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2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0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泳椀指定辯護人 張啟祥律師被 告 陳明義指定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595號、99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第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泳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四編號3 至8 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陳天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天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四編號3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叁仟元沒收(其中新臺幣伍佰元與陳天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伍佰元與陳天棟連帶抵償)。

陳明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五編號3 、4 、7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附表五編號

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五編號3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表五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附表五編號

1 、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五編號3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明義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泳椀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9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4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15日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數罪刑嗣於97年間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44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7年9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 月7 日晚間1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巷○ 號「薇風精品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陳明義㈠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4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6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5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257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㈢於9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42號判決分別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述㈢、㈣罪刑部分,於98年間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8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99年7 月6 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67之4 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並緊接在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黃泳椀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而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黃泳椀與陳天棟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9年3 、4 月間某日,郭丁銘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天棟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並約定購買之數量、價金及交貨時間、地點後,由黃泳椀依約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某處,交付海洛因與郭丁銘,並收取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金,而共同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與郭丁銘。

(二)黃泳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各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趙能賢、楊坤財、許文勳及許月娥等人。

四、陳明義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及另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販賣、轉讓海洛因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明義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月2日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提供重量不詳之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淨重超過5公克)與陳天棟及蔡有龍。

(二)陳明義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分別販售如附表三所示之海洛因與曾昆隆。

五、嗣於99年7 月7 日晚間8 時30分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陳明義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67至4 號1 樓居所拘提陳明義,並經陳明義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復經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於99年7 月8 日1 時10分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民生超商」拘提黃泳椀,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復經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六、案經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有龍於99年7 月22日警詢時之供述部分,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被告陳明義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蔡有龍於警詢中之證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8 頁),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有龍於警詢中所述(見偵查卷第224 頁),確屬被告陳明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其上開所述關於指證被告陳明義犯罪事實部分,與審判中所證尚屬相符(見本院卷第265 至266 頁背面),警詢中所陳即難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與同法第159 之2 規定不合,復查無該警詢中之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共同被告蔡有龍於99年7 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就認定被告陳明義之犯罪事實部分,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

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以共同被告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與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並已依法令其具結者,同屬傳聞證據。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為斷。而被告或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除已明示捨棄對共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或未聲請傳喚共同被告到庭對質、詰問,可認其已捨棄對共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或該共同被告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如聲請該共同被告到庭詰問對質,仍應依法傳喚到庭依法具結,踐行詰問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於偵查中以被告或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之例外,仍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84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酌。經查,被告陳明義之辯護人固泛謂:共同被告蔡有龍於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8 頁),惟共同被告蔡有龍於檢察官訊問時非以證人身分應訊,就有關被告陳明義犯罪事實部分之陳述,係由檢察官依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被告陳明義之辯護人又未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況,且共同被告蔡有龍於本院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命其依法具結後,就其前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詢問,並予被告陳明義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是既已賦予被告陳明義對共同被告蔡有龍反對詰問權,自應認共同被告蔡有龍於偵查中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被告陳明義之辯護人認共同被告蔡有龍於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不足採。

三、證人尤啟華99年8 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曾昆隆99年7 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陳、共同被告陳天棟99年7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稱,就認定被告陳明義之犯罪事實部分,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能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茲查,被告陳明義之辯護人固主張:共同被告陳天棟及證人尤啟華、曾昆隆於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4 、168 頁),惟共同被告陳天棟於99年7 月22日、證人尤啟華於99年8 月4 日、證人曾昆隆於99年7 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均係具結後為證述(見偵查卷第91、197、270 頁,警卷1 第564 頁),而證人尤啟華、曾昆隆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天棟於本院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命其依法具結後,就其前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詢問,分別由被告陳明義及其辯護人進行詰問,以保障被告陳明義訴訟上之防禦權(見本院卷第260 至264 頁、第267 頁背面至269 頁背面、第270 至271 頁背面、第272至273 頁背面),是證人尤啟華99年8 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曾昆隆99年7 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陳、共同被告陳天棟99年7 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稱,依前述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陳明義之辯護人爭執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沒有證據能力云云,但未釋明如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無可採憑。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天棟99年7 月21日、同年月26日警詢之供述、證人尤啟華99年8 月4 日警詢之證稱、證人曾昆隆99年

7 月14日警詢之證陳,就認定被告陳明義之犯罪事實部分,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1 、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2 、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3 、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4 、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等。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要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從而,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陳明義及其辯護人固主張:共同被告陳天棟及證人尤啟華、曾昆隆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8 頁)。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天棟於警詢中證述:伊於99年6 月2 日指示蔡有龍向陳明義購買2 萬元之海洛因等語(見偵查卷第200 、24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99年6 月2 日係請蔡有龍向陳明義借海洛因,也就是不用付錢,之後伊有貨再還陳明義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270 頁背面、第271 頁);證人尤啟華於警詢中證述:伊99年5 月12日至同年6 月25日大約1 星期

2 、3 次,在屏東縣政府附近小巷內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新園派出所旁巷子內向綽號「木瓜」之男子購買毒品,經伊當場指認照片編號9 之人(按即被告陳明義之照片)為「木瓜」等語(見偵查卷第277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聽過「木瓜」這個名字,但是沒有看過人,所以伊不知道木瓜是否即為在庭之陳明義,當時不知係警察或檢察官跟伊說照片編號9 號之人即為木瓜,至於當時伊如何指認,伊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1 、262 頁);證人曾昆隆於警詢中證述:伊99 年6月15日當天係要跟陳明義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但要先欠他200 元,所以當天伊過去屏東縣屏東市TOYOTA修車廠旁邊的巷子,伊交300 元給陳明義,陳明義就拿

1 包海洛因交與伊,另外同年月16日也是在上開地點向陳明義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但要先欠他250 元,所以當天伊前往上述修車廠旁巷子,僅拿250 元與陳明義,陳明義交付1包海洛因給伊,至於同年7 月6 日也是要向陳明義購買500元之海洛因,但全部要先欠他,所以當天伊前往上述修車廠旁巷子,沒有拿錢與陳明義,但陳明義有交付1 包海洛因與伊等語(見警卷1 第528 、530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購買海洛因交付300 元給陳明義之日期伊已經忘記了,99年

6 月16日那次是否欠250 元伊也不記得了,因為伊常常欠陳明義,99年7 月6 日該次係伊到陳明義住處聊天並跟陳明義拿毒品,伊該次本來就沒打算要給陳明義錢,該次有拿到毒品,但是沒有錢給陳明義等語(見本院卷第268 至269 頁背面),經比對共同被告陳天棟係向被告陳明義購買或調借毒品乙情,比對證人尤啟華係否果係向被告陳明義購買毒品乙節,比對證人曾昆隆就3 次購買毒品之情節,均有前後供述不符之情況,本院審酌共同被告陳天棟及證人尤啟華、曾昆隆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其記載內容,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及於警詢時有遭受不法取供之事實,復參酌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其等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陳明義,較無來自被告陳明義同庭在場之壓力,證述當時心理較為篤定,亦較無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陳明義之機會,有可能據實陳述,是其等於警詢中所陳,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警詢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述一至四部分外,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黃泳椀、陳明義及其等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74 頁背面至第

275 頁背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認均有證據能力。

六、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又按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於調查時勘查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報告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應記載其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以示負責,但此屬證據取得後之文書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且若通訊監察譯文已附於卷內移送,而當事人、辯護人於審理中對卷內所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正均未爭執,雖該通訊監察譯文不符上開製作程式,然對當事人之訴訟上權利並無影響,自不影響其得為證據之資格,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通訊監察,事前有獲得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595 號卷第7 、

9 、14、16、18頁,本院卷第192 、193 頁背面),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再本案卷內所附之譯文摘要表,雖未詳載制作之年、月、日及由制作公務員簽名,與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之公文書應備程序未符,然就該譯文表觀之,已記載制作公務員所屬機關,且被告黃泳椀、陳明義及其等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檢察官引用該譯文表作為證據時,當庭表示「不爭執」、「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0 頁背面、第152 、168 、177 頁、第181 頁背面),且於審理中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該譯文表要旨時,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75 頁),足見前開譯文之真實性並無疑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因認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表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黃泳椀部分:訊據被告黃泳椀對於事實欄一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欄三(一)其與陳天棟共同販賣海洛因與郭丁銘、事實欄三(二)等事實,迭於警詢(見偵查卷第255 、256 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9 頁、第274 頁背面),並有下開證據可資佐證,分述如下:

(一)事實欄一所示被告黃泳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該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黃泳椀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見警卷1 第250 頁背面,偵查卷第7 頁,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第274 頁背面),又被告黃泳椀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排放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複驗,證實該尿液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於99年8 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乙紙附卷可稽(附於警卷1 第258 頁,偵查卷第616 頁),並有被告黃泳椀自承其所有並供己施用之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4 包扣卷足佐(前揭毒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證實袋內白色晶體均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詳見附表四編號2 「證據資料」欄所載),此外,並有供被告黃泳椀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如附表四編號3 至8 等物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黃泳椀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

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被告黃泳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

4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黃泳椀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首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黃泳椀於首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被告黃泳椀此部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三(一)所示被告黃泳椀與陳天棟共同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郭丁銘部分:

被告黃泳椀及陳天棟該次販賣海洛因犯行,業據證人郭丁銘於警詢中證稱:伊跟黃泳椀交易毒品沒有幾次,伊跟他不熟,也沒有他的電話,所以伊購買毒品都是打陳天棟電話,後來由黃泳椀出來送毒品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319 頁背面),並經其於警詢中指認被告黃泳椀無誤,有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指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各1 份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21 、322 頁),且於偵查中仍堅決證陳:伊跟陳天棟買過幾次海洛因,伊購買海洛因都是打陳天棟之電話,有一次約於99年3 、4 月間,也就是伊生日前後日期,伊有打電話向陳天棟購買500 元海洛因,當天係由黃泳椀出來送海洛因,交易地點在屏東市某處,伊與黃泳椀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03 頁),核與被告黃泳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確實於事實欄三(一)所載時間、地點,販賣500 元之海洛因1 小包與郭丁銘乙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39 頁)。本院審酌證人郭丁銘與被告黃泳椀間為交易毒品之顧客關係,且彼此不甚熟識,當無任何怨隙,其應無不良動機故為不利被告黃泳椀之陳述,況其為警拘提到案後,旋於警詢、偵訊時為上開證述,而其所述關於被告黃泳椀與陳天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金額等情,內容與被告黃泳椀上開所供之情互核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是依被告黃泳椀此部分之供認,並互核證人郭丁銘前後一致之證詞暨前揭指認紀錄,足徵被告黃泳椀確實有於事實欄三(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陳天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郭丁銘之事實。

(三)事實欄三(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1、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海洛因與證人許文勳部分:被告黃泳椀此部分販賣海洛因犯行,業據證人許文勳於偵查中證稱:伊曾於99年3 月27日跟黃泳椀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當天係他自己親自送過來,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橋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484 頁),核與被告黃泳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伊確實於附表一編號1 所載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數量、金額之海洛因與許文勳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另證人許文勳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撥打被告黃泳椀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兩人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乙情,有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表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90 頁);是本院綜合上揭事證相核勾稽,被告黃泳椀確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與證人許文勳乙節,至為明確,堪認無疑。

2、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楊坤財部分:被告黃泳椀該2 次販賣海洛因犯行,業據證人楊坤財於偵查中證稱:伊都是撥打黃泳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99年4 月5 日譯文內容就是要跟他購買海洛因,譯文中「女生」就是指海洛因,「3 」就是3,000 元之意思,該次是約在仙吉釣蝦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99年4月8 日譯文內容也是要跟黃泳椀購買海洛因,「5 個女人工」意思就是要購買海洛因5,000 元,因為買3,000 元不划算,所以該次係買5,000 元之海洛因,此次亦在仙吉釣蝦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94、95頁),參之被告黃泳椀亦不諱言於附表一編號2 、3 所載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載數量、金額之海洛因與證人楊坤財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且互核2 人所陳該2 次交易海洛因之事實一致。再者,證人楊坤財分別以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

2 、3所示時間撥打被告黃泳椀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者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乙情,有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表在卷足憑(見警卷2 第110 、111 頁);是本院綜合上情相互勾稽,被告黃泳椀確於附表一編號

2 、3 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楊坤財一情,至屬灼然,堪認無誤。

3、附表一編號4、5所示販賣海洛因與證人許月娥部分:被告黃泳椀該2 次販賣海洛因犯行,業據證人許月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平時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

4 月28日伊曾以該手機號碼與黃泳椀聯繫購買海洛因,該次伊要購買1,500 元之海洛因,後來在屏東縣雙園大橋附近加油站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與黃泳椀完成交易,另伊於99年4 月29日也有跟黃泳椀聯繫購買海洛因,此次也是欲購買1,500元之海洛因,此次是在屏東縣新園鄉仙吉釣蝦場和黃泳椀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成等語相互吻合(見警卷1 第461 、

48 1頁),核與被告黃泳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伊確實於附表一編號4 、5 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載數量、金額之海洛因與許月娥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復參之證人許月娥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時間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並有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乙節,有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表在卷可憑(見警卷1 第489 、490 頁);是本院綜合上情相互勾稽,被告黃泳椀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4 、5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與許月娥乙情,至為灼然,堪認無誤。

4、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趙能賢部分:

被告黃泳椀該4 次販賣海洛因犯行,業據證人趙能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之前係跟陳天棟購買毒品,之後陳天棟將手機交給黃泳椀使用,所以後來就跟黃泳椀交易毒品,伊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泳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也是伊在使用,伊曾於99年6 月6 日向被告黃泳椀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該次在香揚村超商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另伊於當日稍晚有向黃泳椀購買2,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也是在香揚村超商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伊於99年6 月8 日又向黃泳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該日晚間7 時58分譯文內容所提到八分之一即為2,000 元之意思,當日同樣在上開超商與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最後一次係於99年7 月7 日下午2時許,當天係與他約在屏東縣屏東市「國仁醫院」前,該次購買5,000 元之海洛因3 包,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見警卷1 第38至40頁,偵查卷第90、91頁);核與被告黃泳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伊確實於附表一編號6至9 所載之時間、地點,各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載數量及金額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趙能賢等語吻合(見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證人趙能賢所申請,且於上述毒品交易日期仍在使用中乙節,有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2 第64頁),另證人趙能賢以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各於附表一編號6 至

8 所示時間撥打被告黃泳椀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人並有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一節,有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表在卷可憑(見警卷2 第79頁),復參酌證人趙能賢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彙整表(檢體編號:F-9939

0 號)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8 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99390 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字卷第頁611 、617 頁),足見證人趙能賢確有施用毒品之劣習,而有向被告黃泳椀購買毒品施用之需要,堪可佐證證人趙能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向被告黃泳椀購買毒品之證詞。綜上,被告黃泳椀之供述、證人趙能賢之證詞、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互核勾稽,可認被告黃泳椀確有於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趙能賢之犯行。

(四)此外,並有警方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民生超商」內拘提被告黃泳椀後,附帶搜索後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5 包可憑(總驗餘淨重1.84公克,前揭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證實袋內粉末為海洛因無訛,詳見附表四編號1 「證據資料」欄所載)。是綜上事證參互析之,應認被告黃泳椀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黃泳椀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明義部分:訊據被告陳明義對於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事實欄四(一)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天棟、蔡有龍等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1 第14、15頁,偵查卷第44頁,本院卷第180頁、第276 頁背面),惟矢口否認事實欄四(二)所示販賣海洛因與曾昆隆之犯行,辯稱:伊與曾昆隆係很好之朋友,所以伊都是無償提供海洛因給曾昆隆施用,並不是販賣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二所示被告陳明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該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迭承不諱(見警卷1 第15頁,偵查卷第44頁,本院卷第180 頁背面、第260 頁背面),又被告陳明義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排放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複驗,證實該尿液檢體確呈確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於99年8 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驗報告彙整表各乙紙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

611 、615 頁),並有被告陳明義自承其所有並供己施用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海洛因14包、甲基安非他命3 包扣卷足佐(前揭毒品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後,證實袋內粉末及晶體各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詳見附表五編號1 、2 「證據資料」欄所載),此外,並有供被告陳明義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五編號3 至7 所示物品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陳明義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查被告陳明義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4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6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1 年 度毒聲字第135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7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陳明義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首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陳明義於首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被告陳明義該部分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四(一)所示被告陳明義轉讓第一級海洛因與證人陳天棟及蔡有龍犯行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義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1 第14頁,本院卷第180 頁、第27

6 頁背面),供承:99年6 月2 日係陳天棟向伊借用海洛因,該次是蔡有龍來伊崇武路租屋處向伊拿海洛因,數量是1錢,之後陳天棟有再請蔡有龍拿海洛因還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0 頁背面),核與證人陳天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9年6 月2 日伊有叫蔡有龍去跟陳明義借海洛因,因為伊係用借的,所以並沒有付錢給陳明義等語(見本院卷第27

0 、271 頁)、證人蔡有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99年

6 月2 日係幫陳天棟到陳明義住處借毒品,伊所說的借就是真的借,不是買賣的代稱,至於他們之間有無拿錢伊不清楚等語均吻合一致(見本院卷第265 、266 頁),足認被告陳明義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該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陳天棟及蔡有龍之犯行應堪認定。

2、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明義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惟查:

⑴按販賣毒品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

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但於此情形,必須其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賣出毒品之事實,已經明確,始足當之。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思為斷。而行為人有無此項營利意思,亦應有積極證據詳為證明,始足為販賣犯行之認定,笱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借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及被告係以何方法營利等與犯罪構成要件相關之事項,自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明義於99年6 月2 日某時,在屏東

縣屏東市某處,以2 萬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與證人陳天棟,並將海洛因交付與證人蔡有龍之犯罪事實,固據證人陳天棟於99年7 月21日警詢及99年7 月21日、26日於偵訊時均證稱:伊99年6 月2 日有拿現金2 萬元與蔡有龍,指示其去向陳明義購買2 萬元共計3.75公克之海洛因等語(見偵查卷第197 頁、第200 頁背面、第242 頁),惟被告陳天棟已於99年7 月21日當次偵訊時改稱:伊之前有跟陳明義買過4 、5 次海洛因,後來蔡有龍回來後,就由蔡有龍自己跟陳明義購買,99年6 月2 日這次不是伊購買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97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9年6 月2日係指示蔡有龍跟陳明義借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70 頁背面),是證人陳天棟就其99年6 月2 日係向被告陳明義購買或借用海洛因乙節,前後證述存有反覆不一之瑕疵,其證述之真實性已有疑義,自難憑採為被告陳明義販賣第一級海洛因與證人陳天棟及蔡有龍之證據。況參酌證人蔡有龍與證人陳天棟於99年6 月2 日晚間11時9 分對話內容:「A (即證人蔡有龍):那個打電話來說要女生!B (即證人陳天棟):老的(按即被告陳明義綽號)那邊先跟他借再還他!A :

好!」、證人蔡有龍與被告陳明義於99年6 月2 日晚間11時

10 分 對話內容:「A (即證人蔡有龍):要跟你借女生!

B (即被告陳明義):我那邊沒有了!你老大今天就跟我借了!A :415 ~。B :我剛都弄下去了!A :沒嗎?B :我用過那些都不行!A :好。」有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表1 份附卷足佐(見偵查卷第204 頁背面),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證人蔡有龍及證人陳天棟已明確在對話中表明欲向被告陳明義借用海洛因,並表示其後再歸還與被告陳明義,證人蔡有龍並隨即撥打電話與被告陳明義表示欲借海洛因乙情,堪以認定,顯然99年6 月2 日證人陳天棟及蔡有龍係向被告陳明義借用海洛因無誤,是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足認被告陳明義該次交付海洛因,主觀上當係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思,而無營利之意圖,故被告陳明義此部分當認定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誤。公訴人指被告陳明義該次係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陳天棟、蔡有龍,尚有誤會,附此指明。

(二)被告陳明義販賣第一級海洛因與證人曾昆隆犯行部分:

1、證人曾昆隆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明義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後,於附表三編號1 所載時間、地點,由被告陳明義交付如附表三編號

1 所示金額、數量之海洛因與證人曾昆隆,證人曾昆隆即交付價金300 元與被告陳明義,並積欠被告陳明義另外200 元價金等情,業據證人曾昆隆於警詢中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6 月15日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是伊與陳明義之對話,該通通聯係伊要跟陳明義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但是伊要先欠他200 元,該次係跟陳明義約在自由路(按應為忠孝路之誤)TOYOTA修車廠,然後伊騎機車過去該修車廠旁邊的巷子,伊當天有拿300 元給陳明義,陳明義當場即交付海洛因1 包給伊等語甚詳(見警卷1 第528 頁);於偵查中具結後復堅決證稱:(問:【告以6 月15日通訊監察意旨】何意?)該次係伊跟陳明義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欠他200 元,伊係在屏東市○○路附近的TOYOTA跟他買的,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64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偵訊中提及欠200 元係伊有要跟陳明義欠

200 元海洛因價金之意,那次是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應該有交300 元給陳明義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268 、269 頁)。證人曾昆隆與被告陳明義並無怨隙,此觀諸被告陳明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仍供稱與證人曾昆隆係很要好之朋友自明,證人曾昆隆已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陳明義之不良動機,況被告曾昆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其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嫁禍被告陳明義致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之必要,足見其前開證詞當堪採信;且其證述與被告陳明義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金額及付款情形等細節非僅前後互核相符,並核與卷內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曾昆隆於99年6 月15日晚間7 時9 分22秒、同日晚間7 時22分16秒,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通話,通話內容:「A (即被告):什麼事情?B (即證人曾昆隆):20好嗎?A :

好啦!B :在哪?A :停車場那。B :好啦!就那個哪些就好了。A :阿?B :妳自己要吃的... 。A :好啦!我知道。B :弄那些就好了。」、「A :喂。B :袋子... 。A :

好啦!TOYOTA那。B :好阿!可以阿!袋子餒。」互相吻合(見警卷1 第536 頁背面),另參以證人曾昆隆於警詢中尚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謂「20好嗎?」係指其向被告陳明義詢問該次購買海洛因積欠200 元好嗎乙情明確,是由此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曾昆隆曾於99年6 月15日晚間7 時

9 分許、7 時22分許,以電話聯絡被告陳明義欲向其購買海洛因,但向被告陳明義表明該次交易需積欠200 元,雙方並約定在2 人已有默契而熟知之TOYOTA附近之停車場交易,是此一通訊監察所得之對話內容,明確徵表證人曾昆隆與被告陳明義此次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數量,自足以擔保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言其曾於99年6 月15日在上開TOYOTA修車廠旁邊的巷子向被告陳明義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1 包,然僅交付300 元與被告,尚積欠被告200 元證述真實無疑;是據上開事證,首開事實應甚明確,足堪認定。

2、關於被告陳明義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曾昆隆之事實,證人曾昆隆於警詢中證陳:伊曾於99年6月16日與陳明義約8 時50分許在自由路(按應為忠孝路之誤)TOYOTA修車廠旁邊交易海洛因,與昨天一樣買500 元之海洛因,但是伊要欠他250 元,然後伊即騎車過去約定地點,伊拿現金250 元給他,他就交付給伊海洛因1 包等語綦詳(見警卷1 第528 頁)。於偵查中復堅詞結證稱:伊99年6 月16日這次係跟陳明義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欠他250 元,地點係在屏東市○○路附近的TOYOTA跟他買,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甚明(見警卷1 第564 頁)。且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顯示,99年6 月16日8 時48分17秒,被告陳明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與證人曾昆隆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對話內容為:「A (即被告):恩。B (即證人曾昆隆):那個25。A :好啦!B :昨天那個,哪?

A :TOYOTA那。B :一樣嗎?A :恩。B :袋子餒。A :好。」以上通話確為證人曾昆隆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明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其內容確係被告陳明義與證人曾昆隆之對話無訛,亦據證人曾昆隆所是認(見警卷1 第528 頁)。證人曾昆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尚分別指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那個25」,係指其要積欠被告陳明義250 元;「昨天那個,哪?」意指跟昨天買的海洛因一樣,「袋子餒。」則係因被告陳明義之前海洛因用紙包,其叫他用袋子裝,不要用紙(見警卷1 第528 、564頁)。是依該通訊監察譯文足徵證人曾昆隆於99年6 月16日

8 時48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陳明義聯繫購買海洛因,證人曾昆隆對被告陳明義言明該次交易欲積欠250 元,被告陳明義同意後與證人曾昆隆約在屏東市○○路TOYOTA修車廠附近交易,證人曾昆隆復因被告陳明義曾以紙包裝海洛因販賣,故在該次交易特別交代被告陳明義應以袋子包裝海洛因之事實,故依該通訊監察而得之通話內容,足以補強證人曾昆隆前揭證詞,堪認證人曾昆隆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言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時、地向被告陳明義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1 包,並積欠被告陳明義250 元價款一節,與事實相符。

從而,依據上開事證,足認被告陳明義與證人曾昆隆確有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時、地碰面,由被告陳明義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曾昆隆,證人曾昆隆並即交付毒品價款250元與被告陳明義,另積欠被告250 元之款項一情無疑。

3、證人曾昆隆於附表三編號3 所示聯絡交易時間,以其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陳明義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並於聯絡後稍晚,在附表三編號3 所示交易地點,由被告陳明義交付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金額、數量之海洛因與證人曾昆隆,然該次交易證人曾昆隆賒欠被告陳明義未給付任何價金等情,業據證人曾昆隆於警詢中證稱:99年7 月6 日那次係伊要跟陳明義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電話聯絡完後伊騎機車過去自由路(按為忠孝路之誤)TOYOTA修車廠旁邊的巷子,伊到那邊時陳明義已經在那邊,伊沒有拿錢給陳明義,賒欠500 元價金,陳明義就拿1 包海洛因給伊等語甚詳(見警卷1 第530 頁),並於偵查中具結後仍決意結證稱:(問:【告以7 月6 日通訊監察意旨】何意?)這次是我跟陳明義買500 元之海洛因,陳明義先拿毒品給伊,伊則積欠他500 元,該次也是在屏東市○○路附近得TOYATA修車廠巷子跟他購買,不是合資購賣,也不是調貨,只是單純跟他買等語明確(見警卷1 第564 頁),衡之證人曾昆隆證述關於與被告陳明義聯繫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及此次交易是否交付價金等細節,均甚明確,復無前後矛盾或與事理有違之處,堪信證人曾昆隆上開所述應非虛構。復參酌證人曾昆隆與被告陳明義⑴於99年7 月6日下午2 時45分對話內容:「A (即被告):怎樣?B (即證人曾昆隆):你在家喔?A :恩。B :好,我到打給你,拿1 個給我。」⑵於99年7 月6 日下午2 時54分對話內容:

「A :喂。B :整理好下來了,我快到了。A :多少阿?B:1 個啦。A :好啦。」(見警卷1 第538 頁),依上開對話內容觀之,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海洛因之說詞,然該譯文中之暗語「拿1 個給我。」即指證人曾昆隆該次購買海洛因想先積欠被告陳明義500 元之價款,業據證人曾昆隆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30 頁),則該通話內容顯係證人曾昆隆欲向被告陳明義購買海洛因甚明,足以補強證人曾昆隆前揭證詞,而擔保其前開所稱與被告陳明義該次交易海洛因之真實性;是據上開事證,足認被告陳明義與證人曾昆隆確有於附表三編號3 所示時、地碰面,由被告陳明義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曾昆隆,然該次交易證人曾昆隆並未交付毒品價金與被告陳明義而暫賒欠全部價款之事實明確。

4、被告陳明義雖辯稱伊都是無償提供海洛因給曾昆隆施用,並不是販賣云云,然查:

⑴有關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被告陳明義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曾

昆隆犯行部分,觀諸卷內上引證人曾昆隆與被告間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證人曾昆隆非僅直接向被告陳明義洽購海洛因,並表示其無法給付全部之價金與被告陳明義,必須分別積欠被告陳明義200 元及250 元之價款,經被告陳明義允諾後,並約明交易之地點在上開TOYOTA修車廠附近,參以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交易情況復據證人曾昆隆證述如前,則苟被告陳明義確為無償轉讓,證人曾昆隆自無需在通話中提及交易金額,是被告陳明義前揭所辯,要與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及證人曾昆隆之證詞均判然不合,顯不副實,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另關於附表三編號3 所示被告陳明義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曾昆

隆犯行部分,證人曾昆隆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99年7 月6日那2 通伊與陳明義之通話內容,係伊主動去陳明義住處,本來一開始在聊天,後來陳明義就將海洛因拿給伊施用,伊是在陳明義住處內施用海洛因,當天伊不打算拿錢給陳明義,後來也沒有給他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68 頁、第269 頁背面),然徵諸卷內引用證人曾昆隆與被告陳明義99年7 月6日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 :怎樣?B :你在家喔?A:恩。B :好,我到打給你,拿1 個給我。」可知證人曾昆隆先行確定被告陳明義在住處後,即以暗語「1 個」告知其該次所欲購買海洛因之金額、數量,審之被告陳明義前即有與證人曾昆隆交易海洛因之經驗,前開暗語當係被告陳明義與證人曾昆隆買賣海洛因金額、數量之用語無疑,此復經證人曾昆隆就該暗語之意義證述如前,應堪認定;倘若被告陳明義欲無償提供海洛因與證人曾昆隆,則自可自己決定欲無償提供與證人曾昆隆之數量,實無大費周章另行以暗語先行約定數量之必要,被告陳明義所辯及證人曾昆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詞,與常情有違,實無足採信;況審諸雙方稍後對話內容「A :喂。B :整理好下來了,我快到了。A :多少阿?B :1 個啦。A :好啦。」可見證人曾昆隆尚提及要被告陳明義下來,堪認被告陳明義與證人曾昆隆係約在被告陳明義住處外交易,是證人曾昆隆前開證稱該次交易係其主動去陳明義住處,本來一開始在聊天,後來陳明義就將海洛因拿給其施用,其是在陳明義住處內施用海洛因云云,核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左,委無足採,反應以其於警詢中證述其電話聯絡完後即騎機車過去TOYOTA修車廠旁邊的巷子,伊到那邊時陳明義已經在那邊乙情,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則苟被告陳明義確為無償轉讓,僅在其住處內提供海洛因與證人曾昆隆施用即可,何需攜帶毒品外出交付與證人曾昆隆,徒增遭警查獲之風險,此亦與常情不合。

⑶是綜上,被告陳明義前揭所辯及證人曾昆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均核係卸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且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須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衡以販賣、轉讓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復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苟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從事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且由上開被告黃泳椀及陳明義與購毒者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黃泳椀及陳明義均係先與購毒者於電話中談妥交易毒品價格後再當面以現金交易,顯示被告黃泳椀及陳明義對於販賣毒品之價格錙銖必較,益徵其有營利意圖無訛。從而,被告黃泳椀事實欄三(一)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被告陳明義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交易行為,均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黃泳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同販賣海洛因及單獨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明義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轉讓海洛因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施用、販賣。核被告黃泳椀如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三(一)、附表一編號1 、4 至9 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明義如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四(一)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就被告陳明義如事實欄四(一)之犯行,認被告陳明義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然被告陳明義此部分僅調借海洛因與證人陳天棟及蔡有龍,主觀上尚無營利意圖,應僅成立該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黃泳椀與陳天棟就如事實欄三(一)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由陳天棟負責與購毒者郭丁銘聯絡,被告黃泳椀負責交付毒品、收取毒品價金等行為,而各自分擔並參與販賣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係基於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而互為分工,其等就該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泳椀於前述販賣前、後持有海洛因、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明義於前述販賣、轉讓、施用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等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販賣、轉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黃泳椀所犯8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陳明義所犯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黃泳椀及陳明義各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及同法第65條第1項 規定不得加重)。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被告黃泳椀就如事實欄三(一)、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犯行,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告陳明義就如事實欄四(一)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上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

9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院審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及「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微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黃泳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事實欄三(一)所載郭丁銘及附表一所示購毒者,及陳明義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曾昆隆3 次之數量均甚微,圖得之利益非鉅,所為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尚有所別,兼以本案之零星交易,其惡性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所謂「大盤」、「中盤」之毒梟有間,倘不論其情節輕重,一律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誠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性區隔,是本院審認被告黃泳椀及陳明義本案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尚堪憫恕,乃就其等所犯前開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被告黃泳椀前揭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規定減輕其刑事由,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罪責甚重,是類似本案被告黃泳椀犯罪情節者,法院多會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若謂被告黃泳椀因有其他減輕其刑之事由,即認無須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則將實質上造成無論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存在,法院所得科刑範圍均屬相同之不合理情狀,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為使相關訴訟程序盡早確定以開啟行為人自新之路之立法目的相左。因此本院認於本案中,並不因被告黃泳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事實欄三(一)所載郭丁銘及附表一所示購毒者等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存在,即可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是本院審酌被告黃泳椀前揭犯行,依其犯罪情況,認本案此部分各犯行縱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後,亦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就其所為前開各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並遞減輕之;另被告陳明義前開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則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販賣毒品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且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被告黃泳椀及陳明義均明知上開情狀,被告黃泳椀及陳明義竟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黃泳椀另販賣第二級毒品供他人施用以牟取利益,及被告陳明義另轉讓第一級毒品,其等行為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造成社會秩序之潛在危險性,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其等均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等均無戒絕之決心,復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被告黃泳椀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陳明義就販賣第一級毒品否認犯行,及就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始終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復參酌其等之素行、販賣毒品之動機、次數、數量、犯罪所得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泳椀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嗎啡陰性反應,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99年8 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乙紙可憑,足認被告黃泳椀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 所載海洛因5 包,當係供其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故前開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包裝已因包覆海洛因而留有殘渣,衡情已與毒品難以完全剝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

9 所示該次犯行中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採樣之海洛因,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2、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4包、附表五編號1所示海洛因14包、附表五編號2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 包,分別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且附表四編號2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4 包係供被告黃泳椀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附表五編號1 所示海洛因14包及附表五編號2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 包係供被告陳明義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分別殘留微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採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3、又附表四編號3 至8 所示之物品,係被告黃泳椀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附表五編號3 至7 所載之物品,分別係被告陳明義供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卷,堪認前開物品均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被告黃泳椀及陳明義均供明前開物品均為其所有之物(見警卷第248 頁背面、第249 頁,偵查卷第7 頁,本院卷第18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4、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被告黃泳椀供承係其所有(見偵查卷第7 頁);附表五編號8 所示之UTEC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被告陳明義供承係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80 頁),且分別為其等供販賣毒品者聯絡用,有前述行動電話之通訊監聽譯文可佐,參以行動電話之服務需以SIM 卡為使用介面,各該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者消費使用時,即同時提供SIM 卡給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於各該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各該公司即將SIM 卡之所有權移轉於消費者,於退租或拆機時不需繳回,故本案前開SIM 卡應各屬被告黃泳椀及陳明義所有甚明。承上,足認扣案前開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枚)確實係被告黃泳椀所有,並供附表一所示編號

6 至9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五編號8 所示之UTEC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確實係被告陳明義所有,並供附表三所示各該編號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5、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運輸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尤以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有濃厚的財產刑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故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16、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黃泳椀如事實欄三(一)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

之犯罪所得合計2 萬3,000 元,雖均未經扣案,然該等對價即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除以實際所得者為限外,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是被告黃泳椀事實欄三(一)販賣海洛因所得50

0 元部分應與共犯陳天棟連帶沒收,如該部分販賣毒品所得

500 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⑵被告陳明義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罪所得,雖均未經扣案,然該等對價即為被告陳明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所得之財物,且均屬被告陳明義所有,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然因被告陳明義所為該

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因證人曾昆隆各賒欠未支付對價200 元、250 元及500 元,業據認定如前,揆諸上揭說明,該部分未收取之對價950 元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是被告陳明義該3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合計應為550 元,該部分宣告沒收,如上開販賣毒品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及SIM 卡,雖係被告黃泳椀供本案販賣毒品聯繫之用,惟均未扣案,且本案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行動電話機具及SIM 卡屬被告黃泳椀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7、末按沒收係附隨於主刑,必該沒收物品與其所宣告主刑,具有關連性,方能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可稽。本案自被告黃泳椀身上及自用小客車扣得如附表四之一所示物品,雖係被告黃泳椀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黃泳椀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48 頁背面、第249 頁,偵查卷第7 頁),自被告陳明義居處及自用小客車扣得如附表五之一所示物品,雖係被告陳明義所有之物,亦據被告陳明義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80 頁),然均乏證據證明與本件販賣毒品之犯罪有直接關涉,自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明義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尤啟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各於下列時、地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尤啟華:(一) 於99年6 月18日7 時5 分許,尤啟華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陳明義持有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聯絡,雙方約定交易海洛因之時地、數量及價格後,被告陳明義旋於99年6 月18日7 時5 分許即聯繫後某時,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家樂福賣場附近,由被告陳明義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因與尤啟華,尤啟華乃給付價金1,000 元與被告陳明義,而完成交易。(二)於99年6 月24日下午5 時7 分許,尤啟華以上列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陳明義持有之前述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雙方約定交易海洛因之時地、數量及價格後,被告陳明義旋於99年6 月24日下午5 時7 分許即聯繫後某時,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家樂福賣場附近,由被告陳明義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因與尤啟華,尤啟華乃給付價金1,000 元與被告陳明義,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陳明義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另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明義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證人尤啟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有向被告陳明義購買海洛因、指認照片、通訊監察書暨譯文內容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明義堅決否認有該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從未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有賣過毒品給尤啟華等語,經查:

(一)證人尤啟華於99年8月4日警詢證稱:伊曾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綽號木瓜之男子購買毒品,經伊指認綽號木瓜之男子即為照片編號9號(按即被告陳明義照片)等語(見偵查卷第277頁),及同日偵查中結證稱:伊跟綽號木瓜之男子買過很多次海洛因,木瓜就是照片編號9之人,伊於99年6月18日及同年月24日均向綽號木瓜之男子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交易地點均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家樂福附近等語(見偵查卷第270 號),並有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1 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73 至275 號);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6 月18日及同年月24日確實向綽號木瓜之男子購買海洛因,但伊不知道木瓜之長相,當時係檢察官問伊打電話給誰,不知道是警察或是檢察官跟伊說照片編號9 之人就是木瓜,至於如何指認伊已經忘記了,伊雖有打電話給木瓜聯繫購買毒品,但是拿毒品給伊之人不是在庭的陳明義,是警員告訴伊說這支電話是照片編號9 的陳明義在使用,所以伊才認為編號9之人就是木瓜等語(見本院卷第261 至264 頁),觀諸證人尤啟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證稱:木瓜真實姓名伊不知道,他說叫他木瓜就好等語(見偵查卷第270 、277 頁),足徵證人尤啟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不知道木瓜之長相乙情尚非全然無稽。是證人尤啟華先後供證,就販賣毒品者即綽號「木瓜」之成年男子是否即為被告陳明義之本案交易毒品具重要關係事實,前後供述反覆不一,非無瑕疵可指,則證人尤啟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認是否可信,實屬可疑,非可遽然採信為販賣海洛因與證人尤啟華者即為被告陳明義之證據。

(二)另查,證人蔡有龍於警詢中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伊以1,000 元向當時與伊分租公寓之廖東發買的,都是伊在使用及儲值等語(見偵查卷第223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99年6 月間係伊在使用,平時亦皆是伊自己在使用,陳明義並沒有跟伊借過該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65 頁),參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確為廖東發乙情,有前開門號基本資料查詢表1 紙附卷可證(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595 號卷第42頁),且警方對於前開門號聲請通訊監察對象均為證人蔡有龍乙情,復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報告1 份在卷足憑(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595 號卷第4 頁),顯見上開行動電話之使用者確為證人蔡有龍無誤。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者與證人尤啟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於99年

6 月18日及同年月24日曾有通聯之事實,雖有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表1 份附卷可考(附於偵查卷第286 、287 號),然證人蔡有龍於99年8 月16日警詢中,經警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仍證述:該通訊監察譯文伊有印象,係伊跟阿華在說話,伊叫他來找伊,因為他要跟伊拿海洛因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67 頁背面),於同日偵查中復供承:伊坦承販賣海洛因與尤啟華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365 頁),再經本院審理中當庭播放前開譯文之監聽光碟後,證人蔡有龍明確供指光碟中係伊之聲音,這是伊與證人尤啟華交易毒品之電話內容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67 頁),衡以販賣第一級毒品違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若果非實情,證人蔡有龍當無一再為前開證述之理,是99年6 月18日及同年月24日該2次販賣海洛因與證人尤啟華者顯為證人蔡有龍之情,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除證人尤啟華前後不一之指訴外,尚乏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另依起訴書所列其他各項證據方法,亦不足資以佐證被告陳明義確有該部分所訴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明義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罪行,揆諸上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陳明義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蔡有龍是否另涉有販賣海洛因與證人尤啟華罪嫌,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款 、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法 官 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交易│毒品種│ 交 易 方 式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 為││ │ │間 │地點│類、數│ │被告黃泳椀、B ││ │ │ │ │量及金│ │購毒者) ││ │ │ │ │額 │ │ │├──┼───┼───┼──┼───┼────────┼───────────┤│ 1 │許文勳│99年3 │屏東│海洛因│許文勳以持用之 │99年3 月27日17時39分35││ │ │月27日│縣屏│、數量│0000 000000 號行│秒(見偵查卷第490頁) ││ │ │下午5 │東市│不詳、│動電話撥打黃泳椀│A:喂。 ││ │ │時39分│和平│1,000 │使用之0989 │B:你在哪阿? ││ │ │許後某│路橋│元 │358491號行動電話│A:我正在市內。 ││ │ │時 │旁 │ │聯繫購買海洛因事│B:市內哪阿?快點,八 ││ │ │ │ │ │宜後,許文勳於左│ 。 ││ │ │ │ │ │列時、地,交付左│A:和平路橋這,捐血...││ │ │ │ │ │開數量之海洛因與│ 。 ││ │ │ │ │ │許文勳,並當場收│B:好,你等我。 ││ │ │ │ │ │受價金而完成交易│A:你多久會到阿? ││ │ │ │ │ │。 │B:3分鐘。 ││ │ │ │ │ │ │A:好。 │├──┼───┼───┼──┼───┼────────┼───────────┤│ 2 │楊坤財│99年4 │屏東│海洛因│楊坤財以使用之09│99年4 月5 日10時11分51││ │ │月5 日│縣「│、數量│00000000號行動電│秒(見警卷2 第110頁) ││ │ │10時11│仙吉│不詳、│話撥打黃泳椀持用│B:喂。 ││ │ │分許後│釣蝦│3,000 │之0000000000號行│A:喂,因為我沒看過你 ││ │ │某時 │場」│元 │動電話聯絡購買海│ 。 ││ │ │ │ │ │洛因事宜後,黃泳│B:他有接嗎? ││ │ │ │ │ │椀於左列時、地,│A:他就沒接電話,你說 ││ │ │ │ │ │交付左開數量之海│ 住哪阿? ││ │ │ │ │ │洛因與楊坤財,並│B:烏龍。 ││ │ │ │ │ │當場收受價金而完│A:烏龍? ││ │ │ │ │ │成交易。 │B:他沒接電話喔? ││ │ │ │ │ │ │A:恩,不然你要辦什麼 ││ │ │ │ │ │ │ 作阿? ││ │ │ │ │ │ │B:那個女生。 ││ │ │ │ │ │ │A:要怎樣? ││ │ │ │ │ │ │B:三。 ││ │ │ │ │ │ │A:阿? ││ │ │ │ │ │ │B:三....。 ││ │ │ │ │ │ │A:三天? ││ │ │ │ │ │ │B:恩。 ││ │ │ │ │ │ │A:好阿,你可以..,等 ││ │ │ │ │ │ │ 下,我接電話,我等 ││ │ │ │ │ │ │ 下打給你。 ││ │ │ │ │ │ │B:好阿。 │├──┼───┼───┼──┼───┼────────┼───────────┤│ 3 │同上 │99年4 │同上│海洛因│楊坤財以使用之09│99年4 月8 日15時43分24││ │ │月8 日│ │、數量│00000000號行動電│秒(見警卷2 第111 頁)││ │ │下午3 │ │不詳、│話撥打黃泳椀持用│B:喂。 ││ │ │時43分│ │5,000 │之0000000000號行│A:喂,你要一樣嗎? ││ │ │許後某│ │元 │動電話聯絡購買海│B:阿? ││ │ │時 │ │ │洛因事宜後,黃泳│A:那個和昨天一樣? ││ │ │ │ │ │椀於左列時、地,│B:不是。 ││ │ │ │ │ │交付左開數量之海│A:不然呢? ││ │ │ │ │ │洛因與楊坤財,並│B:那天那樣。 ││ │ │ │ │ │當場收受價金而完│A:阿? ││ │ │ │ │ │成交易。 │B:三個女人工。 ││ │ │ │ │ │ │A:三個喔?好阿。 ││ │ │ │ │ │ │B:可以叫那個嗎?不然 ││ │ │ │ │ │ │ 那個說不好啦,呵呵 ││ │ │ │ │ │ │ 。 ││ │ │ │ │ │ │ ││ │ │ │ │ │ │A:喔,和昨天那些不一 ││ │ │ │ │ │ │ 了 ,這些保證那個的││ │ │ │ │ │ │ 啦。 ││ │ │ │ │ │ │B:好啦,你什麼時候到 ││ │ │ │ │ │ │ 你可以叫下來一點嗎 ││ │ │ │ │ │ │ ?拜託一下。 ││ │ │ │ │ │ │A:我現在在趕路,你還 ││ │ │ │ │ │ │ 我再下去一下,阿娘 ││ │ │ │ │ │ │ ... ││ │ │ │ │ │ │B:不好意思,我機車騎 ││ │ │ │ │ │ │ 快啦。 ││ │ │ │ │ │ │A:麻煩一下啦。 ││ │ │ │ │ │ │B:不然你想要在哪? ││ │ │ │ │ │ │A:一樣蝦池那阿。 ││ │ │ │ │ │ │B:好啦,我到那差不多 ││ │ │ │ │ │ │ 20分餒。 ││ │ │ │ │ │ │A:好阿。 │├──┼───┼───┼──┼───┼────────┼───────────┤│ 4 │許月娥│99年4 │屏東│海洛因│許月娥以持用之09│99年4 月28日14時18分22││ │ │月28日│縣雙│、數量│00000000號行動電│秒(見警卷1第489 頁) ││ │ │晚間下│園大│不詳、│話與黃泳椀使用之│A:喂。 ││ │ │午2 時│橋附│1,500 │0000000000號行動│B:阿哥嗎?請問一下, ││ │ │18分許│近加│元 │電話聯絡購買海洛│ 在這邊嗎? ││ │ │後某時│油站│ │因事宜後,黃泳椀│A:妳哪裡? ││ │ │ │ │ │於左列時、地,交│B:我財仔他朋友。 ││ │ │ │ │ │付左開數量之海洛│A:喔,等下我要過去林 ││ │ │ │ │ │因與許月娥,並當│ 。 ││ │ │ │ │ │場收受價金而完成│B:恩。 ││ │ │ │ │ │交易。 │A:我等下在跑88,我快 ││ │ │ │ │ │ │ 蝦池的時候我在打給 ││ │ │ │ │ │ │ 妳。 ││ │ │ │ │ │ │B:好,我一樣喔。 ││ │ │ │ │ │ │A:喔好。 ││ │ │ │ │ │ │B:謝謝。 │├──┼───┼───┼──┼───┼────────┼───────────┤│ 5 │同上 │99年4 │屏東│同上 │許月娥以持用之09│99年4 月29日15時5 分34││ │ │月29日│縣新│ │00000000號行動電│秒(見警卷1第490頁) ││ │ │下午3 │園鄉│ │話與黃泳椀使用之│A:喂。 ││ │ │時5 分│「仙│ │0000000000號行動│B:喂,阿哥妳好,我鹽 ││ │ │許後某│吉釣│ │電話聯絡購買海洛│ 這一個。 ││ │ │時 │蝦場│ │因事宜後,黃泳椀│A:恩。 ││ │ │ │」 │ │於左列時、地,交│B:你們有在這嗎? ││ │ │ │ │ │付左開數量之海洛│A:沒內,我在市內。 ││ │ │ │ │ │因與許月娥,並當│B:你在市內的哪? ││ │ │ │ │ │場收受價金而完成│A:不然你一樣過去蝦池 ││ │ │ │ │ │交易。 │ 。 ││ │ │ │ │ │ │B:好,你..跟昨天一樣 ││ │ │ │ │ │ │ 嗎 ?現在的阿,有不││ │ │ │ │ │ │ 一樣的嗎? ││ │ │ │ │ │ │A:這個不好嗎? ││ │ │ │ │ │ │B:因為我較不同的。 ││ │ │ │ │ │ │A:恩? ││ │ │ │ │ │ │B:可能是不會用吧!? ││ │ │ │ │ │ │ 有關係,我是說若有 ││ │ │ │ │ │ │ 別種的再用別種的就 ││ │ │ │ │ │ │ 好了。 ││ │ │ │ │ │ │A:喔。 ││ │ │ │ │ │ │B:不好意思,我等下過 ││ │ │ │ │ │ │ 到那打給你。 ││ │ │ │ │ │ │A:好。 ││ │ │ │ │ │ │B:謝謝,掰掰。 ││ │ │ │ │ │ │A:掰掰。 │├──┼───┼───┼──┼───┼────────┼───────────┤│ 6 │趙能賢│99年6 │屏東│海洛因│趙能賢以持用之09│99年6月6日18時49分12秒││ │ │月6 日│縣長│、數量│00000000號行動電│(見警卷2第79頁) ││ │ │下午6 │治鄉│不詳、│話撥打黃泳椀使用│A:喂。 ││ │ │時49分│香揚│1,000 │之0000000000號行│B:喂,惋仔? ││ │ │許後某│村某│元 │動電話聯繫購買海│A:阿?別叫名字啦!吼 ││ │ │時 │超商│ │洛因事宜後,黃泳│B:抱歉,你現在在哪? ││ │ │ │ │ │椀於左列時、地,│ 點,拿錢給你。 ││ │ │ │ │ │交付左開數量之海│A:加油站。 ││ │ │ │ │ │洛因與趙能賢,並│B:一千,哪裡的加油站 ││ │ │ │ │ │當場收受價金而完│A:你要什麼的一千?你 ││ │ │ │ │ │成交易。 │ 些喔? ││ │ │ │ │ │ │B:恩,先拿一千。 ││ │ │ │ │ │ │A:加油站。 ││ │ │ │ │ │ │B:哪加油站? ││ │ │ │ │ │ │A:之前你騎機車的那。 ││ │ │ │ │ │ │B:什麼? ││ │ │ │ │ │ │A:超商。 ││ │ │ │ │ │ │B:哪裡的超商阿? ││ │ │ │ │ │ │A:吼,最開始見面的那 ││ │ │ │ │ │ │B:喔...好,我5分鐘到 ││ │ │ │ │ │ │ 我不要再打電話了。 ││ │ │ │ │ │ │A:好。 │├──┼───┼───┼──┼───┼────────┼───────────┤│ 7 │同上 │99年6 │同上│甲基安│趙能賢以持用之09│99年6 月6 日21時18分8 ││ │ │月6 日│ │非他命│00000000號行動電│秒(見警卷2 第79頁) ││ │ │晚間9 │ │、數量│話撥打黃泳椀使用│A:喂。 ││ │ │時18分│ │不詳、│之0000000000號行│B:喂,朋友,你那種的 ││ │ │許後某│ │2,500 │動電話聯繫購買甲│ 一樣。 ││ │ │時 │ │元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A:恩,那個25不會中, ││ │ │ │ │ │,黃泳椀於左列時│ 真的。 ││ │ │ │ │ │、地,交付左開數│B:不然要多少? ││ │ │ │ │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A:一個給我5,我哪會差││ │ │ │ │ │與趙能賢,並當場│ 到呢? ││ │ │ │ │ │收受價金而完成交│B:什麼? ││ │ │ │ │ │易。 │A:3啦! ││ │ │ │ │ │ │B:.....。 ││ │ │ │ │ │ │A:你聽的懂嗎? ││ │ │ │ │ │ │B:恩。 ││ │ │ │ │ │ │A:因為現在他散的一個 ││ │ │ │ │ │ │ 我5,我25給你的話是││ │ │ │ │ │ │ 要飯攪鹽嗎? ││ │ │ │ │ │ │B:你怎麼可以這樣說呢 ││ │ │ │ │ │ │ 你可以不要...。 ││ │ │ │ │ │ │A:等下,我等另外這邊 ││ │ │ │ │ │ │ 他若那個... ,等下 ││ │ │ │ │ │ │ 我打你。 │├──┼───┼───┼──┼───┼────────┼───────────┤│ 8 │同上 │99年6 │同上│甲基安│趙能賢以持用之09│99年6 月8 日19時58分40││ │ │月8 日│ │非他命│00000000號行動電│秒(見警卷2第79頁背面 ││ │ │晚間7 │ │、數量│話撥打黃泳椀使用│) ││ │ │時58分│ │不詳、│之0000000000號行│A:喂。 ││ │ │許後某│ │2,000 │動電話聯繫購買甲│B:喂,朋友,我啦! ││ │ │時 │ │元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A:恩。 ││ │ │ │ │ │,黃泳椀於左列時│B:我跟你說,現在這支 ││ │ │ │ │ │、地,交付左開數│ 碼是我的新電話,要 ││ │ │ │ │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記得。 ││ │ │ │ │ │與趙能賢,並當場│A:喔,想說你怎失蹤了 ││ │ │ │ │ │收受價金而完成交│B:沒啦!我那裡的號碼 ││ │ │ │ │ │易。 │ 不要用了,這支我的 ││ │ │ │ │ │ │ 新電話。 ││ │ │ │ │ │ │A:我的號碼跟你的差一 ││ │ │ │ │ │ │ ...。 ││ │ │ │ │ │ │B:我那個三八的電話號 ││ │ │ │ │ │ │ .. ,我會找時間打過││ │ │ │ │ │ │ 去給你。 ││ │ │ │ │ │ │A:恩。 ││ │ │ │ │ │ │B:對了,你先幫我處理 ││ │ │ │ │ │ │ 個八分之一好嗎? ││ │ │ │ │ │ │A:過來阿! ││ │ │ │ │ │ │B:在哪。加油站?還是 ││ │ │ │ │ │ │ ? ││ │ │ │ │ │ │A:超商。 ││ │ │ │ │ │ │B:超商? ││ │ │ │ │ │ │A:恩。 ││ │ │ │ │ │ │B:我馬上到,我不要再 ││ │ │ │ │ │ │ 了喔。 ││ │ │ │ │ │ │A:好啦! │├──┼───┼───┼──┼───┼────────┼───────────┤│ 9 │同上 │99年7 │屏東│海洛因│趙能賢以持用之09│無監聽譯文。 ││ │ │月7 日│縣屏│3包、5│00000000號行動電│ ││ │ │下午2 │東市│,000元│話撥打黃泳椀使用│ ││ │ │時許 │民生│ │之0000000000號行│ ││ │ │ │東路│ │動電話聯繫購買海│ ││ │ │ │12之│ │洛因事宜後,黃泳│ ││ │ │ │2號 │ │椀於左列時、地,│ ││ │ │ │「國│ │交付左開數量之海│ ││ │ │ │仁醫│ │洛因與趙能賢,並│ ││ │ │ │院」│ │當場收受價金而完│ ││ │ │ │前 │ │成交易。 │ │└──┴───┴───┴──┴───┴────────┴───────────┘附表二:

┌──┬──────────┬─────────────┐│編號│犯 罪 事 實 │ 所 犯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1 │附表一編號1所載 │黃泳椀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2 │附表一編號2所載 │黃泳椀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未扣││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 │附表一編號3所載 │黃泳椀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 │附表一編號4所載 │黃泳椀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償之。 │├──┼──────────┼─────────────┤│ 5 │附表一編號5所載 │黃泳椀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6 │附表一編號6所載 │黃泳椀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 │ │表四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 │(含SIM 卡1 枚)沒收,未扣││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7 │附表一編號7所載 │黃泳椀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 │ │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之行動電││ │ │話1 支(含SIM 卡1 枚)沒收││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財產抵償之。 │├──┼──────────┼─────────────┤│ 8 │附表一編號8所載 │黃泳椀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 │ │表四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 │(含SIM 卡1 枚)沒收,未扣││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9 │附表一編號9所載 │黃泳椀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 │ │如附表四編號1 所載海洛因5 ││ │ │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 │ │編號9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 │ │含SIM 卡1 枚)沒收,未扣案││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三:

┌──┬───┬──┬────┬───┬────────────┬──────────┐│編號│購毒者│交易│交易地點│毒品種│交 易 方 式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時間│ │類、數│ │ ││ │ │ │ │量及金│ │ ││ │ │ │ │額 │ │ │├──┼───┼──┼────┼───┼────────────┼──────────┤│ 1 │曾昆隆│99年│屏東縣屏│海洛因│曾昆隆以持用之0000000000│陳明義販賣第一級毒品││ │ │6月 │東市忠孝│、數量│號行動電話與陳明義使用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15日│路241號 │不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晚間│TOYOTA「│500 元│購買海洛因事宜後,陳明義│五編號8 所示之行動電││ │ │7時 │北屏東營│ │於左列時、地,交付左開數│話1 支(含SIM 卡1 枚││ │ │19分│業所」旁│ │量之海洛因與曾昆隆,而完│)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許後│巷子某處│ │成交易,然所約定之左開價│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某時│ │ │金,因曾昆隆賒欠200 元而│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僅取得300元之價款。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2 │同上 │99年│同上 │海洛因│曾昆隆以持用之0000000000│陳明義販賣第一級毒品││ │ │6月 │ │、數量│號行動電話與陳明義使用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16日│ │不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晚間│ │500 元│購買海洛因事宜後,陳明義│五編號8 所示之行動電││ │ │8時 │ │ │於左揭時、地,交付左述數│話1 支(含SIM 卡1 枚││ │ │48分│ │ │量之海洛因與曾昆隆,而完│)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許後│ │ │成交易,然所約定之左列價│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某時│ │ │金,因曾昆隆賒欠250 元而│貳佰伍拾元沒收,如全││ │ │ │ │ │僅取得250元之價款。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3 │同上 │99年│同上 │海洛因│曾昆隆以使用之0000000000│陳明義販賣第一級毒品││ │ │7月6│ │、數量│號行動電話與陳明義持用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日下│ │不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午2 │ │500 元│購買海洛因事宜後,陳明義│五編號8 所示之行動電││ │ │時54│ │ │於左揭時、地,交付左開數│話1 支(含SIM 卡1 枚││ │ │分許│ │ │量之海洛因與曾昆隆,而完│)沒收。 ││ │ │後某│ │ │成交易,然所約定之左列價│ ││ │ │時 │ │ │金,因曾昆隆賒欠未取得價│ ││ │ │ │ │ │款。 │ │└──┴───┴──┴────┴───┴────────────┴──────────┘附表四:(被告黃泳椀扣案物,宣告沒收部分)┌──────────────────────────────────┐│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民生超商」、被告黃泳椀所駕6719-XL自用小客車│├──┬─────────┬───────────────┬─────┤│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證 據 資 料 │備 註│├──┼─────────┼───────────────┼─────┤│ 1 │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左揭鑑定書││ │因成分之粉末5 包(│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見警卷│鑑定結果二││ │驗前合計淨重1.89公│1 第84至88頁、99年度毒偵字第16│至四,即起││ │克,驗餘合計淨重1.│12號卷《下稱毒偵字第1612號卷》│訴書附表九││ │84公克) │第30頁) │編號2 ││ │ │2、法務部調查局99年9 月6日 調 │ ││ │ │科壹字第0992301997 0號鑑定書1 │ ││ │ │份(見偵查卷第658 頁) │ │├──┼─────────┼───────────────┼─────┤│ 2 │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即起訴書附││ │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見警卷│表九編號1 ││ │結晶4 包(驗前合計│1 第84至88頁、毒偵字第1612 號 │ ││ │淨重34.762公克,驗│卷第27頁) │ ││ │餘合計淨重34.719公│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1 月5 │ ││ │克)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 267號濫用藥│ ││ │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見本院卷│ ││ │ │第120 頁) │ │├──┼─────────┼───────────────┼─────┤│ 3 │吸食器1組 │同上 │即起訴書附││ │ │ │表九編號5 │├──┼─────────┼───────────────┼─────┤│ 4 │分裝杓3支 │同上 │即起訴書附││ │ │ │表九編號7 │├──┼─────────┼───────────────┼─────┤│ 5 │玻璃球3個 │同上 │即起訴書附││ │ │ │表九編號8 │├──┼─────────┼───────────────┼─────┤│ 6 │電子磅秤1臺 │同上 │即起訴書附││ │ │ │表九編號9 │├──┼─────────┼───────────────┼─────┤│ 7 │夾鏈袋1包 │同上 │即起訴書附││ │ │ │表九編號10│├──┼─────────┼───────────────┼─────┤│ 8 │黑色包1個 │同上 │即起訴書附││ │ │ │表九編號11│├──┼─────────┼───────────────┼─────┤│ 9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同上 │即起訴書附││ │1 具(含門號098967│ │表九編號13││ │6933號SIM卡1張) │ │ │└──┴─────────┴───────────────┴─────┘附表四之一:(被告黃泳椀扣案物,未宣告沒收部分)┌──┬─────────┬───────────────┬─────┐│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證 據 資 料 │備 註│├──┼─────────┼───────────────┼─────┤│ 1 │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左揭鑑定書││ │之粉末1 包(驗前淨│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見警卷│鑑定結果一││ │重8.85公克,驗餘淨│1 第84至88頁、毒偵字第1612 號 │,即起訴書││ │重8.74公克) │卷第30頁) │附表九編號││ │ │2、同上鑑定書1份 │3 │├──┼─────────┼───────────────┼─────┤│ 2 │針筒4支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即起訴書附││ │ │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見警卷1第 │表九編號4 ││ │ │84至88頁、毒偵字第1612號卷第31│ ││ │ │頁) │ │├──┼─────────┼───────────────┼─────┤│ 3 │止血帶1條 │同上 │,即起訴書││ │ │ │附表九編號││ │ │ │6 │├──┼─────────┼───────────────┼─────┤│ 4 │現金1萬6,000元 │同上 │,即起訴書││ │ │ │附表九編號││ │ │ │12 │├──┼─────────┼───────────────┼─────┤│ 5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即起訴書││ │1 具(含門號091140│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見警卷1第 │附表九編號││ │7908號SIM卡1張) │84至88頁、毒偵字第1612號卷第32│13 ││ │ │頁) │ │├──┼─────────┼───────────────┼─────┤│ 6 │LG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同上 │同上 ││ │(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卡1張) │ │ │├──┼─────────┼───────────────┼─────┤│ 7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同上 │同上 ││ │1 具(含門號098581│ │ ││ │7969號SIM卡1張) │ │ │├──┼─────────┼───────────────┼─────┤│ 8 │ANYCALL 廠牌行動電│同上 │同上 ││ │話1 具(含門號0986│ │ ││ │047445號SIM 卡1 張│ │ ││ │) │ │ │└──┴─────────┴───────────────┴─────┘附表五:(被告陳明義扣案物,宣告沒收部分)┌──────────────────────────────────┐│屏東縣屏東市○○街67之4號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證 據 資 料 │備 註│├──┼─────────┼───────────────┼─────┤│ 1 │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1、左揭鑑 ││ │因成分之粉末14包(│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見警卷│定書鑑定結││ │驗前合計淨重12.04 │1 第70至72、74、75頁,99年度毒│果一、二 ││ │公克,驗餘合計淨重│偵字第1614 號卷《下稱毒偵字第1│2 、(其中││ │11.97公克) │614號卷》第31頁) │9 包在上開││ │ │2、法務部調查局99年9 月6 日調 │處所扣得,││ │ │科壹字第09923019950 號鑑定書1 │另6 包在車││ │ │份(見偵查卷第657頁) │牌號碼EU-0││ │ │ │995 號自用││ │ │ │小客車內扣││ │ │ │得) ││ │ │ │3 、即起訴││ │ │ │書附表十編││ │ │ │號1⑵、2⑵│├──┼─────────┼───────────────┼─────┤│ 2 │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其中2 包在││ │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見警卷│上開處所扣││ │結晶3 包(驗前合計│1 第70至72、74、75頁,毒偵字第│得,另1 包││ │淨重3.886 公克,驗│1614號卷第28頁) │在前揭自用││ │餘合計淨重3.852 公│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1 月5 │小客車內扣││ │克)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265 號濫用藥│得,即起訴││ │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見本院卷│書附表十編││ │ │第126頁) │號1⑴、2⑴│├──┼─────────┼───────────────┼─────┤│ 3 │電子磅秤1臺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即起訴書附││ │ │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見警卷1第 │表十編號2 ││ │ │70至72、74、75頁,毒偵字第1614│⑷ ││ │ │號卷第32頁) │ │├──┼─────────┼───────────────┼─────┤│ 4 │吸管3支 │同上 │即起訴書附││ │ │ │表十編號2 ││ │ │ │⑹ │├──┼─────────┼───────────────┼─────┤│ 5 │吸食器1組 │同上 │即起訴書附││ │ │ │表十編號2 ││ │ │ │⑸ │├──┼─────────┼───────────────┼─────┤│ 6 │玻璃球2支 │同上 │即起訴書附││ │ │ │表十編號2 ││ │ │ │⑼ │├──┼─────────┼───────────────┼─────┤│ 7 │夾鏈袋9包 │同上 │即起訴書附││ │ │ │表十編號2 ││ │ │ │⑽ │├──┼─────────┼───────────────┼─────┤│ 8 │UTEC 廠牌行動電話1│同上 │即起訴書附││ │具(含門號00000000│ │表十編號1 ││ │34號SIM卡1張) │ │⑷ │└──┴─────────┴───────────────┴─────┘附表五之一:(被告陳明義扣案物,未宣告沒收部分)┌──┬─────────┬───────────────┬─────┐│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證 據 資 料 │備 註│├──┼─────────┼───────────────┼─────┤│ 1 │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1 、左揭鑑││ │之粉末1 包(驗前淨│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見警卷│定書鑑定結││ │重10.28 公克,驗餘│1 第70至72、74、75頁,毒偵字第│果三。 ││ │淨重10.09公克) │1614號卷第31頁) │2 、即起訴││ │ │2 、同上鑑定書1 份 │書附表十編││ │ │ │號2⑶ │├──┼─────────┼───────────────┼─────┤│ 2 │帳冊1本 │同上 │即起訴書附││ │ │ │表十編號2 ││ │ │ │⑻ │├──┼─────────┼───────────────┼─────┤│ 3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同上 │即起訴書附││ │具 │ │表十編號1 ││ │ │ │⑷ │├──┼─────────┼───────────────┼─────┤│ 4 │現金3萬2,300元 │同上 │即起訴書附││ │ │ │表十編號1 ││ │ │ │⑶ │├──┼─────────┼───────────────┼─────┤│ 5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即起訴書附││ │1 具(含門號098735│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見警卷1第 │表十編號1 ││ │8190號SIM卡1張) │70至72、74、75頁,毒偵字第1614│⑷ ││ │ │號卷第33頁) │ │├──┴─────────┴───────────────┴─────┤│另起訴書贅載扣得租賃契約書1 份,然該契約書未扣案,起訴書容有誤認,應││予刪除更正。 │└──────────────────────────────────┘

裁判日期:201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