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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3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2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包勝雄

號5樓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律師被 告 匡梅慧選任辯護人 邱明政律師被 告 浦忠義

蔡美琴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許泓琮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82、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包勝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有其他舞弊情事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伍仟玖佰貳拾陸元,應與匡梅慧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匡梅慧財產連帶抵償之。

匡梅慧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有其他舞弊情事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伍仟玖佰貳拾陸元,應與包勝雄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包勝雄財產連帶抵償之。

浦忠義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蔡美琴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事 實

一、浦忠義係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文化園區管理局(下稱 :文化園區管理局)主任秘書(85年間起擔任文化園區管理局展演組組長,於93年起代理主任秘書,95年1 月間升任主任秘書職務迄今) ,負責協助局長推動及督導文化園區管理局各項業務,為該局副首長且為展演組各項招標工作之業務主管,蔡美琴係文化園區管理局展示表演組之技士,渠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包勝雄於93年間係文化園區管理局約僱人員,為展示表演組成員,負責承辦原住民族舞蹈編排、訓練及服飾道具採購等業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匡梅慧於86年間係文化園區管理局以臨時人員聘僱擔任原住民舞蹈展演舞者及樂舞製作之人員( 隸屬「有限責任屏東縣大武山原住民文化服務勞動合作社」,下稱大武山合作社) 。文化園區管理局各年度均有編列預算用以製作各原住民族樂舞及服飾採購,並於園區歌舞館發表成果及展演,包勝雄於93年間經辦「賽夏族服飾道具」財物採購案,由匡梅慧協助田野調查後續之經費核銷,浦忠義於95年間經辦「邵族樂舞製作及服飾道具」勞務財物採購案,渠等涉犯偽造文書、浮報價額、圖利等罪,犯罪事實分述如次:

( 一) 包勝雄與匡梅慧涉嫌共同浮報價格、舞弊及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罪部分:

1、93年8 月間文化園區管理局辦理「臺灣原住民族樂舞系列-賽夏族篇」樂舞製作,由包勝雄負責並率領高秀梅、匡梅慧等樂舞製作小組成員先行製作田野調查,至苗栗南庄拜訪「賽夏自然農場」負責人章潘三妹,請其指導樂舞並委託製作賽夏族傳統服飾,包勝雄與章潘三妹議妥男、女傳統服飾每套單價分別為新台幣( 下同) 3500元、4500元,各16套總價12萬8000元,詎包勝雄、匡梅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利益而浮報價格及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由包勝雄指示知情匡梅慧製作不實之物品採購清單,將男、女服飾每套單價,分別浮報為6000元、8000元,各16套總價為22萬4000元,浮報差價並獲取不法利益達9 萬6000元,再由包勝雄製作簽呈內容引用上開不實物品採購清單為附件,利用不知情之時任展演組組長浦忠義上簽,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依上開浮報價格逕洽廠商章潘三妹辦理限制性招標」等內容,經不知情之局長陳俊陵批可,嗣後包勝雄亦未要求章潘三妹與文化園區管理局辦理議價、簽約。

2、包勝雄因章潘三妹所報臀鈴價格超過其等預算,乃另指示不知情之高秀梅花費4074元購買材料自製賽夏族臀鈴道具4 件,充當向章潘三妹採購之臀鈴,指示知情之匡梅慧將臀鈴以每件單價3500元、4 件總價1 萬4000元,連同前述男、女傳統服飾數量共報出向章潘三妹購買服飾及臀鈴價額共23萬8000元(共浮報9萬6000元+1萬4000元=11萬元)。

3、於上開服飾交貨後,包勝雄與匡梅慧承上開概括之犯意續要求不知情之章潘三妹郵寄蓋有「賽夏自然農場」及章潘三妹私章之空白收據2 張至文化園區管理局,並告知章潘三妹撥款後,應將溢款部分返還,經章潘三妹同意,後包勝雄指示匡梅慧於前揭空白收據上偽填「賽夏族傳統男用服飾每套單價6000元、女用服飾每套單價8000元,各16套總價22萬4000元」及「臀鈴每件3500元,4 件總價1 萬4000元」,再由包勝雄製作黏貼憑證,而登載不實內容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中,並於未檢具估價單、契約書及驗收紀錄等附件之情形下,上陳不知情之浦忠義及會計員陳淑卿審核通過,並以局長陳俊陵授權章甲章核可後辦理核銷,俟核銷總額23萬8000元撥入章潘三妹帳戶後,包勝雄、匡梅慧即要求章潘三妹將前揭浮報款項共11萬元返還渠等,其中由高秀梅向章潘三妹取得臀鈴部分之溢款1 萬3000元(另扣除發票稅額1000元)後轉交予匡梅慧,匡梅慧並給付臀鈴成本4704元予高秀梅,因此使文化園區管理局受有溢付上開金額之損失,包勝雄與匡梅慧圖得利益共105926元( 計算式:96000元+14000元-4074元=105926 元) 。

(二) 浦忠義、蔡美琴涉嫌共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圖利罪部分:

95年2 月間文化園區管理局簽請原住民委員會(下簡稱原民會)核定同意補助以委外方式辦理當年度「臺灣原住民族樂舞系列- 邵族篇」樂舞製作勞務採購案,浦忠義原為經辦之展演組組長,該案於95年7 月前經3 次公告招標流標後,浦忠義時任主任秘書,後改以限制性招標方式;審查通過與「邵族文化發展協會」辦理議價、簽約;邵族文化發展協會得標後,即將前述樂舞製作、人員培訓及彩排等主要部分轉包予包勝雄,由「全原舞集工作坊」之負責人高秀梅與該協會訂定轉包契約(此部分浦忠義與石慶龍涉嫌圖利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浦忠義及蔡美琴分別擔任該採購案之主驗及承辦人,明知依文化園區管理局與邵族文化發展協會樂舞製作契約規定,邵族文化發展協會須於95年12月30日前交付成果光碟DVD 、音樂CD各1000片及研究報告書200 本,未依期限繳交者,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即每日980 元)計算逾期違約金支付機關,渠等明知係包勝雄等人承攬製作樂舞並請「拍達傳播事業公司」負責人阮相彬協助拍攝成果光碟,詎料於95年12月29日驗收當日,二人明知邵族文化發展協會僅交付研究報告書200 本,竟基於於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內容,及圖邵族文化發展協會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驗收當日由擔任記錄之蔡美琴製作不實之「第一、二(指DVD 與CD部分)、三項經逐項清點驗收結果全部齊全,准予驗收」等不實內容,經知情之主驗浦忠義及不知情之會驗人員余夢蝶、監驗人員陳淑卿等人核章後完成驗收,並於95年12月29日由承辦人蔡美琴擬具據此不實驗收結果而同意支付「台灣原住民民族樂舞系列- 邵族篇」製作案之第三、四期款之契約金共49萬元之不實公文書內容,並檢附前述驗收結果為附件而行使之,經知情之浦忠義及不知情之局長陳俊陵核可後而核銷支付全額契約價金予邵族文化發展協會,足以生損害於政府採購契約執行之正確性,浦忠義、蔡美琴驗收完後亦未向邵族文化發展協會追索違約金,前揭成果光碟DVD 、音樂CD各1000片係逾期至96年

2 月10日邵族樂舞首演後約2 至3 週才送達,文化園區管理局因此而短收按雙方契約約定之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應予以扣款5 萬4880元( 以逾期56日計) ,而受有損害,從而圖得邵族文化發展協會5 萬4880元之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屬於傳聞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及被告均知該證據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原無證據能力,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包勝雄與匡梅慧部分:㈠訊據被告包勝雄、匡梅慧固均不否認上開臂鈴部分報價不實

之犯行,然均否認賽夏族傳統男用服飾、女用服飾單價浮報之事實,皆辯稱: 渠等均非刑法上公務員,證人章潘三妹所證服飾單價分別僅3500元、4500元及事後有退還多餘款項予渠等均與事實不符,渠等俱無圖利犯意云云。經查:

1、被告包勝雄為刑法上公務員,被告匡梅慧則非刑法上公務員,述之如下:

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 條、第3 條規定,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及與上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查文化園區管理局係隸屬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置局長、主任秘書、會計員、人事管理員,並設展示表演組、教育推廣行組、行政組,訂有辦事細則以為業務處理依據,有文化園區管理局網頁列印資料、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文化園區管理局辦事細則各1 份存卷足憑,是文化園區管理局自屬政府機關無疑,其對外辦理賽夏族服飾採買,依政府採購法第2 、3 、7條自係財物買受而為採購業務,應依政府採購法為之,另政府採購法所謂機關承辦採購人員,所稱「承辦」,指辦理機關採購業務並擔負其責任者而言;亦即從採購之簽辦逐層審核至機關首長核定該採購業務等流程之相關人員均屬之( 最高法院95年判第960 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以刑法上之公務員,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且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雖本質上屬私經濟行為而兼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組織規程等在內。

⑴被告包勝雄部分:

①被告包勝雄歷次供述:

A 、被告包勝雄前於98年9 月30日調查站中供述: 93年間,文化

園區管理局辦理「賽夏族服飾、道具採購案」,承辨人是伊本人,但總務記帳部分都是委請匡梅慧負責,「賽夏族服飾、道具採購案」承攬廠商是蓬萊手工坊潘三妹與日繁雄,因為只有日繁雄會製作賽夏族祭典用的道具,表演用服裝則是交給南庄鄉鄉公所推薦之潘三妹,所以當時伊、匡梅慧及高秀梅僅找了他們2 人進行議價,並於議價後與他們2 人簽約,當時園區是向日繁雄採購舞帽與肩旗等道具,向潘三妹採購男、女用服飾,至於採購數量與金額忘記了,應以該採購案卷所記載的金額為準,93年9 月16日簽文是伊本人所簽,採購物品清單中各項服飾道具的價格是伊跟匡梅慧講,再由匡梅慧繕打上去的文化園區管理局「賽夏族傳統服飾費用」、「賽夏族樂舞臀鈴製作費」黏貼憑證影本各乙份)該2 張黏貼憑證以及收據都是匡梅慧寫的,經伊檢視並檢附相關驗收紀錄後才呈核辦理核銷,而蓋有賽夏自然農場印章的收據應該是匡梅慧或高秀梅以電話請潘三妹寄過來的,詳情要問匡梅慧才清楚等情。

B 、又於98年9 月30日偵訊中亦供稱: 伊在93年間有承辦賽夏族

服飾、道具採購案,這個案件伊做過田野調查之後,有詢問苗栗的南庄鄉公所,如果要製作賽夏族的傳統服裝,還有表演用的道具要找誰做,南庄鄉公所告訴伊服裝的部份要找潘三妹老師,道具的部份要找日繁雄老師,所以伊就找這2 個人接洽,並跟他們簽約,伊跟潘三妹買了賽夏族長老的服裝、男性族人及女性族人的服裝,長老服裝一套,男性服裝16套,女性服裝16套,共32套,伊提出給園區的收據價格是伊叫匡梅慧寫的,所以價格是伊決定的,因為價格差不多就是那樣,所以就是寫整數等語。

② 共同被告匡梅慧陳述:

A、於98年9 月30日調查站中供以:93 年間伊有隨包勝雄等人至苗栗南庄進行賽夏族樂舞製作之田野調查,當時伊是樂舞製作小組的成員,負責製作30分鐘至40分鐘的樂舞節目,包括編舞、服裝、樂器等項目的設計編排,當時是包勝雄、伊、高秀梅在田野調查時向章潘三妹與日繁雄洽談製作服飾及道具之相關事宜,伊等當時有拜託章潘三妹要算便宜一點,因為她一開始的開價超出伊等的預算(男裝5500、女裝6500),最後單價則是由包勝雄作最後決定,文化園區管理局「賽夏族傳統服飾費用」、「賽夏族樂舞臀鈴製作費」黏貼憑證是由伊本人製作,蓋印賽夏自然農場之空白收據是高秀梅要求章潘三妹寄至文化園區管理局,伊是依據之前包勝雄要求伊製作的簽呈附件內容在空白收據上填寫品名單價、總價、數量等資料進行核銷,93年9 月16日展演組簽文及附件資料即為伊前述填寫賽夏自然農場收據相關單價、總價及數量的依據,簽文是由包勝雄製作,附件資料則是包勝雄決定購買物品、單價及數量後,指示伊製作表格作為簽呈附件。伊都是依據包勝雄之指示製作附件資料,詳細情形要問他才知道,經費核銷後是以匯款方式匯至章潘三妹指定的帳戶,採購程序伊並未經手,亦不清楚,此部分要問包勝雄等語。

B、於98年9 月30日第一次偵訊中結證稱: 當初跟潘三妹採購案的收據是包勝雄叫伊寫的,伊有參與原住民文化園區93年的賽夏族服飾、道具採購案,是樂舞製作,還有最後單據的核銷也是伊製作的,是黏貼憑證的部份,還有潘三妹收據的填寫,潘三妹的收據是包勝雄叫伊填寫的,金額也是包勝雄告訴伊的,主要是依據包勝雄上簽的公文來寫的,潘三妹是寄空白的收據給伊等語。

C、又於98年9 月30日第三次偵訊中經提示章潘三妹賽夏族男女服飾、臀鈴部分收據後結證稱: 那時是包勝雄為了方便,包勝雄出這個主意,好像是高秀美拿這個空白收據給伊或是章潘三妹寄空白收據給伊,伊是在文化園區的辦公室填的,是按照包勝雄上簽的內部公文金額填寫的,公文是包勝雄在園區拿給伊的,包括賽夏族服飾及臀鈴部分等語。

D 、另於99年4 月28日偵訊中證稱: 上次98年9 月30日稱明細是包勝雄口述,再由伊填載一節屬實等情。

E、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作田野調查係公務,係文化園區管理局請其等前往田野調查,93年8 月間,文化園區管理局辦理賽夏族樂舞製作的流程一定要有田野調查的程序,章潘三妹出具的收據,其中之一是服飾,收據上的金額、品名是伊填具,當時去田野調查時,所有的費用單據放在伊這邊,最後的核銷是包勝雄請伊協助核銷工作,收據裡的金額及品項、品名都依據伊之前製作的物品採購清單等語。

③綜上被告包勝雄、匡梅慧陳述以觀,被告包勝雄於事發後在

調查站及偵訊時皆明確供述於93年間確有承辦負責文化園區管理局辦理賽夏族服飾、道具採購案,此係案發後最初經檢調人員詢問,被告包勝雄在尚不及思索案情利害關係時之陳述,且迭經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均為一致而未有任何相反供述,是被告包勝雄事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其於93年間未經手賽夏族服飾、道具採購案一節,已屬難以採信,參以被告匡梅慧上開證述,前後均一致明確證述該採購案相關細節皆係由被告包勝雄予以指示,堪認被告包勝雄93年間縱僅係約僱人員,然就賽夏族服飾、道具採購一案自93年6月26日簽文、93年7 月8 日簽文、93年7 月16日、93年8 月

5 日、93年9 月16日簽文( 見調振廉字第09875043210 號卷) 之製作及相關田野調查之進行、指示被告匡梅慧製作黏貼憑證、採購物品清單、收據之價格呈核辦理核銷等情觀之,被告包勝雄係文化園區管理局賽夏族服飾採購案之機關承辦採購人員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無疑。

④ 又被告包勝雄於93年間係文化園區管理局約僱人員,約定工

作內容為售驗票工作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係展示表演組成員,承當時機關首長任務指派相關業務承辦人員兼具處理相關必要採購業務,有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文化園區管理局

100 年1 月19日原民園人字第1000000160號函( 見本院卷第148~149 頁) 及其附件之僱用契約書、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文化園區管理局辦事細則各1 份附卷可稽,本件文化園區管理局係屬依法令成立之政府機關,而被告包勝雄之職務,係依據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文化園區管理局辦事細則等法令,負責承辦該局採購業務職責,自屬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該當於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授權公務員。

⑵被告匡梅慧部分:

被告匡梅慧僅為大武山勞務合作社員工,並非文化園區管理局職員,亦無法定職務權限,而非刑法上公務員,理由如下:

①被告匡梅慧迭供以:

A、98年9 月30日調查站中供以: 93年間伊有隨包勝雄等人至苗栗南庄進行賽夏族樂舞製作之田野調查,當時伊是樂舞製作小組的成員,負責製作30分鐘至40分鐘的樂舞節目,包括編舞、服裝、樂器等項目的設計編排,文化園區管理局「賽夏族傳統服飾費用」、「賽夏族樂舞臀鈴製作費」黏貼憑證是由伊本人製作,蓋印賽夏自然農場之空白收據是高秀梅要求章潘三妹寄至文化園區管理局,伊是依據之前包勝雄要求伊製作的簽呈附件內容在空白收據上填寫品名單價、總價、數量等資料進行核銷,93年9 月16日展演組簽文及附件資料即為伊前述填寫賽夏自然農場收據相關單價、總價及數量的依據,簽文是由包勝雄製作,附件資料則是包勝雄決定購買物品、單價及數量後,指示伊製作表格作為簽呈附件,伊都是依據包勝雄之指示製作附件資料等語。

B、另於98年9 月30日第一次偵訊中結證稱: 當初跟潘三妹採購案的收據是包勝雄叫伊寫的,伊有參與原住民文化園區93年的賽夏族服飾、道具採購案,是樂舞製作,還有最後單據的核銷也是伊製作的,是黏貼憑證的部份,還有潘三妹收據的填寫,潘三妹的收據是包勝雄叫伊填寫的,金額也是包勝雄告訴伊的,主要是依據包勝雄上簽的公文來寫的,潘三妹是寄空白的收據給伊等語。

C、又於98年9 月30日第三次偵訊中經提示章潘三妹賽夏族男女服飾、臀鈴部分收據後結證稱: 好像是高秀美拿這個空白收據給伊或是章潘三妹寄空白收據給伊,伊是在文化園區的辦公室填的,公文是包勝雄在園區拿給伊的,包括賽夏族服飾及臀鈴部分等語。

D 、另於99年4 月28日偵訊中證稱: 上次98年9 月30日稱明細是包勝雄口述,再由伊填載一節屬實等情。

E、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93年間,伊在文化園區表演,不是領文化園區管理局薪資,是領大武山合作社薪資,伊是大武山勞務合作社的員工,大武山勞務合作社與文化園區是勞務委外關係,93年8 月間,伊有參與文化園區管理局辦理賽夏族樂舞製作之田野調查,章潘三妹出具的收據,其中之一是服飾,收據上的金額、品名是伊填具,當時去田野調查時,所有的費用單據放在伊這邊,支出也是伊較清楚,所以最後的核銷是包勝雄請伊協助核銷工作,收據裡的金額及品項、品名都依據伊之前製作的物品採購清單,伊不是採購服飾、臀鈴承辦人員(見本院卷第194、195頁)等語。

②被告包勝雄陳述如下:

A、前於98年9 月30日調查站中供述:93 年間,文化園區管理局辦理「賽夏族服飾、道具採購案」,承辨人是伊本人,但總務記帳部分都是委請匡梅慧負責,文化園區管理局「賽夏族傳統服飾費用」、「賽夏族樂舞臀鈴製作費」黏貼憑證影本各乙份)該2 張黏貼憑證以及收據都是匡梅慧寫的,經伊檢視並檢附相關驗收紀錄後才呈核辦理核銷,而蓋有賽夏自然農場印章的收據應該是匡梅慧或高秀梅以電話請潘三妹寄過來的,詳情要問匡梅慧才清楚等情。

③ 被告匡梅慧上開調查站及偵訊中供述與被告包勝雄調查站中

證述互核相符,足認被告匡梅慧既非文化園區管理局之正式員工,被告匡梅慧就上開田野調查、製作相關清單及收據之核銷經費皆係聽命於被告包勝雄,而無從自為決定,不具實質法定職務權限,自非刑法上公務員身分無疑。

2、臀鈴部分:被告包勝雄、匡梅慧自白臀鈴虛報不實部分,核與證人高秀梅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審中、章潘三妹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審中結證之情相符,復有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文化園區管理局之台灣原住民族樂舞系列賽夏族篇田野調查報導人訪談逐字記錄表第25頁(見98他字第651 號卷第169 ~170 頁)、行政院原住民委員定會化園區管理局黏貼憑證用紙暨黏貼之賽夏自然農場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 份- 內容係臀鈴製作費用( 見98他651 號卷第6~7 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包勝雄、匡梅慧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3 、賽夏族傳統男用服飾、女用服飾部分:⑴證人章潘三妹出售予文化園區管理局之賽夏族男女傳統服飾,每套之價格分為3500、4500元,詳述如下:

①證人章潘三妹迭證述:

A 、98年6 月4 日調查站詢問中稱: 當時伊等談的價格是傳統男用服飾一套3500元,傳統女用服飾一套4500元等語。

B 、99年6 月17日偵訊時證述: 伊有賣男生及女生的傳統服飾給

園區,售價男的是3500元,女的是4500元,收據不可能那麼多錢,93年12月23日有匯2 筆款項到賽夏自然農場在南庄鄉農會之帳戶,一筆是15500 元,一筆是23萬8000元,那應該是他們匯給伊的錢,23萬多可能是服飾的錢等語。

C 、於本院審理中證以: 收據上的字不是伊寫的,之前伊有給他

們空白收據,收據上賽夏男女傳統服飾依照他們的單價是60

00、8000,金額不是伊當初報給他們的,伊沒有賣過那麼貴的衣服,無報那麼高,伊平常對外販售男裝的部分是2500,女裝的部分的3500,因為他們還要加一件短背心,各加1000元,所以男裝是3500,女裝4500,除此之外,他們有要求再加什麼東西頭飾,頭飾最多賣500 元,伊不知道他們為何報那麼高,是到調查站才知道他們是這樣寫等語。

②證人曾林美惠於本院審理中固證述: 伊為章潘三妹做賽夏族

服裝工資,共91800 元,93年9 月21日送給文化園區管理局,當初賽夏族服飾道具部分,章潘三妹請伊做時,伊有建議價格背心大概可以賣到2000,因為布比較特殊,長裙大概是3500,這是伊等討論的價位,伊的價位,男的長袍型一套是3500,女的是4500,上衣背心可以賣到2000,長裙是3500,長袍4500,女的背心及長裙就6000多元,男的長袍是4500元,是分開的,沒有討論到頭巾,伊等是這樣討論,但是最後賣多少,伊不知道章潘三妹所賣的男女服飾價格,因買賣是他們雙方講的等語。

③被告包勝雄歷次供述:

A 、被告包勝雄前於98年9 月30日調查站中供述: 93年9 月16日

簽文是伊本人所簽,採購物品清單中各項服飾道具的價格是伊跟匡梅慧講,再由匡梅慧繕打上去的,伊印象中潘三妹跟伊報價所講的單價沒有採購物品清單所載單價6,000 與8,00

0 那麼多,是因為後來劇本修改後增加了其他費用,伊為了便宜行事,才將劇本修改新增的費用直接加在採購清單潘三妹製作之男用與女用服飾單價上,所以該採購案男用與女用服飾的單價才會變成6,000 與8,000 元,潘三妹所報每套服飾的單價確實不到6000元與8000元,匡梅慧在填寫前述收據前,有先跟潘三妹表示因前述劇本修改等因素會將收據的金額寫高,獲得其同意後才填寫到潘三妹提供的收據上面,事後匡梅慧應該有向潘三妹將前述增加的款項取回,至於匡梅慧如何取回、取回多少金額或取回金額流向等問題伊都不清楚,也沒有過問,要問匡梅慧才知道等語。

B 、98年9 月30日第二次偵訊中證以: 潘三妹曾經跟調查員說,

她賣給伊的服裝男性一套是3500元,女性一套是4500元,這個價格應該是正確,剛才告訴檢察官的6000元跟8000元,是加上矮黑人的服裝跟道具,因為劇本是後來調整的,便宜行事,所以就這樣處理了等語。

④被告匡梅慧供述:

A、被告匡梅慧98年9 月30日於調查站中證以: 93年間伊隨包勝雄等人至苗栗南庄進行賽夏族樂舞製作之田野調查,當時是包勝雄、伊、高秀梅在田野調查時向章潘三妹與日繁雄洽談製作服飾及道具之相關事宜,伊等當時有拜託章潘三妹要算便宜一點,因為她一開始的開價超出我們的預算(男裝5500、女裝6500),最後單價則是由包勝雄作最後決定,93年9月16日展演組簽文及附件資料該份簽文即為伊填寫賽夏自然農場收據相關單價、總價及數量的依據,簽文是由包勝雄製作,附件資料則是包勝雄決定購買物品、單價及數量後,指示伊製作表格作為簽呈附件,文化園區管理局「賽夏族傳統服飾費用」、「賽夏族樂舞臀鈴製作費」黏貼憑證是由伊本人製作,蓋印賽夏自然農場之空白收據是高秀梅要求章潘三妹寄至文化園區管理局,伊是依據之前包勝雄要求製作的簽呈附件內容在空白收據上填寫品名單價、總價、數量等資料進行核銷等語。

B、98年9 月30日第二次偵訊中證述: 伊有參與原住民文化園區93年的賽夏族服飾、道具採購案,是樂舞製作,還有黏貼憑證、潘三妹收據的填寫、最後單據的核銷也是伊製作的,潘三妹的收據是包勝雄叫伊填寫的,金額也是包勝雄告訴伊的,主要是依據包勝雄上簽的公文來寫的,潘三妹是寄空白的收據給伊,購買的物品,除了供傳統的賽夏族族人的表演之外,還有矮黑人的部份,矮黑人的部份不是跟潘三妹買的,是伊等自己做的,其中緊身衣褲是跟「奇美舞蹈用品社」買的,金額伊沒有印象,矮黑人的部份已經有另外核銷單據,這是伊等自己做的部分,伊等買的材料費用有核銷,伊有核銷的矮黑人部份,印象中是1萬多元等語。

⑤被告包勝雄93年間確有承辦負責文化園區管理局辦理賽夏族

服飾、道具採購案及田野調查,已如上述,其對於採購之賽夏族男、女服飾價格自應甚為知悉,且依被告匡梅慧所證,被告包勝雄係上開服飾價格之最後決定者,甚至被告匡梅慧製作前揭物品採購清單、收據、單據核銷皆是依被告包勝雄指示為之,被告包勝雄對於賽夏族男、女服飾價格自無委為不知之理,被告包勝雄前於調查局及偵訊中俱一致供述服飾價格不到6000元、8000元,係劇本後來調整加上矮黑人服裝跟道具,便宜行事始報價如上,足見被告包勝雄事後所辯賽夏族男、女服飾價格係6000元、8000元一節,顯屬無稽,而其前所述上開價格係包含矮黑人服裝、道具一節,亦與被告匡梅慧98年9 月30日調查站中及偵訊時所述及文化園區管理局零用金撥還清單( 見調振廉字第09875056360 號卷第33-3

4 頁) 中可見矮黑人服飾已有報銷之事實矛盾,亦徵被告包勝雄事後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⑥證人章潘三妹始為本件賽夏族男女傳統服飾買賣之當事人,

就雙方實際買賣價格最為清楚者自係證人章潘三妹,證人章潘三妹僅在偶然場合出售上開服飾與被告包勝雄、匡梅慧,與被告包勝雄、匡梅慧夙無怨隙,且證人章潘三妹就所證之服飾價格多寡對其自身而言並無何利害關係,自無虛構服飾價格之事實,以陷害被告包勝雄、匡梅慧之理,是其上開證述自屬可採,又縱證人章潘三妹曾與證人曾林美惠討論過價格,然依證人曾林美惠所證,其亦不知最後證人章潘三妹出售價格為何,而證人章潘三妹自調查站中迄本院審理時俱能前後一致,明確證述所售價格,且更明確證稱男女服飾1 套不會賣到5000元等語,是被告2 人所辯男女服飾1 套分別為6000、8000元云云,顯無足採。本件被告包勝雄、匡梅慧浮報男女服飾價額,獲得9 萬6000元之不法利益一節( 計算式:(6000×16+8000×16) -(3500 16+450016)=9 萬6000元) ,堪先認定。

⑶被告包勝雄、匡梅慧就浮報賽夏族男女傳統服飾價格部分所為,係基於圖利之主觀犯意:

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3 款公務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

數量罪之所謂「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格故為提高,以少報多,或數量以少報多,然後從中圖利而言,倘若實際上並未購買物品,而單僅虛列價額、數量藉以牟利,則與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之含義不符,除犯他項罪名外,自難遽以上開罪名論擬,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上所述,證人章潘三妹與被告包勝雄、匡梅慧等既有實際為男女服飾之買賣交易,與上揭意旨相符,所應再審究者為:被告包勝雄、匡梅慧是否有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查:

②證人章潘三妹證述:

A、98年6 月4 日調查站詢問中稱: 伊將服飾製作完成後,該管理局員工打電話給伊,請伊把服飾直接寄到該局,伊本人從未到該局參加驗收,後來該局有一位女性員工又打電話,請伊寄空白收據給他們辦理報銷驗收,伊即郵寄蓋有「賽夏自然農場」及個人印章空白收據給原民會文化園區管理局,伊記得伊將空白收據寄出去後,該名女性員工就電匯服飾的貨款到伊南庄農會戶名賽夏自然農場之帳戶給伊,93年10月3日、金額22萬4000元賽夏自然農場收據上所列的賽夏族傳統男用服飾單價6000元、傳統女用服飾單價8000元,都不是伊銷售給該局的單價,前述收據上書寫品名及價格的字跡也不是伊本人所寫的等語。

B、98年8 月14 日偵訊時證述:伊收到的錢本來應該只有3500乘以16加上4500乘以16的金額,但是他們實際匯給伊的有超過這個數目,多出來的要伊退還給他們,當初文化園區管理局跟伊買賽夏族的服飾時,應該有先跟伊表明他們匯給伊多餘的錢要還給他們,因為伊那種服飾不可能賣這麼高的價錢等語。

C、99年6 月17日偵訊時結證:93 年10月時開出2 張收據,面額分別是22萬4000及1 萬4000,皆不是伊開的,且筆跡也不是伊的,伊是有賣男生及女生的傳統服飾給園區,售價男的是3500元,女的是4500元。收據不可能那麼多錢,當初會給他們空白收據,他們是將錢匯到伊的簿子,93年12月23日有匯

2 筆款項到賽夏自然農場在南庄鄉農會之帳戶,其中一筆是23萬8000元,那應該是他們匯給我的錢,23萬多可能是服飾的錢,伊一直想不起來有無再還他們錢,多餘的錢伊不可能自己收起來,伊應該會還,因不是伊的錢伊不會拿,當時去查簿子時,好像有領出來,但時間真的過很久了,伊真的忘記了等語。

D、100 年4 月8 日審理中證以: 南庄農會帳戶交易明細顯示93年12月23日有一筆款項入帳238000,是伊幫忙代工製作的錢,這筆錢遠超過伊當初的報價,伊忘了如何處理,之前在偵查時說應該是有退,好像是領出來,應該是有退等語。

③證人高秀梅於98年9 月30日調查站中證述: 文化園區管理局

「 賽夏族樂舞祭帽、肩旗製作費」黏貼憑證係由匡梅慧幫忙

包勝雄製作的,字跡也是匡梅慧的字,收據如何取得、何人填寫等,都要問匡梅慧、包勝雄才清楚,該收據確實是匡梅慧請伊打電話予章潘三妹要求寄空白收據給伊,再拿給匡梅慧填寫,撥款後,伊自章潘三妹取得退款1 萬3000元後即將該等現金全數交由匡梅慧收等語。

④被告匡梅慧於本院100 年4 月8 日審理中述以: 章潘三妹出

具的收據上的金額、品名是伊填具,當時包勝雄請伊協助核銷,當初是伊等向章潘三妹索取空白收據,金額是伊等自己填的,可能是伊叫高秀梅打電話給章潘三妹寄空白收據過來,上面金額及品項,伊是依據伊之前製作的物品採購清單記載,物品採購清單的單價,男服飾6000、女服飾8000的依據是包勝雄跟伊說的,收據內容有關品名及金額的部分都是包勝雄告訴伊的,後來章潘三妹有收到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文化園區管理局匯給他的238000元,後有將13000 元退還給伊等13000 是高秀梅轉交給伊的等語。

⑤證人李宏夫於本院100 年4 月8 日審理中證以: 93年間是擔

任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文化園區管理局賽夏族樂舞的計畫主持有建議被告應修改劇本,因為傳統的部分比較簡單,伊想要製作現代舞的創新修改部分為整個舞劇的第一段,依現代舞的方式,伊不太清楚場景、佈景部分有無修改等語。

⑥被告包勝雄供述如下:

A、於98年9 月30日調查站中供以: 匡梅慧在填寫前述收據前,有先跟潘三妹表示因前述劇本修改等因素會將收據的金額寫高,獲得其同意後才填寫到潘三妹提供的收據上面,事後匡梅慧應該有向潘三妹將前述增加的款項取回,至於匡梅慧如何取回、取回多少金額或取回金額流向等問題伊都不清楚,也沒有過問,要問匡梅慧才知道等語。

B、98年9 月30日第一次偵訊中經問以: 潘三妹說你以8000、6000元報這麼多,實際上一套只有3500,她有匯一筆錢給你後,供稱: 伊沒有印象,那是做矮黑人的衣服,伊認為應該是給小組的同仁匡梅慧或高秀梅,因為是事後給伊的,所以伊一直認為是要拿回來去支付別的款項,那個錢應該是匡梅慧收的,因為劇本已經做好,伊等是依據劇本去採買衣服,因為有矮黑人,所以伊等就從這邊多出來的錢去支付矮黑人的服裝費用,伊等有跟潘三妹說因為有矮黑人的表演,所以要請他退還一部分的錢等語。

C、99年4月28日偵訊中稱:會向章潘三妹拿空白收據是因為她瞭解伊等其中要報的數據,伊等跟原住民買東西時,有時候他們不會寫,雖然伊等是拿空白的,但伊等是據實填載的,且公文也是寫6000元及8000元等語。

⑦承如上述,被告包勝雄於93年間負責承辦負責文化園區管理

局辦理賽夏族服飾、道具採購案及田野調查,對於該案自係最為瞭若指掌之人,其於調查站、偵查中前後皆一致無誤供述與證人章潘三妹議定之價格未如採購清單及收據上之高,有先向證人章潘三妹說明會先溢付款項,之後請證人章潘三妹退款事宜,足認被告包勝雄於採購之始已有圖利自己犯意甚明,否則就買賣價格雙方議定後,買受人本即應依該價格付款,何故由買受人多此一舉於溢付款項後,再請出賣人返還款項,徒增雙方金流往來之事端?是被告包勝雄事後所辯無退款一情,礙難採信。

⑧又就正常交易情況下,收據原則上應由出賣人據實填具出售

物品品項、數量、單價及總價格,並由出賣人蓋印商號章,以為交易真實性與出賣人確有收到買受人款項之證明,政府機關辦理採購尤須以出賣人開立之收據為憑證及核銷依據,故於政府機關採購中,收據益顯重要,自不容公務員隨意以索取空白收據後自行填載方式為報價核銷,否則豈非容許公務員任意作帳請領經費而生舞弊情事,本件被告包勝雄於田野調查後,本得請證人章潘三妹郵寄由證人章潘三妹自行填載完畢之收據至文化園區管理局,蓋證人章潘三妹係出賣人,對於雙方交易品項、金額自係知之甚詳,由其填載完畢後寄出始係交易常規,亦屬較為簡便之模式,然被告包勝雄捨此不為,竟特意指示被告匡梅慧電請證人章潘三妹郵寄僅蓋有賽夏自然農場及章潘三妹私章之空白收據2 張至文化園區管理局,而上揭空白收據尚須由被告匡梅慧再加以填寫,如此豈非更添一事?是由被告包勝雄此舉,益顯係為浮報價額而圖利自己之主觀犯意。

⑨按供述證據本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

不變性不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因此,證人相互間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證人之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章潘三妹初於偵訊時證述有先議定退還款項,事後亦有退款予被告包勝雄、匡梅慧等語,雖事後證稱已忘記有無退款等情,此或係基於時間事隔已久,記憶能力有限而記憶不再,然證人章潘三妹僅係在偶然場合出售上開服飾予文化園區管理局,與被告包勝雄、匡梅慧應無任何素怨、仇隙或私交情誼,衡情應無虛構退款等事實,以陷害被告包勝雄、匡梅慧之動機及可能,況其作證前,經檢察官曉諭證人應據實陳述之作證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在證人結文上具結後,始開始陳述及接受詰問,顯已有以偽證之刑事責任擔保渠等證詞之真實性,而證人章潘三妹上開證述有退款之內容,核與被告包勝雄前於98年9 月30日調查站中、98年9 月30日第一次偵查中供述情節一致,並與上揭卷附之各項客觀事證相符,綜上各節所述,參互勾稽引證,堪認其所證有退款予被告包勝雄、匡梅慧一節係屬實在。

⑩被告包勝雄、匡梅慧雖辯稱證人章潘三妹事後並無提領10餘

萬元款項交易紀錄及匯款紀錄云云,查證人章潘三妹之南庄鄉農會帳戶於93年12月23日託收存入金額有15500 元、238000元2 筆,此外別無提領紀錄,於94年1 月3 日在苗栗郵局、南庄鄉農會均無匯款紀錄,有章潘三妹之賽夏自然農場之苗栗縣南庄鄉農會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1 份( 見98他651 號卷第13-14 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00 年1 月13日苗營字第1002900041號函、南庄鄉農會

100 年1 月14日南鄉農字第10010001 26 號函存卷足查( 見本院卷第143 、144 頁) ,然證人章潘三妹欲退還款項非必然需自帳戶中提領金錢,蓋其得自身上現有或出售物品自客戶手中取得之現金退還款項,且其退還款項亦非僅有匯款一途,是被告包勝雄、匡梅慧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

⑪被告包勝雄復辯稱其係因事後修改劇本始便宜行事為浮報之

舉,並將浮報款項用於矮黑人服飾部分,而無圖利犯意,然矮黑人服飾部分已另有專款以供使用,業如上述,縱有劇本修改增加費用之事,亦須依循程序另上呈簽文簽請核准,被告包勝雄不僅未上呈簽文報告請示,亦未將前述浮報之舉向其上級報告,為被告包勝雄所供承及證人浦忠義於98年9 月

30 日 在調查站及偵訊時陳述無誤,是被告包勝雄所辯上情已屬有疑。又被告包勝雄在實行田野調查與證人章潘三妹議價時僅係依據其前所上簽文計畫為之,尚未可知事後是否修改劇本,然被告包勝雄竟得與證人章潘三妹為上開退款之協議,並進一步指示被告匡梅慧製作上開不實浮報價額之物品採購清單及收據,其圖自己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彰彰明甚。綜上可知,被告包勝雄在田野調查時與證人章潘三妹議定服飾價格後,即基於圖利之犯意,有計畫之先告訴證人章潘三妹將會溢付款項,並與證人章潘三妹議定須將文化園區管理局多匯款項返還,其等返回文化園區管理局後,即指示被告匡梅慧製作上開浮報之價額物品採購清單,並指示向證人章潘三妹索取空白收據,在空白收據上填載與物品採購清單相同之品項及金額以遂其浮報價額核銷之意,被告匡梅慧明知及此,卻猶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依被告包勝雄指示配合行事,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亦至為明灼。

⑷被告包勝雄、匡梅慧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為憑,被告包勝雄、匡梅慧浮報價額圖利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浦忠義、蔡美琴部分:㈠被告浦忠義、蔡美琴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文化園區管理局展演組約聘人員包勝雄與同局展演組組長余夢蝶、同局之會計陳淑卿、邵族文化發展協會行政中心主任總幹事王秀英及證人阮相彬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95年2月23日文化管理園區簽呈、95年5 月12評選會議紀錄、95年

7 月27日文化園區管理局簽呈、95年8 月22日文化園區管理局函、95年8 月18日文化園區管理局評選會議紀錄、95年9月20日文化園區管理局決標紀錄、文化園區管理局與邵族文化發展協會契約書及服裝道具製作契約書各1 份(以上見法務部調查局調振廉字第09875056360 號卷【下稱調查卷】第42至43頁、第8 頁、第44頁至47頁、第12頁至14頁、第55頁)、95年5 月17日簽呈1 份(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警聲搜字第711 號卷第37頁)、文化園區管理局95年12月29日驗收紀錄及同日簽請付款之簽呈各1 份(見調查卷第15頁、第50頁)附卷可稽,被告浦忠義、蔡美琴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浦忠義、蔡美琴固均否認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惟不爭

執邵族文化發展協會於驗收當時,並未交付成果光碟DVD 、音樂CD各1000片,因以經逐項清點驗收結果全部齊全,通過驗收撥款而解免5 萬4880元違約金責任,獲得不法利益之事實,核與95年6 月間任邵族文化發展協會行政中心主任之證人王秀英於98年10月16日調查站中證以: 臺灣原住民族樂舞系列邵族篇製作案95年12年29日驗收紀錄所登載之內容,驗收結果欄內載明「2.DVD 成果光碟片及音樂CD各1000張」之驗收項目,邵族文化發展協會於95年12月29或30日驗收當日無確實將本採購項目之物品交付予文化園區管理局人員辦理驗收,因為約97年初左右,文化園區管理局承辦本採購案之蔡美琴突然打電話給伊,表示前述採購案申之「DVD 成果光碟片及音樂CD各1000張」等貨品,該協會尚未將該物品交貨給文化園區管理局,伊即表示這些貨品應該是由包勝雄交貨提供給文化園區管理局,蔡美琴則答稱: 這些貨品都是你們協會應該製作及提供,伊隨即向蔡美琴表示: 伊沒有樂舞DV

D 成果光碟片及音樂CD之母片,因為伊記得協會與包勝雄簽約時,該契約內容有包含「後製」之項目,伊就聯絡包勝雄向其表示: 樂舞DVD 成果光碟片及音樂CD各1000張不是你要做的嗎? 惟包勝雄表示: 簽約時並沒有包含前述樂舞DVD 成果光碟片及音樂CD各1000張的製作,該等物品都是本協會要製作及提供的,後來,伊就打電話給包勝雄雄請他提供母片交給他配合的廠商阮先生來製作壓片,費用由伊協會支付,包勝雄答應了,但過了很久,廠商阮先生與伊聯絡說包勝雄一直沒有將母片交給他壓製,伊隨即電話聯絡包勝雄詢問為何尚未將母片提供給阮先生,包勝雄則表示因擔心伊不肯將費用付給廠商,所以才沒有將母片交給阮先生,後來的電話聯絡中包勝雄告訴伊,他上次寄給本協會之名稱為「TATHAO台灣原住民族樂舞系列邵族篇」之DVD 片就是了,但伊向其表示,那張DVD 片只是彩排,並不是邵族樂舞正式表演的DV

D 片內容,而且,伊也有將包勝雄還沒有將母片交給阮姓廠商壓製之事情告訴蔡美琴,並且有也請她以同事身分請包勝雄儘速將母片交給廠商壓製,伊也有請包勝雄其他同事催促他快點將母片交給廠商壓製,但是後來伊一直打電話聯絡蔡美琴及包勝雄,他們都不肯接電話,這件事情就不了了之,伊可以確定前述樂舞DVD 成果光碟片及音樂CD各1000張,協會與包勝雄都沒有製作提供,但文化園區管理局確實有將本採購案之全部合約款項98萬元支付給協會等情一致,復有前揭書證附卷可稽,是本件採購案於95年12月29日驗收日,邵族文化發展協會確僅以研究報告書200 本混充契約規定之成果光碟DVD 、音樂CD各1000片及研究報告書200 本,假以驗收通過,事後並取得契約全額價金,獲得5 萬4880元違約金之不法利益一節,堪先認定。

㈢故本案應再審究者為:被告浦忠義、蔡美琴是否明知上情,而有圖邵族文化發展協會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茲述如下:

1、被告浦忠義供述部分:

A 、於98年9 月30日調查站中供稱: 伊於驗收過程中未要求廠商

補足短缺項目或扣款或退貨重驗,仍准予驗收且全數付款是因為當時適逢年底執行預算有壓力,驗收過程比較急迫,只做摘要式的驗收,當時辦理該採購案時,確實有驗收及登載不盡詳實的情形發生,之後因為程序都完成就依程序簽報付款了等情。

B、98年9 月30日偵訊中稱: 一般就算年底時來不及,會計部門也會讓伊等在來年的1 月10日前完成,他們也會同意讓伊等報,但是一定有個期限等語。

2、被告蔡美琴陳述部分:

A 、於98年9 月30日偵訊中稱: 當初他們還沒有完成,伊等要驗

收是因為要把會計年度預算完成核銷,如果當時年底前沒有完成驗收的那些項目就沒有預算可以支付等情。

B 、又於98年10月22日調查站中陳述: 95年12月29日「台灣原住

民族樂舞系列- 邵族篇製作案」驗收紀錄,當時伊是該驗收紀錄之記錄人員,主驗人員是主任秘書浦忠義,伊記得在95年12月底,文化園區因為年度核銷,急欲辦理該案之驗收,但邵族文化發展協會僅郵寄交付研究報告書專輯200 本,並沒有附上DVD 成果光碟片及CD片,當時伊就與邵族文化發展協會王秀英聯絡,惟當時王秀英在電話中支支吾吾,無法回答DVD 成果光碟片及CD片驗收之相關問題,而伊後來得知邵族文化發展協會係委託阮相彬導演製作該批DVD 成果光碟片及CD片,因為款項支付不清等問題,致邵族文展協會無法將該批DVD 成果光碟片及CD片送驗,伊遂利用阮相彬導演某次赴文化園區洽公之機會,向阮相彬導演表示若沒有該批DVD成果光碟片及CD片,文化園區即無法辦理驗收,阮相彬當場表示他願意協助配合,事後將該批DVD 成果光碟片及CD片直接寄送文化園區以力該案驗收,但後來文化園區實際收到該批DVD 成果光碟片及CD片的時間是在96年1 月間,95年12月29日之驗收紀錄會記載「驗收結果全部齊全」之不實紀錄是因當時文化園區急欲辦理驗收,伊才會便宜行事,製作該份不實之驗收紀錄,並沒有任何人授意,而當時伊也有向在場驗收之余夢蝶及浦忠義說明,該驗收紀錄之第一項「研究報告書專輯200 本」及第三項「樂舞彩排」確已完成,惟第二項之「DVD 成果光碟片及音樂CD各1000張」會延遲交付,余夢蝶及浦忠義僅表示,要伊催促廠商儘速交付該批DVD 成果光碟片及音樂CD各1000張,因此伊等3 人在95年12月29日驗收當日僅交付該採購案之成果報告書予文化園區管理局,伊、余夢蝶及浦忠義3 人一直認為邵族文化發展協會會交付DV

D 成果光碟片及音樂CD,因此,才會先准予驗收通過,並辦理估驗付款,當時完全是便宜行事,認為應該不會有事情,才簽請准予邵族文化發展協會請款,而至於為何未向廠商追索逾期違約金,則是文化園區已經通過驗收並且付款,若再向廠商追索違約金,恐導致整起案件爆發,因此伊等3 人只好在95年12月29日製作不實驗收紀錄之後,私底下請邵族文化發展協會人員儘快交付DVD 成果光碟及音樂CD片,但最後交付DVD 成果光碟片及音樂CD片的是阮相彬而非邵族文化發展協會等語。

C 、98年10月22日偵訊中供述: 付給廠商的錢是總預算中的一部

分,伊也不曉得多少錢,要給錢前,伊有告訴浦忠義,伊簽呈上去時有跟他講光碟還沒有到,他有交代伊趕快催他們交貨,伊是忙著年度核銷等語。

3、邵族文化發展協會於95年12月30日前原應交付予文化園區管理局成果光碟DVD 、音樂CD各1000片及研究報告書200 本,未依期限繳交者,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即每日980 元)計算逾期違約金支付機關,有文化園區管理局與邵族文化發展協會契約書及服裝道具製作契約書

(見98他字651 號卷第108-110 頁) 、95年9 月20日文化園區管理局決標記錄( 見調振廉字第09875056360 號卷第47頁) 各1 份存卷足查,而依上開被告浦忠義、蔡美琴供述可知其等明知及此,卻猶於95年12月29日驗收日知悉邵族文化發展協會尚有成果光碟DVD 、音樂CD各1000片未交付,仍在驗收紀錄上載「第一、二(指DVD 與CD部分)、三項經逐項清點驗收結果全部齊全,准予驗收」等不實內容,並於95年12月29日由承辦人蔡美琴擬具據此不實驗收結果而同意支付「台灣原住民民族樂舞系列- 邵族篇」製作案之第三、四期款之契約金共49萬元之公文書內容,並檢附前述驗收結果為附件,經知情之浦忠義核可後而核銷支付全額契約價金予邵族文化發展協會,撥款予邵族文化發展協會後,亦未依契約約定追索違約金,足認被告浦忠義、蔡美琴於驗收時自有圖邵族文化發展協會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否則若僅係為年底預算核銷而便宜行事通過驗收,亦應於驗收後積極向邵族文化發展協會催討違約金,或扣留部分契約價金,豈有明知邵族文化發展協會給付遲延之違約情事下,竟仍於預算核銷後仍將全額契約金給付予邵族文化發展協會,再者,依被告浦忠義前揭所述,縱年底不及核銷預算,會計部門亦得通融讓伊等在隔年1 月10日前完成,是被告浦忠義、蔡美琴於95年12月29日驗收時,尚有10餘日供渠等催促以待邵族文化發展協會給付契約全部標的物後,始予驗收,並如實記載邵族文化發展協會違約情事,猶不急於在95年度結束前驗收完畢以核銷預算,蓋驗收之本旨,即在確認廠商是否如實依約為完全履行,並有責任歸屬釐清作用,此於政府機關採購中尤屬重要程序,被告浦忠義、蔡美琴明知邵族文化發展協會未依約履行,自應依驗收本旨為記錄,否則即失驗收之意,在距最終年度預算核銷尚有10餘日下,自毋庸於95年12月29日驗收時為不實驗收紀錄之登載,是被告浦忠義、蔡美琴所辯,係因年底預算核銷因素始為驗收不實,而無圖利犯意一情,殊屬無憑。

4、被告浦忠義、蔡美琴雖復辯稱渠等事後已追討回違約金,故文化園區管理局並無損害云云,然按: 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承攬人浮報建橋工程使用之水泥,於該橋之堅固安全,不得謂無影響,縱令工程完成後,尚未發生實害,而上訴人等以鄉長、課長、技士奉令修建該橋,若以明知而為不實之呈報,自難解免刑法第213 條之罪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193 號判例要旨供參。被告浦忠義、蔡美琴於95年12月29日驗收時,已明知邵族文化發展協會未就契約為完全履行,自應詳實記載於驗收紀錄,然渠等竟仍於驗收紀錄之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自影響於政府採購契約執行之正確性,損及國家公信力,且亦使文化園區管理有未能收回違約金損害之虞,而有損害公眾之虞,是渠等所辯,均屬無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浦忠義、蔡美琴犯行洵足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變更部分:

被告包勝雄、匡梅慧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貪污治罪條例亦有所修正,另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敘明本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如下:

1、 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及95年5 月30日修

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分別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上開法條分別修正如下:刑法第10條第2 項:「稱公務員者,為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係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均自95年7月1 日起實施生效。查被告包勝雄於93年間係文化園區管理局展演組約僱人員,負責承辦原住民族舞蹈編排、訓練及服飾道具採購等業務,無論依修法前或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或95年5 月30日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均為公務員,以被告包勝雄之公務員身分而言,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新法。

2、刑法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可應從一重罪處斷之罪,因新法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規定,若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包勝雄、匡梅慧,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或刪除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或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包勝雄、匡梅慧所犯多次刑法第216 條、第213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 款之罪,乃基於連續犯意為之;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 款罪間,本質上為罪名不同,行為互異之數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行為時及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刪除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3、被告匡梅慧行為時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匡梅慧。

4、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仍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包勝雄、匡梅慧,則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參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舊刑法規定。

5、至於被告包勝雄、匡梅慧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包勝雄、匡梅慧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因此新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包勝雄、匡梅慧上開共同正犯之認定並無影響,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包勝雄、匡梅慧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上說明,此修正即非法律變更,均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28條。而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雖修正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惟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已有特別規定,上揭修正對被告包勝雄、匡梅慧均不生有利不利之結果,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均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包勝雄、匡梅慧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賽夏族傳統男用、

女用服飾部分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款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

3 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臀鈴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有其他舞弊情事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包勝雄、匡梅慧上開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浦忠義、蔡美琴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又被告浦忠義、蔡美琴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包勝雄、匡梅慧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被告浦忠義、蔡美琴間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包勝雄為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匡梅慧雖非公務員,然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是被告匡梅慧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包勝雄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述規定,亦為共同正犯㈣被告包勝雄、匡梅慧係基於概括犯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罪及連續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包勝雄、匡梅慧所犯之2 次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2 次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均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各論以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

㈤被告包勝雄、匡梅慧其所犯連續公務員登載不實、購辦公用

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罪二罪間,被告浦忠義、蔡美琴就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間均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分別從一重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罪、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㈥又查被告包勝雄、匡梅慧、浦忠義、蔡美琴犯罪時間均係在

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雖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減刑條件,然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上,依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不予減刑。

㈦按國家法治之建立,首須樹立紀綱,紀綱既立,然後可望政

事修明,法治基礎臻於鞏固。是以國家對於從事公務之人員,自必要求其敦品勵行、廉介自持,庶可取信於民,樹立良好風範;自必要求其恪守法度、處事公平,庶可宏揚法治,確保人民權益。尤其係與公共事務利益有關之公務員,更應奉公守法、潔身自愛,執行職務應不屈於權勢,不眩於利慾,以盡忠職守。然審酌被告包勝雄、匡梅慧、浦忠義、蔡美琴未恪守職責,不知廉潔自持,被告包勝雄承辦採購業務,與廠商0生意往來,本期其守法自重,竟為圖一己私利,勾結被告匡梅慧,違法浮報價格及舞幣而貪圖不法,合謀被告匡梅慧取得不法利益,浮報價額共計11萬元,損及積極努力任事之其他公務員威信,破壞法紀甚深,犯後均不知悔悟,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其各個角色及參與情節,被告包勝雄為主使犯罪角色,被告匡梅慧則係聽命行事,參與犯罪程度較淺,犯罪所用手段、及從中獲取利益; 被告浦忠義身為公務機關單位主管及採購案主驗、被告蔡美琴身為採購案承辦人,不思嚴格把關糾舉不法,得知廠商未依約履行,未能恪遵法令規定,竟以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方式,准予驗收通過持以核銷以解免邵族文化發展協會逾期應支付違約金責任,通融妥協圖利之,浪費公帑,且損害公家機關之廉正性,殊屬非是,犯罪情節不輕,惟姑念渠等係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簽請機關發文向邵族文化發展協會追索違約金,且亦已付清,犯罪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浦忠義、蔡美琴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

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3 項規定「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強制規定,條文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應擇其一而為適用;而所謂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係指因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因犯罪而實際上直接所取得之財物;所稱「被害人」,應以得為獨立之財產所有權之主體為必要;且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予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如有被害人者,自應發還被害人,例如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財物、藉勢、藉端勒索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如無被害人時,例如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且如已將所詐取財物返還被害人,即不得更向行詐者追繳發還被害人,或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參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257號、89年台上字第1098號、90年度台上字第7140號、92年度台上字第72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96年度台上字第49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包勝雄、匡梅慧就事實一( 一) ,係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有其他舞幣情事,圖得利益共105926元,依卷內證據資料並未扣案,犯案後並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然其實際所得之財物數額已臻明確,自應均予追繳,如無法全部或一部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從而,即無應予追徵之問題。被告浦忠義、蔡美琴於事實一( 二)圖利邵族文化發展協會5 萬4880元,邵族文化發展協會已於99年12月17日繳交予文化園區管理局,有南投縣魚池鄉邵族文化發展協會99年12月17日邵協字第99121701號函及郵政匯票各1 紙在卷足考,自無庸再予追繳。

㈨另本案扣案之物,均與被告包勝雄、匡梅慧、浦忠義、蔡美

琴本件犯罪無直接關連,僅具證據性質,亦均不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㈩又被告浦忠義、蔡美琴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存卷可稽,被告2 人歷經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各諭知緩刑5 年,並為使渠等落實法治觀念,併科以緩刑附條件之負擔,即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 、80萬元,以勵自新。

被告浦忠義、蔡美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

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包勝雄、匡梅慧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賽夏族傳統男用、女用服飾、臀鈴部分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或有其他舞弊情事罪,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故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0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第216 條、第213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56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許嘉仁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語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

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11-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