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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廷盈

孫文正楊育宗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廷盈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宣告刑,並減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孫文正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育宗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並減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文正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7 月及4 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3年1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3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陳廷盈與王仁宏(另經本院通緝中) 基於重利之共同犯意,自94年間起組貸放集團,以屏東縣○○市○○路○ 段○○○ 號「原宿模型精品店」做為地下錢莊之據點,由王仁宏擔任金主,陳廷盈則實際經手貸放業務,對外從事放款、收取利息及催收帳款之工作,除在自由時報等報紙分類廣告中刊登以客票、支票之借款廣告以招攬生意外,亦透過朋友或借款人之介紹,供如附表一所示之楊育宗、孫文正、洪直宜等5 人,在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且急需用錢之際,貸與金錢,而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詳細被害人、借款時間、地點、借款金額、利息數額、收款方式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鄭雅名向陳廷盈簽賭美國職棒後積欠陳廷盈(陳廷盈等人涉嫌職棒賭博部分,業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8 萬9000元之賭債,陳廷盈即通知鄭雅名於95年11 月10 日晚間

7 時許,至「原宿模型精品店」核對及商談還款事宜,鄭雅名依約前往並當場交付一紙面額10萬元之支票予陳廷盈作為償還賭金及利息之用,然陳廷盈又嫌不足,而於95年11月11日下午2 時許,聯絡鄭雅名前往「原宿模型精品店」簽下切結書及本票作為擔保,鄭雅名因故至同日晚間9 時許始前往「原宿模型精品店」,惟陳廷盈、孫文正卻要求鄭雅名立即付款,否則須找人在其所開立之支票背書,鄭雅名無法立即還款,陳廷盈、孫文正即基於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陳廷盈開車,與孫文正共同強押鄭雅名至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巷○ 號之父親住處而剝奪其行動自由,鄭雅名之父鄭榕輝見鄭雅名遭挾持,在鄭雅名、陳廷盈、孫文正之要求下即在鄭雅名簽發之支票背書,並同意每月代鄭雅名償還7000元予陳廷盈,陳廷盈及孫文正隨即再接續上開妨害自由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許強押鄭雅名回「原宿模型精品店」,與陳廷盈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楊育宗等人即在「原宿模型精品店」2 樓等候,王仁宏命鄭雅名脫光衣物僅著內褲,並基於傷害之故意,命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陳廷盈、孫文正、楊育宗等人分持電擊棒、塑鋼條輪流毆打鄭雅名,並強迫鄭雅名吞食錢幣等金屬物品而行無義務之事,致鄭雅名受有背部、臀部、右上臂擦挫傷及腹腔內大腸異物(金屬物品)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其告訴),孫文正並在王仁宏之要求下動手理光鄭雅名之頭髮,迄翌日(12日)凌晨

3 時許,始將鄭雅名釋放。

四、孫文正因向陳廷盈借款後未按時還款,王仁宏即令陳廷盈、楊育宗,於95年11月23日晚間8 時許,在屏東市○○路與廣東路口,以強暴之方式將孫文正推上車,並強押至「原宿模型精品店」2 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由陳廷盈以手槍( 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 守住樓梯通道以防止孫文正逃脫,隨後王仁宏則持1 把手槍( 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 毆打孫文正之頭部,並親自或命楊育宗分持塑鋼鞭輪流毆打孫文正,持續毆打至孫文正受有臉、頭皮、四肢、軀幹多處挫傷、擦傷、裂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至翌日(24 日) 清晨1 時許,始將孫文正釋放。嗣於96年8 月16日,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等單位,前往王仁宏、陳廷盈等人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之5 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除上開偵查報告外),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做成之時,並無不當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檢察官所提之各項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陳廷盈與王仁宏共同組貸放集團,由王仁宏擔任金主,陳廷盈則實際經手貸放業務,趁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在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且急需用錢之際,貸與金錢,而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一情,業據被告陳廷盈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仁宏偵訊中、孫文正警詢時、證人洪直宜、徐茂盛、張慶旗於警偵訊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扣案物品目錄表、搜犯索扣押筆錄( 於陳廷盈住處查扣物品:①ME

TAC (手提電腦1 台)②WINA330 行動電話1 支(0000000000)③NOKIA 黑色行動電話1 支(0000000000)④NOKIA 紅色行動電話1 支(000000000 0) ⑤記事簿1 本⑥空白讓渡書3 張⑦空白借據暨收據5 張⑧空白代為保管單13張⑨委託書( 廖純卿) 1 張⑩汪仁貴台東中小企銀存摺1 本⑪汪仁貴代為保管單1 張)⑫徐茂盛代為保管單1 張⑬陳世泓身分證影本及代為保管單各1 張⑭許振輝身分證影本及代為保管單各1 張⑮邱宏山本票及名片各1 張⑯劉順昌身分證1 枚⑰劉順昌代為保管單及名片各1 張) 、扣押物品清單(96 保管字第1454號) 、通訊監察譯文( 陳廷盈通訊監察譯文:①陳廷盈以0000000000於96年1 月23日19時22分02秒與0000000000通聯譯文--內容係與陳廷盈經營地下錢莊有關對話②0000000000於96年1 月24日13時51分51秒,96年1 月25日3 時41分09秒與0000000000通聯譯文:內容為討論借錢給別人要算幾分利息之對話。訴外人李華強以0000000000電話於96年2 月17日12時55分07秒與王仁宏0000000000通聯譯文:王仁宏說有叫滷蛋(陳廷盈)去討整筆錢,不要讓債務人分期付款,並說說討到的錢要分給李華強) 、通訊監察書、白由時報分類廣告

1 紙、保管單1 張( 陳廷盈將現金1 萬元交予徐茂盛保管之保管單) 、指認相片( 指認人洪直宜指認陳廷盈相片) 等附卷足稽,堪認被告陳廷盈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犯罪事實欄三被告陳廷盈、孫文正、楊育宗與王仁宏共同剝奪證人鄭雅名行動自由部分:

訊之被告陳廷盈固承認證人鄭榕輝有按月為子還款7000元,然矢口否認有強押被害人鄭雅名,以暴力、妨害自由方式討債之行為,辯稱:95年11月11日晚間,鄭雅名確實有到原宿模型精品店,伊有向被害人要債,隨後伊載被害人鄭雅名返老家找鄭榕輝係鄭雅名自願帶伊去,途中,伊無叫孫文正打被害人鄭雅名,抵鄭雅名老家時,伊亦無出言要求鄭榕輝於支票背書,係鄭榕輝自願背書為子償債,鄭雅名亦隨後自願與伊回原宿模型精品店,回到原宿模型精品店後,鄭雅名係與伊等泡茶聊天,伊等無動手打鄭雅名云; 被告孫文正、楊育宗前於警偵訊亦皆坦認上開犯行,然審理中則均否認之,被告孫文正辯以: 因鄭雅名開給被告陳廷盈票係假的,鄭雅名主動提出可以找其父還債,當天氣氛融洽,伊等與鄭榕輝見面,這段時間伊等無感到鄭雅名有何意志受制狀,半路上,有被警察盤查,若鄭雅名有被控制行動自由,可以報警,被告楊育宗辯稱: 並無剝奪鄭雅名行動自由云云。經查:

1、證人即被害人鄭雅名證述:

(1)警詢中證述:被告陳廷盈於95年11月11日約其至原宿模型精品店對帳,其先交付到期日為1 週、面額10萬元之支票1 張予被告陳廷盈,並約定兌現後再退11000 現金,被告陳廷盈允諾收下支票後即要求其再簽立面額10萬元本票,其簽下本票,被告陳廷盈復要求找人背書保證,其拒絕,被告陳廷盈與孫文正即要求背書,否則須即付現金,其見渠等二人臉色兇悍不敢扺抗,隨即由被告陳廷盈駕駛自小客車,喝令其上車於該小客車後座由被告孫文正在旁控制行動,上車後,被告孫文正即徒手毆打其胸部4 下,並說: 「你搞怪(台語)」,被告陳廷盈則恐嚇說:「你要討也沒關係」,其害怕不敢反抗,只能任由被告陳廷盈、孫文正控制其行動自由下強押至新園鄉證人鄭榕輝住處,證人鄭榕輝見其受挾,擔憂其有生命危險而於被告陳延盈備妥之本票上簽名背書,被告陳廷盈並對證人鄭榕輝說:「鄭雅名若無付款,帳就由你負責。」嗣再將其押回原宿模型精品店,下車後被告孫文正即立刻站其後方,被告陳廷盈喝令「走,上樓」,被告孫文正即押其背部並強推其上2 樓,楊育宗早已在場等候,被告陳廷盈喝令其蹲下,並持電擊棒電擊其左腹部,其因疼痛不已而蹲下,接著被告陳廷盈喝令其扒下,並令臀部抬起,王仁宏指揮被告楊育宗以塑膠條毆擊其背、臀部,打完後,被告陳廷盈認楊育宗打不夠,即再持塑膠條毆其背、臀部位10多下,其因疼痛而手發抖,被告陳延盈再持塑膠條毆擊,並向被告楊育宗、孫文正說:鄭雅名若手發抖或扒到地上就再打,並向其恫嚇: 「不還錢要給你好看、要你死」,被告楊育宗、孫文正分持塑膠條毆擊,其當時呈「俯地挺身」姿勢,被告陳廷盈又令被告楊育宗、孫文正脫光其衣服、僅著內褲,又被以固定「俯地挺身」姿勢讓身體懸空,並由被告陳延盈持煙灰缸置其後腰部,指示被告楊育宗、孫文正,煙灰缸掉了再打,期間煙灰缸共掉了5 次,每掉1 次就遭被告楊育宗、孫文正打5 下,之後其又被命改以高蹲姿(軍事蹲姿),陳延盈命被告孫文正將其頭髮理成光頭,接著以黑色袋子蓋著頭部高蹲姿,其如有因痛苦倒地即被塑膠條攻擊,其高蹲姿之姿勢不良時,又遭以塑膠條毆擊3 次,接著拿下黑色袋子,被告陳延盈再持壹圓銅幣命其吞下,其不從,被告陳廷盈脅迫說:「不吞就用灌的,壹圓若不吞就吞伍拾圓的」,其怕有生命危險,吞下壹圓銅幣,接著陳延盈又命鄭雅名高蹲姿,其如有因痛苦或姿勢不良等,即會遭被告陳延盈、楊育宗、孫文正輪流持塑膠條毆擊或凌虐。其於95年11月11日晚上11時許到達精品店,至翌日凌晨3 時許始被釋放,前後被凌虐有4 個小時,陳廷盈再恐嚇說:「你搞怪(台語),打死你」等語綦詳。

(2)於偵訊中亦結證: 其因向陳廷盈簽賭美國職棒、職籃欠賭債89000 元未還,其原欲簽10萬元支票予陳廷盈,陳廷盈要求現金,其在模型店被孫文正、陳廷盈強押上車,由陳廷盈開車,孫文正在車上有捶其1 、2 拳,至其父親住處,其父乃配合在支票上簽名,之後陳廷盈、孫文正再帶其回模型店,至模型店時王仁宏、楊育宗已在場,陳廷盈懷疑支票有問題,乃令其趴地下、脫下衣服剩內褲,將其戴上頭套,並且有人開始用塑膠鞭條抽打其屁股,並且用電擊棒擊其腋下,後又拿煙灰缸放其背部,若抖動就拿鞭子再打10下,還強迫其吞下支票及硬幣,孫文正並將其理光頭,當時他們四個人都有出手,自晚上11時許凌虐至隔天早上3 時許始放人,之後其騎機車離開,去寶健醫院驗傷,X 光有其吞下錢幣影像,支票照不出來,係因驗傷時又隔一天支票可能被消化等語無訛。

(3)本院審理中亦證以: 其欠被告陳廷盈職棒簽賭8 萬9000元,95年11月11日晚上7 、8 時許會到原宿模型精品店係拿十萬元面額支票要還被告陳廷盈簽賭之錢,在原宿模型精品店時被告陳廷盈、孫文正有在場,找父親鄭榕輝當保證人是對方意思,係被告陳廷盈及孫文正隨同去父親鄭榕輝處,當時開車的是被告陳廷盈,其與被告孫文正坐在後座,被告孫文正打其2 下。晚上9 、10時許,父親鄭榕輝在十萬元面額支票及本票上背書完後,被告陳廷盈說事情需解決,晚上11、12時許即要其上原宿模型精品店二樓談話,其間,有因口角被打了幾拳,當晚在原宿模型精品店,被告陳廷盈因認其之票係芭樂票確實有徒手打其2 、3 拳,當時被告楊育宗、孫文正、陳廷盈皆在場,其係隔日凌晨2 、3 時始離開原宿模型精品店等語。

2、證人鄭榕輝於偵訊中證稱: 當天晚上11時許,伊聽到狗吠聲,即出門,見2 個人與伊兒子下車,被告陳廷盈說,鄭雅名欠錢,要伊在支票上背書,伊問欠何種錢,被告陳廷盈說是借款,當時鄭雅名無出聲,伊問鄭雅名,鄭雅名點頭,因此伊就在支票上背書,對方說如鄭雅名無付錢,就要伊付錢,就離開,伊有發現鄭雅名是被押之狀況等情。

3、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孫文正、楊育宗於警偵訊時俱證述屬實,另參照證人孫文正、楊育宗於警偵訊時證述證人孫文正、楊育宗自身因向被告陳廷盈、王仁宏借貸未還而潛逃,遭被告陳廷盈、王仁宏發現時之施暴手法,亦皆係被押上車載至原宿模型精品店2 樓,被以手銬銬住手,由陳廷盈、王仁宏親自或指揮其他人持電擊棒電擊身體,塑鋼鞭抽打身體,並令其須作戰鬥蹲姿、人形拱橋、俯地挺身姿勢讓身體懸空,並由陳延盈持煙灰缸、牙籤罐置於後腰部,指示其他人,若煙灰缸、牙籤罐掉了就打,並以黑色袋子套住頭部之施虐手法皆如出一轍,是更證人鄭雅名於警偵訊中證述情節自屬可採。況若證人鄭雅名未遭此切身之痛,又如何能對上開被告陳廷盈、孫文正、楊育宗犯罪情節指證歷歷,復能在偵查中與證人鄭榕輝及被告孫文正、楊育宗在隔別訊問下之供述互核一致,證人鄭雅名係指證被告孫文正、楊育宗犯罪,其自身立場與被告孫文正、楊育宗係互相對立之情形下,被告孫文正、楊育宗要無可能於自陷於罪下配合證人鄭雅名之證詞,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被告孫文正、楊育宗若無為上開犯行,何故於警偵訊俱供認犯行?又能就渠等犯案詳細經過及細節供述明確?是證人鄭雅名、被告孫文正、楊育宗於警偵訊之證詞及供述自屬可信。

4、此外,另有鄭雅名、鄭榕輝還款明細表1 張( 自95年12月31日、96年1 月31日、96年3 月3 日、96年4 月2 日、96年5月3 日皆按月還款7000元,明細表上並簽有「白」) 、被害人鄭雅名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 背部、臀部、右上臂擦挫傷) 、X 光照片( 顯示其腹腔內大腸異物金屬物品) 各1 紙、受傷後之照片3 張、光頭照片4 張、扣案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96 保管字第1454號)(王仁宏處扣得電動剪刀1 支、塑鋼鞭1 支、通聯調閱查詢單( 使用人陳廷盈,申請人陳錦德,電話0000000000號於95年11月11日與鄭雅名0000000000號電話雙向通聯紀錄:①陳廷盈於95年11月11日,19時10分27秒打電話給鄭雅名。②陳廷盈於95年11月11日,20時15分00秒打電話給鄭雅名。③陳廷盈於95年11月11日,21時01分43秒打電話給鄭雅名。電話0000000000號,使用人:鄭雅名,申請人鄭世昌,申請日期:95年5 月12日至95年12月20日停用,於95年11月11日雙向通聯紀錄:鄭雅名於上述時間受話) 、塑鋼鞭照片1 張( 被害人鄭雅名遭塑鋼鞭毆打確可能造成如上開照片所示鞭打之痕跡) 、指認相片( 楊育宗指認理髮器係用來理被害人之頭髮用具、指認人鄭榕輝指認陳廷盈、孫文正相片) 附卷足證。

5、被告陳廷盈、楊育宗、孫文正固執前揭情詞辯解,而證人鄭雅名於本院審理中亦附和被告等之說詞證稱:伊之前於警偵訊所述皆係誇大不實之詞,伊共簽賭2 件職棒簽賭,伊係將之前一件遭虐事實加諸本件被告等身上,伊係自願帶同被告陳廷盈、孫文正前去找證人鄭榕輝,返回原宿模型精品店後,伊與被告等人聊天,另就其所受傷勢何來陳述係事隔未久之另一件職棒簽賭所受毆打,然就另一件職棒簽賭凌虐加害人為何人、何時、地遭受上開傷害,俱無法回答,經再問以為何在車上被告孫文正捶伊一節,方證稱: 因被告孫文正在問伊父親住處,伊緊張說不清始被打等語,與其前於警偵訊之一致證述大相逕庭,且與證人鄭榕輝之偵訊中證詞已有不符,相較於證人鄭雅名前於警偵訊時俱能鉅細靡遺詳述事情發生經過及遭受凌虐細節,審理中就本案重要情節,卻避重就輕、含糊閃礫其詞,一再逃避檢察官與本院之具體特定問題,僅於經提示以證人鄭榕輝、被告孫文正、楊育宗之供述後方有較為清楚明確答覆,依證人鄭雅名前於警偵訊所述,被告陳廷盈、孫文正、楊育宗之凌虐手法至為兇殘暴力,不留餘地,證人鄭雅名於警詢中對被告陳廷盈、楊育宗、王仁宏、孫文尹犯行予以指述時,已因人身安全顧慮,要求以秘密證人形式為之等情,在在足徵其在審理中為陳述時,確有為避免遭報復,匿飾事實以迴護被告等人之動機,堪認證人鄭雅名嗣後翻異前詞而陳述未遭妨害自由之內容,恐係證人鄭雅名或因慮及日後遭報復而不敢證述實情,或因其他同庭在場成員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故為迴護被告等,所證未遭妨害自由一節,洵無足採。

6、至證人鄭榕輝審理中固證述無遭被告陳廷盈、孫文正恐嚇,當時很緊張,其受驚始為背書云云,然經本院問以: 當時是否因其子被對方押著,擔心其子生命安全,才答應背書,方證述: 可以這樣講,但對方無不好動作、口出惡言,係自已心裡害怕,因其年紀大,擔心其子安危,怕若無背書,不知下場如何,對方當時不懷好意。在警詢中所述其請求被告陳廷盈每月先還3000元,但被拒絕一情所述實在,其後來只得同意照對方要求做等語,是可知證人鄭榕輝本身亦無雄厚經濟實力始會先請求被告陳廷盈等讓其先每月還較低金額之款項,此情亦與證人鄭雅名所證平時伊若要跟父親借8 萬9000元,伊父親不會同意,因為無此經濟能力一情相符,顯見證人鄭榕輝亦係懾於其子受制於被告陳廷盈、孫文正支配下,不得不同意背書,若非因證人鄭雅名遭人控制而有生命危險,其自無可能在8 、9 萬元金額之票上背書,就不屬於自己應負責之債務亦同意背書擔保,承擔此一超越其經濟能力範圍之債務。是證人鄭榕輝前開未遭恐嚇、無見到被告陳廷盈、孫文正押住證人鄭雅名之詞,亦係因同庭被告在場壓力而為迴護之詞,亦違經驗法則,與事實不符。

7、被告孫文正雖辯稱: 若證人鄭雅名遭其等控制行動自由,則於臨檢時,證人鄭雅名自可報警,然證人鄭雅名彼時並無報案,是知其等無控制證人鄭雅名行動自由云云。然證人鄭雅名當時係與被告孫文正同坐後座,前座尚有被告陳廷盈,證人鄭雅名於車廂內同時受被告陳廷盈、孫文正挾持下,且前於車上尚遭被告孫文正毆打,以當時受控制挾持,擔心受更進一步危害之情狀下,焉能期待其報案?是被告孫文正所辯,顯屬無稽。

8、又證人鄭雅名於其父鄭榕輝住處背書後,復與被告陳廷盈、孫文正返回原宿模型精品店,倘證人鄭雅名未遭受不法腕力之脅迫,應不致輕易離開其較能掌控狀況,且隨時可以求援之父親住處,而前往被告陳廷盈、孫文正安排之地點解決債務問題。由此亦足以證明,被告陳廷盈、孫文正確實有以不法腕力強押證人鄭雅名離開證人鄭榕輝住處前往原宿模型精品店而限制其行動自由之事實。

9、綜上所述,被告陳廷盈、孫文正、楊育宗之辯解俱屬無憑,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廷盈、孫文正、楊育宗犯行已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四證人孫文正遭被告陳廷盈、楊育宗妨害自由部分:

訊據被告陳廷盈固供承: 其為令證人孫文正還款確有於原宿模型精品店門口毆打證人孫文正,然否認有妨害證人孫文正自由犯行,被告楊育宗於警偵訊則坦承犯行,審理中翻供否認妨害證人孫文正自由犯行,查:

1、證人即被害人孫文正證述:

(1)警詢時指訴: 因伊友人綽號「土匪」者欠陳廷盈錢,伊未依陳廷盈指示向土匪討債,而不敢回原宿精品店,95年11月23日晚上8 時許,伊被陳廷盈、楊育宗找到,被強押上陳廷盈所駕駛賓士自小客車,載至原宿模型精品店精2 樓,陳廷盈、楊育宗分持手槍及塑鋼鞭凌虐伊,陳廷盈手持手槍守住樓梯通道,王仁宏令伊趴在地上,屁股上方放煙灰缸,王仁宏並令楊育宗用塑鋼鞭毆打,若煙灰缸掉下來,即遭楊育宗持塑鋼鞭毆打,一直凌虐至隔日凌晨1 時等情。

(2)於偵訊中結稱: 伊被陳廷盈、楊育宗找到時,陳廷盈叫楊育宗捉伊上車,2 人一起捉伊上車,在車上陳廷盈警告伊勿輕舉妄動,伊被押至模型店打,陳廷盈有出手打伊,伊警詢所講實在等語。

(3)於審理中亦證以: 偵訊時說95年11月23日晚上8 時許,在中正路、廣東路口超商被陳廷盈、楊育宗堵到,就被抓到陳廷盈所駕賓士車裡,強押至原宿模型精品店一情實在,隔天伊即住進寶建醫院,一住就2 週,傷勢是遭被告陳廷盈、楊育宗打所致等語。

2 、證人楊育宗警偵訊中亦證述: 孫文正被打時伊在場,因孫文

正盜用錢去買毒品,當天陳廷盈與伊自外面捉到孫文正回來, 孫文正先被押上車,伊再壓坐在孫文正大腿上,載至原宿

模型店,陳廷盈等以塑鋼鞭之類物品打孫文正,之後陳廷盈叫伊打孫文正,陳廷盈等令孫文正做人型拱橋,若孫文正有趴下去一下就用塑膠鋼鞭打10下等語。

3、此外,復有孫文正之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扣案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 原宿模型精品店扣得塑鋼鞭1 支--王仁宏在場) 、塑鋼鞭照片1 張、指認相片( 代號B1指認王仁宏、綽號滷蛋為強押、毆打、恐嚇孫文正之人)在卷足憑。足證,被告陳廷盈、楊育宗確實有以不法腕力強押孫文正前往原宿模型精品店,限制其行動自由之事實。

4、被告陳廷盈、楊育宗固執前詞置辯,另證人孫文正於本院審理中亦有部分附和被告陳廷盈、楊育宗之詞證稱:伊前於警偵訊所述係誇大不實,伊僅有被陳廷盈、楊育宗打傷,惟無遭限制行動自由等語,所言內容與警偵訊中陳述大異其趣。查:證人孫文正於警詢中對被告陳廷盈、楊育宗、王仁宏犯行予以指述時,已表明對人身安全之顧慮,要求以秘密證人形式為之等情,亦徵其在審理中為陳述時,確有為避免遭報復,匿飾事實以迴護被告之動機,且證人孫文正於警偵訊俱能對受妨害自由之時間、地點等細節指證歷歷,審理中則多所隱晦,含糊其詞,僅在經提示先前所述後,始為正面明確陳述,堪認證人孫文正嗣後翻異前詞而為陳述之內容,自有上開影響可靠性事由、外力之存在,所證未遭妨害自由一節,委無足採。綜

5、綜上所述,被告陳廷盈、楊育宗之辯解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廷盈、楊育宗犯行已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陳廷盈就表一編號1部分,行為後刑法法律有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1、共同正犯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改為共同「實行」,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屬於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惟本件被告陳廷盈已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對其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2、法定刑罰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改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本件關於刑法第344 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陳廷盈較為有利。

3、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00 元以上

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相較於新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新法對被告未較有利。

4、綜上比較結果,本件被告陳廷盈就表一編號1 部分行為後變更之刑法法律對其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本件應適用被告陳廷盈行為時刑法之規定。

( 二)按 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且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93年度臺上字第3723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一罪;縱合於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陳廷盈、孫文正、楊育宗之行為應論罪如下:

1.被告陳廷盈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就編號2 至5 部分,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修正前、修正後重利犯行共5 次。被告陳廷盈與王仁宏間,就重利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陳廷盈、孫文正、楊育宗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強制罪部分為妨害自由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廷盈、孫文正、楊育宗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自原宿模型精品店強押證人鄭雅名至證人鄭榕輝處,再押其返原宿模型精品店,並限制證人鄭雅名行動自由於原宿模型精品店,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出於單一剝奪行動自由犯意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被告陳廷盈、孫文正、楊育宗與王仁宏間,就妨害自由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陳廷盈、楊育宗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強制罪部分為妨害自由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廷盈、楊育宗與王仁宏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被告陳廷盈所犯上開5 次重利、2 次妨害自由罪間,被告楊育宗所犯2 次妨害自由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以分論併罰。

⒌被告孫文正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3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陳廷盈趁被害人急需用錢之際,向被害人收取重利,從事貸款收取暴利之行為,獲取之不法利益甚鉅,嚴重破壞金融秩序,易使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致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且於借款人無法按期還款時,又以恐嚇、傷害、妨害自由等非法手段脅迫借款人清償債款,使借款人身心因此受到嚴重威脅,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陳廷盈非僅為地下錢莊受僱之員工,而係主謀,參與犯罪程度甚深,經營地下錢莊時間自94年10月至96年2 月間,時間甚長,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而不宜輕宥,更不思以正當法律程序解決與證人鄭雅名間債務紛爭,竟挾眾、偕同被告孫文正、楊育宗以暴力挾持方式處理之,剝奪證人鄭雅名行動自由時間甚長,期間並以兇殘、毫無人性之手段施虐證人鄭雅名,造成證人鄭雅名之身心受創嚴重,併證人鄭榕輝亦無端受牽累,惡性至為重大,犯罪情節至深,所生危害匪淺,實不宜寬縱,惟被告孫文正、楊育宗僅係聽從被告陳廷盈、王仁宏之指示行事,尚非主謀被告陳廷盈與王仁宏始為主使者角色,然被告孫文正犯後猶飾詞企圖為共犯脫罪,犯後態度甚差; 另被告陳廷盈、楊育宗復再因與證人孫文正間之金錢糾紛,同不思理性解決,仍以同樣凶殘手段加諸證人孫文正身上,剝奪其行動自由時間非短,亦造成證人孫文正受傷,身心受創,其等犯罪後復均否認犯行,未與證人鄭雅名、孫文正達成和解,就相關案情亦皆有所隱匿,浪費訴訟資源甚鉅,毫無悔悟之意,暨衡酌被告陳廷盈、孫文正、楊育宗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所處之刑度定其應執行之刑。

2.被告陳廷盈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重利、犯罪事實欄三、四之妨害自由罪;被告孫文正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犯妨害自由罪;被告楊育宗就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所犯妨害自由罪,其等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爰皆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陳廷盈所有用以供犯重利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廷盈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修正前) 、第302 條第1 項、第344 條、55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世賢

法官 許嘉仁法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附表一:(重利部分)┌──┬───┬────┬──┬─────┬────┬────┬─────┐│編號│被害人│借款金額│利息│借款日期 │借款地點│還款方式│ 宣告罪刑 │├──┼───┼────┼──┼─────┼────┼────┼─────┤│ │楊育宗│2 萬元(│每期│94年10月間│屏東市 │陳廷盈親│陳廷盈共同││ 1 │ │實拿1600│10日│ │ │自取款 │犯重利罪,││ │ │0元 ) │2000│ │ │ │處有期徒刑││ │ │ │元 │ │ │ │肆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 │ │ │ │ │ │ │銀元叁佰元││ │ │ │ │ │ │ │即新臺幣玖││ │ │ │ │ │ │ │佰元折算壹││ │ │ │ │ │ │ │日,減為有││ │ │ │ │ │ │ │期徒刑貳月││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銀元││ │ │ │ │ │ │ │叁佰元即新││ │ │ │ │ │ │ │臺幣玖佰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手提電││ │ │ │ │ │ │ │腦壹台、行││ │ │ │ │ │ │ │動電話叁具││ │ │ │ │ │ │ │、記事簿壹││ │ │ │ │ │ │ │本、空白讓││ │ │ │ │ │ │ │渡書壹張、││ │ │ │ │ │ │ │空白借據及││ │ │ │ │ │ │ │收據壹張、││ │ │ │ │ │ │ │空白代為保││ │ │ │ │ │ │ │管單拾叁張││ │ │ │ │ │ │ │、委託書壹││ │ │ │ │ │ │ │張、存摺、││ │ │ │ │ │ │ │代為保管單││ │ │ │ │ │ │ │等物品均沒││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孫文正│1 萬元(│每期│95年10月間│屏東市 │陳廷盈親│陳廷盈共同││ 2 │ │實拿8500│10日│ │ │自取款 │犯重利罪,││ │ │元) │1500│ │ │ │處有期徒刑││ │ │ │元 │ │ │ │叁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千元折算壹││ │ │ │ │ │ │ │日,減為有││ │ │ │ │ │ │ │期徒刑壹月││ │ │ │ │ │ │ │拾伍日,如││ │ │ │ │ │ │ │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千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手││ │ │ │ │ │ │ │提電腦壹台││ │ │ │ │ │ │ │、行動電話││ │ │ │ │ │ │ │叁具、記事││ │ │ │ │ │ │ │簿壹本、空││ │ │ │ │ │ │ │白讓渡書壹││ │ │ │ │ │ │ │張、空白借││ │ │ │ │ │ │ │據及收據壹││ │ │ │ │ │ │ │張、空白代││ │ │ │ │ │ │ │為保管單拾││ │ │ │ │ │ │ │叁張、委託││ │ │ │ │ │ │ │書壹張、存││ │ │ │ │ │ │ │摺、代為保││ │ │ │ │ │ │ │管單等物品││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洪直宜│2 萬元(│每期│95年12月間│屏東市林│陳廷盈親│陳廷盈共同││ 3 │(實際│實拿1600│10日│ │森路東段│自取款 │犯重利罪,││ │借款人│0 元) │2000│ │89號 │ │處有期徒刑││ │黃湘桂│ │元 │ │ │ │肆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減為有期││ │ │ │ │ │ │ │徒刑貳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扣案││ │ │ │ │ │ │ │手提電腦壹││ │ │ │ │ │ │ │台、行動電││ │ │ │ │ │ │ │話叁具、記││ │ │ │ │ │ │ │事簿壹本、││ │ │ │ │ │ │ │空白讓渡書││ │ │ │ │ │ │ │壹張、空白││ │ │ │ │ │ │ │借據及收據││ │ │ │ │ │ │ │壹張、空白││ │ │ │ │ │ │ │代為保管單││ │ │ │ │ │ │ │拾叁張、委││ │ │ │ │ │ │ │託書壹張、││ │ │ │ │ │ │ │存摺、代為││ │ │ │ │ │ │ │保管單等物││ │ │ │ │ │ │ │品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徐茂盛│1 萬元(│每期│96年間 │ │陳廷盈親│陳廷盈共同││ 4 │ │實拿9000│10日│ │ │自取款 │犯重利罪,││ │ │元) │1000│ │ │ │處有期徒刑││ │ │ │元 │ │ │ │叁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千元折算壹││ │ │ │ │ │ │ │日,減為有││ │ │ │ │ │ │ │期徒刑壹月││ │ │ │ │ │ │ │拾伍日,如││ │ │ │ │ │ │ │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千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手││ │ │ │ │ │ │ │提電腦壹台││ │ │ │ │ │ │ │、行動電話││ │ │ │ │ │ │ │叁具、記事││ │ │ │ │ │ │ │簿壹本、空││ │ │ │ │ │ │ │白讓渡書壹││ │ │ │ │ │ │ │張、空白借││ │ │ │ │ │ │ │據及收據壹││ │ │ │ │ │ │ │張、空白代││ │ │ │ │ │ │ │為保管單拾││ │ │ │ │ │ │ │叁張、委託││ │ │ │ │ │ │ │書壹張、存││ │ │ │ │ │ │ │摺、代為保││ │ │ │ │ │ │ │管單等物品││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5 │張慶旗│2 萬元(│每期│96年2月間 │屏東縣新│陳廷盈親│陳廷盈共同││ │ │實拿1600│7 日│ │園鄉仙隆│自取款 │犯重利罪,││ │ │0 元) │1500│ │路309 之│ │處有期徒刑││ │ │ │元 │ │1 號 │ │叁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千元折算壹││ │ │ │ │ │ │ │日,減為有││ │ │ │ │ │ │ │期徒刑壹月││ │ │ │ │ │ │ │拾伍日,如││ │ │ │ │ │ │ │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千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手││ │ │ │ │ │ │ │提電腦壹台││ │ │ │ │ │ │ │、行動電話││ │ │ │ │ │ │ │叁具、記事││ │ │ │ │ │ │ │簿壹本、空││ │ │ │ │ │ │ │白讓渡書壹││ │ │ │ │ │ │ │張、空白借││ │ │ │ │ │ │ │據及收據壹││ │ │ │ │ │ │ │張、空白代││ │ │ │ │ │ │ │為保管單拾││ │ │ │ │ │ │ │叁張、委託││ │ │ │ │ │ │ │書壹張、存││ │ │ │ │ │ │ │摺、代為保││ │ │ │ │ │ │ │管單等物品││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妨害自由部分)┌────────┬───────────────────────────┐│ 犯罪事實 │ 宣 告 罪 刑 │├────────┼───────────────────────────┤│犯罪事實欄三 │陳廷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孫文正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育宗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四 │陳廷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楊育宗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搜索扣押一覽表

┌──┬────┬─────┬─────┬──────────┐│編號│受搜索人│ 時 間 │ 地 點 │ 扣 案 物 品 │├──┼────┼─────┼─────┼──────────┤│ 1 │陳廷盈 │96年8月16 │屏東市復興│①手提電腦1台 ││ │ │日下午4時 │南路1段336│②行動電話3具 ││ │ │起至4時40 │巷11弄30號│③記事簿1本 ││ │ │分止 │ │④空白讓渡書3張 ││ │ │ │ │⑤空白借據及收據5張 ││ │ │ │ │⑥空白代為保管單13張││ │ │ │ │⑦委託書1張 ││ │ │ │ │⑧存摺、代為保管單等││ │ │ │ │ 物品 │├──┼────┼─────┼─────┼──────────┤│ 2 │楊育宗 │96年8月16 │屏東市萬年│①職棒簽賭宣傳名片10││ │ │日晚間8時 │里復興路 │ 盒 ││ │ │10分起至8 │206巷2弄3 │②職棒簽賭宣傳名片6 ││ │ │時20分止 │號 │ 盒 ││ │ │ │ │③名片7張 │├──┼────┼─────┼─────┼──────────┤│ 3 │王仁宏 │96年8月16 │屏東市瑞光│①電動剪刀1支 ││ │ │日下午3時 │路3段231號│②行動電話5具(含門號││ │ │50分起至5 │ │ ) ││ │ │時30分止 │ │③塑鋼鞭1支 ││ │ │ │ │④存款簿1本 ││ │ │ │ │⑤電腦2台 ││ │ │ │ │⑥職棒簽賭名細1本 ││ │ │ │ │⑦數位相機1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乘 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1-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