黃陳素瓊所查獲的機車,沒有發現被害人機車引擎號碼,本院卷第53、54頁照片所示是重新烙印上的號碼,依據照片所示,本件沒有明顯覆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是其所證已與其在職務報告所載機車紋身號碼遭覆蓋後再重新烙碼情形有所出入。又查獲時機車車頭及右側車身部位雖烙有GY6C0000000 號碼(即LTB- 820號引擎號碼) ,然卷內並無在該2 處以電解法回復號碼之對照資料,顯見該2 處之引擎號碼係直接烙印在車殼上,應無所謂覆蓋重烙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3、54頁),是公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

㈣、另本案查獲之機車車頭及右側車身部位,雖烙有GY6C000000

0 引擎號碼,惟證人黃陳素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將機車交給被告李武陽修理,我沒有要求他將機車車身號碼烙印在我車子外面,我是在修理之後才去中芸派出所做車身號碼烙印,烙印位置就是在車頭及側邊,我確定是本件機車,當初被告交給我機車的時侯,該車頭及側邊二處都是乾淨沒有烙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而該部機車係被告修理完成後交與證人黃陳素瓊,若該處號碼確為被告所烙印,黃陳素瓊為解免責任,自會據實以告,要無巧言迴護被告之必要,其所證應可信採,堪認該部機車車頭及右側車身之號碼應非被告所烙印。況本件亦無在被告上開機車內行扣得錐子、鐵鎚、打擊附字型之鐵片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車輛號碼之工具,益難認被告有於其機車行內偽造文書之犯行。

㈤、另被告既自承其係購得J3C-867 號重型機車車體後套裝在證人黃陳素瓊之LTB-820 號機車引擎上,是該車體本非黃陳素瓊之原機車車體,2 車外觀本會有所差異,要難以此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之行為。此外,該查獲車體置物箱內雖有J3C-

867 號車輛之引擎號碼,然此與卷附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紀錄表、車號查詢重型車車籍、贓物認領收據、照片、扣案物等證據相同,均僅能佐認該車體為失竊贓車。此外,被告既無磨滅、覆蓋、重新烙印引擎及車身號碼,自無從論其有將偽造之文書外露置於可流通之狀態而行使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查獲機車引擎並無遭更換,亦無證據可認該車體腳踏板處之車身號碼係被告磨除或有加以偽造號碼之情事,而查獲機車車頭及右側車身引擎號碼亦非被告所烙印,從而,實難論其有偽造文書並加以行使之行為,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謝濰仲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49 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1-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