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明知丁○○有需用金錢之急迫情形,竟基於重利之犯意,趁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自民國97年7 月25日至98年1 月13日間,為下列4 次重利犯行:
㈠戊○○於97年7 月25日將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貸予丁○
○,約定其中200 萬元屬不動產借貸,月息7 分,30天為一期,每月付息2 次,並同時預扣第1 個月利息14萬元;另50萬元屬汽車貸款,月息9 分,亦以30天為一期,每月付息2次,預扣第1 個月利息45,000元,而藉此取得高達年息84%、108 %之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並要求丁○○將其父丙○○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設定250 萬元抵押權予戊○○指定不知情之邱春香,及簽發金額200 萬元本票作為擔保;另汽車借款部分則以丁○○所有BMW735IL自小客車質押,並簽發金額50萬元之本票、支票各1 張作為擔保。
㈡戊○○於97年8 月間為借貸250 萬元予丁○○,雙方約定月
息7 分,以30天為一期,每月付息2 次,並預扣第1 個月利息,丁○○將其父丙○○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後庄段1096-18 、1096-19 、1095-7地號土地4 筆,設定350 萬元抵押權予不知情之邱春香,並簽發面額250 萬元本票擔保後,戊○○乃於8 月8 日放款100 萬元予丁○○,並預扣利息7 萬元,再接續於8 月11日放款150 萬元,並預扣利息105,000 元,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年息84%。
㈢戊○○於97年12月24日出借50萬元予丁○○,雙方約定汽車
借貸月息9 分,30天為一期,每月付息2 次,須預扣第1 個月利息45,000元,並要求丁○○以其所有上開BMW735IL自小客車作為質押,及簽發面額各為50萬元之本票、支票各1 張作為擔保,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年息108 %。
㈣戊○○於98年1 月12、13日接續將合計120 萬元出借予丁○
○,依前約定月息7 分,30天為一期,每月付息2 次,並預扣利息至2 月6 日,丁○○則將其父丙○○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後庄段1096-18 、1096-19 、1095-7地號土地4 筆設定200 萬元抵押權予不知情之邱春香作為擔保,並簽發面額120 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戊○○則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年息84%。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使用之各項證據,經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如該證據為審判外之書面證據,原無證據能力,惟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卷第20、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是聽我丈人說丁○○經營有困難,所以借他錢,他說1 、2 個月就能還我,我要求有東西抵押才能放心借錢,所以他提供他父親的土地抵押借錢,這些錢是我向朋友借的,利息不是7 分、9 分,而是每100 萬元分20期本息攤還,每月還5 萬元本金,2萬元利息,利息只有2 分,我只有第1 個月賺佣金而已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4 次將250 萬元、250 萬元、50萬元
、120 萬元貸與被害人丁○○,借款當時除預扣上開7 分或
9 分之月息外,並要求丁○○簽發本票及提供汽車或父親丙○○名下土地抵押作為擔保,被害人丁○○並支付多期利息至98年2 月6 日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綦詳(他卷第26至29、165 至167 頁,本院卷第42至45頁),核與證人徐人傑於偵訊證述:我和被告是多年朋友,我借錢給被告,被告是借給丁○○等語(他卷第
207 頁),及證人即被告前岳父甲○○於本院審理證稱:丁○○是我朋友,我知道他在外面借款負擔重,就介紹被告給丁○○認識,看是否能幫忙等情大致相符(本院卷第47頁)。查證人徐人傑為被告友人,證人甲○○為被告前岳父,衡情當無任意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詞應可採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害人丁○○確於97年7 月24日借得250萬元、97年8 月間借得250 萬元、97年12月24日借得50萬元後,按不動產擔保部分月息7 分、汽車擔保部分月息9 分計算,依約給付利息至98年2 月6 日一節,有債務一覽表、利息匯款單據18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及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借貸匯款明細附卷可稽(他卷第3 至12、31、
195 至197 、221 至226 頁),本院核對上開資料認為被害人借款後已匯出之款項高達2,261, 500元(不含預扣之利息),顯見被害人確實支付高額利息無誤,其上開指訴與卷附資料相合,證詞應信屬實,堪以採信。
㈡被害人丁○○業於偵訊證稱:4 次借款本金合計670 萬元,
但第1 次汽車借款50萬元我有清償完畢,土地過戶後被告向我催討620 萬元,我這段期間總共付了2,439,600 元利息等語明確(他卷第27至29、165 頁),查被告雖涉犯重利犯行,然並無解於被害人丁○○之民事責任,是被害人就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何,當無故意虛增以加重自己民事責任之必要,其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被害人清楚供稱所還款項除第1筆汽車貸款有清償完畢外,其餘均為利息,尚積欠本金高達
620 萬元,顯見並無被告所辯本息攤還情事。況被告如僅係介紹他人出借款項予被害人,自己只賺取佣金,依經驗法則,被害人丁○○持以供擔保之上開土地、汽車、本票等物,應設定抵押權登記在該借款人名下,或交由該借款人持有,且被害人按月繳交之利息,亦應匯入該借款人名下,以保障真正借款人之權益,惟查,上開供擔保之被害人父親丙○○土地係多次設定高額抵押權於被告女友邱春香名下,業據證人被告女友邱春香於偵訊證述一致(他卷第207 頁),被害人清償之利息及部分本金則均匯入被告女友邱春香及被告之子黃俊偉帳戶,此有上開匯款單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按,此2 人與被告關係甚為親密,足徵被告此舉係為保障自己之債權,而非他人之債權,被告前揭所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㈢被告前有2 次重利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顯見其就重利案件之法律構成要件及刑事訴訟程序業已知悉,倘若真無重利犯行,豈有歷經1 年餘之偵審程序,均無法提出相關人證物證以為佐證之理?又被害人丁○○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稱:是因為銀行一直沒放款下來,我才找被告借錢,支票存款不足、應收款不足時,我就會借錢,因為不能跳票等語明確(他卷第27頁、本院卷第44頁),查被害人丁○○為大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者,自有相當能力及經驗以一般正常借款管道向銀行借款,倘非為求維護公司及票據信用而陷於急迫,豈會願以高達84%、108 %之重利向被告借款,益見被害人當時確實陷於急迫無誤,被告辯稱被害人並無急迫情形,無可採信。此外,復有丙○○上開供擔保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8年4 月13日函文所附土地權利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於被害人陷於急迫時出借前開款項,就有不動產擔保部分係收取月息7 分,汽車擔保部分收取月息9 分,核算年息各為84%、108 %,顯逾法定週年利率20%甚鉅,自屬重利行為,要無疑義,其前開辯解,顯為卸責之詞,無足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4 次重利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上開犯罪事實
㈡、㈣部分,被告雖各為2 次交付借款(97年8 月8 日、11日及98年1 月12日、13日),然出借金額係一次談妥並設定抵押權及簽發本票,業如前述,顯見係基於同一重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均只論以一罪。被告上開4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開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有重利前科,乘他人急需金錢周轉而放高利貸之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未具悔意,犯罪次數,借貸本金為670 萬元,然被害人僅返還50萬元本金及2,439,600 元利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刑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98年1 月12日,在其高雄市○○區○○街○○巷○○號12樓之居所內,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其與丙○○先前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條款第2 條與第3 條間之空白處,擅自添具「農會借款約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整」、「邱春香設定之借款貳佰萬元整、貳佰伍拾萬元整、壹佰貳拾萬元整」、「註:1.流抵約定:如逾期一期未繳本息,將借貸轉成買賣總價,不另具收據。2.借款人同意,98年2 月28日以前清償貳佰萬借款」等不實之內容後,並於同年2 月27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乙○○持該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至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屏東縣○○鄉○○段○○○○○號及後庄段1096-18 、1096-19 、1095-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變更手續,致不知情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丙○○及地政機關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證人乙○○證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犯行,辯稱:上開土地過戶給邱春香,是被害人及其父親丙○○同意的,我是98年2 月24日左右去他們家談的,他向我借錢時就有寫空白授權給我,準備在其無法清償時可以過戶以供清償,我為了怕土地被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屏東農會拍賣才過戶,並沒有偽造文書犯行等語(本院卷第19至20頁)。
四、經查:㈠證人即代書乙○○於本院審理證稱:於97年7 月25日至98年
1 月13日間,我總共幫被告及丁○○辦理3 次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登記所需的印章及印鑑證明,有時是被告拿給我,有時是丁○○拿給我。在這3 次抵押權設定過程中,每次雙方都有另簽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並多準備一份印鑑證明,好像有約定要辦過戶,這些東西我會同時蓋章用印,所以每次辦理抵押權設定時都會交付2 份丙○○的印鑑證明,目前我這邊還有多留1 份丙○○的印鑑證明,且因為我怕我筆誤,我會多蓋一份備用的公契。每次辦理抵押權設定都是這樣,公契、私契都有。每次
2 份印鑑證明1 份用於辦理抵押權設定,另1 份則準備辦理過戶登記。我沒有親耳聽到被告與丁○○說若無法還款就由被告辦理過戶,但是被告有跟我這樣講,不然我不會這樣準備。每次我準備的私契都是空白的,但公契上已經將地段寫上去,然後均蓋用他們的印章等語詳實(本院卷第45至47頁),查證人與被告及告訴人丁○○均無特定親密關係,亦無怨隙,當無特別迴護或構陷某方之必要,其證言應屬持平中立,真實可採。
㈡依據上開證述,告訴人丁○○3 次借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時,均同時簽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公契、私契,並蓋用印章簽名及提供印鑑證明備用,而上開文件印章簽名之真正,亦據告訴人丁○○承認無誤(本院卷第43至45頁),顯見告訴人丁○○當時確實同意如不能清償借款即移轉土地所有權,否則豈有3 次均簽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買賣契約書(公契、私契)之理?告訴人丁○○雖於嗣後否認有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供稱:我沒有這個意思,只是要給被告多一個擔保,如果無法還款就是過戶拍賣,當時我沒有想到這樣,我有跟銀行借款,錢下來就會還,沒有想到土地會被拍賣等語(本院卷第43至45頁),然查,上開土地當時已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指定之邱春香,此即屬擔保物權,告訴人為了給被告「多一個擔保」而同時簽署土地所有權移轉文件,自係同意在無法清償時供被告過戶使用,況告訴人丁○○經營大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社會歷練豐富,關於商場經營往來程序知之甚詳,亦明瞭簽名、用印即代表同意該法律行為或意思表示,其在自由意志下簽署上開所有權移轉文件,自當明白此舉係表示同意於未能清償借款時即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告,豈有嗣後空言否認當時並無其意之理?告訴人前揭指訴,顯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足徵告訴人確實同意其未能清償借款時被告即可移轉前開土地所有權無誤。
㈢公訴人雖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
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為據,然查,上開文件簽名及印章印文之真正,告訴人均不否認,已如上述,尚難僅以上開文件遽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認之偽造文書犯行。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留存備用之丙○○印鑑證明及已蓋用印章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各1 份,並經蒞庭檢察官及辯護人審閱無誤,堪信屬實;另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告訴人簽署之空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契)1 份,業據告訴人自承為其簽署(本院卷第44頁),有該份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2至53頁),益徵告訴人確實如證人乙○○所證,於3 次借款設定抵押權登記時均同時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移轉登記申請書之文件無訛。是被告既經告訴人多次授權同意移轉土地所有權,且告訴人確實未清償借款,則被告據此以上開文件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合法有據,自無偽造文書之故意。
㈣綜上,被告前揭辯解,誠屬有據,被害人丁○○之指訴難以
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之犯行,公訴人所提積極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述上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44 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劉怡孜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 │├──┼────┼───────────────────────────┤│1 │事實㈠ │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250萬元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㈡ │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250萬元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㈢ │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50萬元 │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㈣ │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120萬元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