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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3號

99年度易字第22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秋紅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92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秋紅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署押「魏國強」壹枚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鄭秋紅自民國92年間起,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屏東屏凱推展處之營業員,負責招攬保險、向公司保險客戶收取保費、各種保險金給付之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利息收取及代收還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與保險客戶接觸之機會,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保險客戶魏國強前於95年間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傳統型6 年期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鄭秋紅於96年12月間某日向魏國強收取上開保險保費新台幣(下同)50萬元後,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該保費繳回國泰人壽公司,而易持有為所有將該5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國泰人壽公司未收到魏國強之保險費,而於同年12月10日自魏國強開設於屏東歸來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直接扣取保險費497,173 元,鄭秋紅為避免上情遭識破,即於同年12月13日,先行取得魏國強94年間所投保另一份「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單正本,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在保單借款借據上,偽簽要保人魏國強之名,併同上開保險單正本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以申請貸款50萬元,足生損害於保戶魏國強。國泰人壽公司見鄭秋紅持有保險單正本並表明已核對要保人身分,乃於同年12月17日將核准之50萬元貸款匯入魏國強上開郵局帳戶內。嗣鄭秋紅為掩飾上情,再於97年3 月17日,以自己名義,開立張面額分別為50萬元及5,091 元之支票(支票號碼BJA0000000、BJA0000000),持之前往國泰人壽公司鳳山鳳東服務中心,以清償上開50萬元質借款項及利息,後因鄭秋紅該支票帳戶存款不足而於97年3 月21日提示後遭退票,國泰人壽公司經清查始知悉上情。

㈡、鄭秋紅於97年2 月4 日至謝練冉有位於屏東縣○○鄉○○路○○○ 號住處內,以向謝練冉有佯稱可獲利而要謝練冉有投保國泰人壽公司以澳幣計價之「富貴保本」投資型保單云云,致謝練冉有誤信鄭秋紅有向其招攬保險之真意,而委由其媳卓妍伶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合作金庫銀行之000000000000

0 號帳戶領取10萬元現金,並交付與鄭秋紅收受。鄭秋紅即以上方式詐得10萬元。嗣謝練冉有因鄭秋紅未依約交付收據而查覺有異,向國泰人壽公司詢問後而悉上情。

㈢、鄭秋紅於96年10月、11月、12月間,3 次前往莊秋葉位於屏東縣○○鄉○○路○○○ 巷○○號住處內,向其收取其母親簡鄙投保之「雙好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費,3 個月各收取保費2,015 元,竟分別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保費繳回國泰人壽公司,而易持有為所有,分別將3個月保費予以侵占入已,嗣因莊秋葉遲未取得正式收據而向國泰人壽公司表示不願再繳納保險費,經國泰人壽公司人員詢問始獲上情。

㈣、鄭秋紅於97年2 月間得知保戶蕭漢清住院,即前往向蕭漢清之妻即要保人曾美文表示可為其請領住院預付金,惟曾美文不願於該時請領而拒絕,鄭秋紅仍以此為由向國泰人壽佯裝要為保戶蕭漢清請領住院醫療預付金,國泰人壽公司因而不疑有他,於同年月27日核撥5,000 元與鄭秋紅,致其得以此方式詐得5000元得逞。

二、案經國泰人壽公司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魏國強、鄭勝益、楊劉楚美、洪月嬌、卓妍伶於偵訊中所述係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內依法訊問,全程並經錄音、錄影,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知為傳聞證據,並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訊據被告鄭秋紅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把魏國強的50萬元保險費交回公司,也沒有以他名義拿他的保單向公司借款,保單借據上面簽名不是我簽的;我沒有向謝練冉有招攬富貴保本基金,也沒有拿10萬元之保費;另簡鄙的保險費是她女兒莊秋葉幫她交的,她交給我的保險費我都交回公司入帳了,她沒有拿給我96年10月、11月、12月的保險費;蕭漢清當時住院我幫他向公司申請醫療預付金,申請下來後確實在他家交給他太太曾美文」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㈠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有自魏國強處取得繳納魏國強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傳統6 年期保險之保險費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反面),核與證人魏國強於偵訊中證稱:「我有參加這個保險,是和被告接洽,我有領過50萬給被告,是我要交保單的錢,她有給我收據」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9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2頁),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96年12月間時有拿50萬元的現金交給被告鄭秋紅去繳交該年度的保險費用,但是後來國泰保險公司說我遲繳保費,就直接從我戶頭扣我50萬元保費,我發現後,我有向鄭秋紅要回這50萬元,我所繳交50萬元保費是另外1 份保險,不是號碼815 的保險」等語均相符(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反面、第90頁)。而魏國強開設於屏東歸來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實於96年12月10日遭國泰人壽公司提領497173元,有交易明細表1 紙可稽(見偵卷二第32頁),可知魏國強所交與被告用以繳納另一傳統6 年期保險費用50萬元並未入國泰人壽公司之帳戶內。

㈡、魏國強於94年7 月13日經由被告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保險金額100 萬元之「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而該份保險於96年12月13日以要保人即魏國強為借款人,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保單質押借款50萬元,經該公司核准允以借款,款項旋於96年12月17日匯入魏國強上開郵局帳號內等情,有該保險之要保書1 份、保單借款借據、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534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 頁、第26至29頁、偵卷二第32頁)。證人魏國強又於偵訊中證稱:「我沒有利用這個保單向國泰人壽借款50萬,後來被告說公司要還我50萬直接匯入我帳戶,所以將收據還給被告,事情爆發後才知道這是用我的保單貸款的錢」等語(見偵卷二第4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根本不知道我815 的保單有被拿去借款,是後來國泰保險公司扣我戶頭內的50萬元,我發現後,我有向鄭秋紅要回這50萬元,鄭秋紅告訴我說,之後公司會退還這50萬元給我,這50萬元後來真的有退還給我,後來我才發現是以我的那份815保單去質借50萬元來還給我,我是去他們公司,公司經理他們告訴我說我有以保單貸款,我才知道。偵卷內這份保單借款借據不是我所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反面、第89頁反面),是證人魏國強不知其上開保單曾被持以向國泰人壽公司質借50萬元,其亦無簽立或授權簽立保單質借之借據甚明。

㈢、又依卷附國泰人壽公司100 年7 月8 日國壽字第100070337號函文暨保單借款應備文件及作業流程載以:「本公司有關保單之借貸業務,內部作業流程保人借款應備有保險單正本、要被保人身分證明雙證件,保單借款約定書,並親赴櫃檯或透過服務人員親晤代送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而證人魏國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投保後我的保單原本是我在保管,後來被告有向我拿去,之後她向我說該保單又寄去台北,或說該保單遺失或說已寄還給我,我向她要很多次,那份保單到現在我還是沒有看到,該保單後來就取消掉。她向我要的保單就是保單號碼末三碼815 那份保單,我因為信任她,她向我拿就會拿給她,我也不知道她向我拿保單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可證被告曾向魏國強取得質借款項所需之815 號保險單正本。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泰人壽公司本件保單借款之過程,經該公司以國泰壽字第1000090036號函及國泰壽字第1000090358號函文回覆以:「查魏君於96年12月17日以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壽險向本公司申請貸款時,係由當時服務人員鄭秋紅確定身分後,送至本公司屏東服務中心受理,並無須再檢附魏君之身分證明文件;當時負責主管為林重信課長之職務代理人林艷秋,該案因已由服務人員鄭秋紅核對身分,故並無再檢附魏國強之身分證明雙證件」(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01 頁),而卷附保單借款借據,其上服務人員確係填載被告之名,堪信係被告向魏國強取得借款所需保險單正本後,在借款借據上冒簽「魏國強」之署名,持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之事實。

㈣、再鄭秋紅於97年3 月17日以自己名義,開立2 張面額分別為50萬元及5,091 元之支票,持之前往國泰人壽公司鳳山鳳東服務中心,以清償上開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壽險向國泰人壽公司質借之款款及利息,後因該支票屆期提示因款項不足而由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於97年3 月21日予以退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反面),並有支票號碼BJA0000000、BJA0000000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2 紙可參(見偵卷一第5 頁、第6 頁),若非被告將魏國強上開保單持以借款,其當無須再以自己名義開立支票以清償借款。故依被告向國泰人壽公司冒貸款項後又開立支票以圖掩飾保戶魏國強上開帳戶款項短缺情形,益證被告有將50萬元保費侵占入己之行為無誤。

㈤、至證人吳玉珠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聽聞魏國強保單遭冒貸一事,而伊公司保單借貸都是先拿給處長,處長會打電話跟要保人確認,確認無誤會才再會去借款,處長就是邱玉屏等語,惟證人吳玉珠係經由被告轉述得知保單冒貸一事,業據證人吳玉珠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第38頁),是其所證並非親見經歷,即難憑採。且依卷附國泰人壽公司100 年7 月8 日國壽字第100070337 號函文所附保單借款作業流程可知,保單借款若係由服務人員代送件時,須經單位業務主管初核,並確實核對申請人所留存之簽章,如有疑似簽章不符者,始要電訪申請人確認(見本院卷二第20頁),是本案審核主管若無認定簽章有不符,其即無再次確認之必要,況本案借款之負責主管為林重信課長之職務代理人林艷秋,業如上述,益難認邱玉屏知悉本案保單借款之事,故證人吳玉珠前揭證詞無從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及其辯稱人雖辯稱:「被告向魏國強收取保費後有轉交保費與邱玉屏,因邱玉屏未將保費入帳而持上開富貴保本保單向公司借款,並要被告配合去向魏國強告知匯入之50萬係為退還保費之款項,復因魏國強為被告之客戶,而要被告先開自己名義支票清償借款,邱玉屏再將錢補入帳戶讓票兌現,被告聽信邱玉屏所言才配合開票,其無詐欺及偽造文書之行為」云云。然證人魏國強係證稱伊係將保險單正本交與被告,是邱玉屏實無從取得借款必備之保險單正本,且依卷附國泰人壽公司前揭國泰壽字第1000090036號函及國泰壽字第1000090358號函文均載明係被告持保單正本前往借款,而被告與邱玉屏均同受僱國泰人壽公司,要無偏頗或構陷任一方之必要。況被告於案發時已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在得知邱玉屏告知保險費未入帳而可能涉及侵占刑事責任時,被告為求自保而與邱玉屏劃清界線猶有不及,殊難想像會聽信邱玉屏一面之詞而以自己名義開立支票,使自身陷入難以脫身之困境。至卷附「茲收到伍拾萬元整邱玉屏」之收據影本(見偵卷二第89頁)並未載明款項之目的,自無從認定該影本即為邱玉屏曾收受保戶魏國強前揭50萬保費之證明。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難憑採。

㈦、另被告雖冒以魏國強名義持前揭保單向國泰人壽公司質借款項,惟上開質借之款項50萬元係為遮掩先前之侵占行為而取信保戶魏國強之用,款項亦係匯入魏國強之郵局帳戶,難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魏國強主觀係認該款項係國泰人壽公司所退還遭扣除之保費,更不具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內提及國泰人壽公司因被告之冒貸行為而核發50萬元,惟亦未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故被告冒名質借行為應僅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附此敘明。

二、事實欄㈡部分證人謝練冉有於偵訊中證稱:「我認識被告,他和我招保險認識的,之後他跟我邀約買基金,我跟他買一份10萬元,但什麼種類他沒有說,她到家裡向我收錢,她說收據改天再拿來,但都沒有拿來,打電話也不接,她當時沒有拿資料給我填,但我媳婦在旁邊看到我拿錢給她」等語(見偵卷二第53至5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過在庭被告保險,被告跟我說什麼保險比較好,我就叫我媳婦卓妍玲在家裡拿10萬元給被告鄭秋紅,是我媳婦卓妍玲拿10萬元給我,我再拿給被告鄭秋紅的,後來鄭秋紅沒有拿給公司,公司都不知道,她沒有拿收據給我,她說要回去再寫收據給我,但是鄭秋紅她一回去之後,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核與證人卓妍伶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到我家邀約我婆婆購買澳幣計價的富貴保本基金,我婆婆叫我去領錢10萬,之後再回家拿給被告,我有跟被告要收據,但她說改天再給我,隔天我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沒有接電話,一個月後他們公司公司打電話來問被告有沒有和我邀約投保基金,我們跟公司說有,並且將經過和他們說,他們才說被告已經離職」等語(見偵卷二第5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當時下班的時候,被告就在我家,她要招攬我婆婆去買基金,我婆婆就叫我去領錢10萬元,我領錢回來之後,我交給我婆婆,我婆婆當我的面交給被告,我有問鄭秋紅說該筆錢是要買基金或是保險,被告說是要買基金,還說要以我的小孩名義去購買,之後我有打被告鄭秋紅的電話,問她購買這筆基金,為何沒有公司開立的收據,但是經過一個星期後,被告鄭秋紅還是沒有拿收據給我們,我還問我婆婆被告鄭秋紅有無拿收據給我們,我婆婆說沒有,後來保險公司問我們鄭秋紅是否有來跟我們收錢,我們說有,公司說鄭秋紅將錢拿走。我是在97年2 月4 日上午約11點多去領錢,是一次就提領10萬元;那一年的過年是2 月7 日,被告是過年前來我家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1頁)。而謝練冉有開立於合作金庫銀行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確實於97年2 月4 日曾提領10萬4,000 元乙情,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7頁),是證人謝練冉有及卓妍伶所證交付款項之原因、地點、取款之過程均十分詳盡,並無齲齬,更與客觀事證相符。且證人謝練冉有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對伊很好,伊與被告認識約10幾年,不會誤認被告,2 人是朋友,被告到伊家都會聊天等語(見偵卷二第54頁),證人卓妍伶亦與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在忙,並沒有向鄭秋紅要收據,我婆婆跟鄭秋紅一直有來往,所以我當天也沒有叫鄭秋紅寫個收錢的紀錄,因為我婆婆就信任她」,可知被告與證人謝練冉有相識多年,關係甚佳,證人卓妍伶與被告亦無何怨隙,其2 人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況證人卓妍伶於偵訊中得以明確指明被告當日向謝練冉有招攬標的係澳幣計價之富貴保本投資型保單,即同上開魏國強編號815 保單種類,證人卓妍伶實難憑空得知國泰人壽公司此份保單名稱及計價幣別,從而,證人2 人所證應屬所據,足以採信,被告確對謝練冉有以此方式進而詐得10萬元。

三、事實欄㈢部分

㈠、證人簡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在庭的鄭秋紅跟過保險,我的保費都是被告向我女兒收款,我都是拿老人年金給我女兒繳納給被告鄭秋紅,我的保費是月繳,我都是每月一領到老人年金,就馬上拿給我女兒,叫我女兒去繳保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證人即簡鄙女兒莊秋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母親簡鄙投保國泰人壽的保費是從96年開始將保費改成月繳款。後來都是由我代替我母親繳納保費,我都有按時繳款。之前被告鄭秋紅來向我收款的時候,都是當場給我收據,96年三次我將保費親自交給被告鄭秋紅後就沒有拿到收據,我從第4 個月開始找被告,但是都找不到。

我還叫鄭秋紅不要在晚上5 、6 點的時候來收保費,但是被告鄭秋紅在96年12月的後面的三次都是在晚上5 、6 點的時候過來向我收保費;我繳保費的詳細時間,因為時間過很久了,我忘記了,應該是以聲明書所載的時間為準。我交保費都是一個月一個月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至34頁),核與卷附簡鄙之繳費紀錄所示96年10月、11月、12月之保險費均未繳納等情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2648號卷【下稱偵卷三】第5 頁)。而證人莊秋葉對被告96年年底3 次前往收保費的時間有違其生活習慣而略有反感,故其對在96年底曾3 次繳交該3 個月份之保費印象應極為深刻,要無錯記之虞,且其與被告僅為保戶及業務員之關係,應無構陷被告必要。

㈡、證人莊秋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保費是一個月一個月繳,我應該是繳納2,015 元,我的保費沒有遲繳致墊繳情形發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而依卷附上開代繳紀錄,簡鄙96年9 月之保險費為1983元,加上歸還利息32元,總計確為2,015 元無誤(見偵卷三第5 頁),而該月保險費至97年1 月31日始繳入國泰人壽公司,是在莊秋葉均有按月繳納保費之下,96年9 月之保費當無相距4 個月始入帳,中間更漏缺96年10月至12月保費之理,足見被告以事後取得之保費繳付先前應付款項。況證人莊秋葉於本院審理證稱:「是我主動向保險公司說我都沒有拿到收據,我不要再保險了;公司的人員過來我告訴他我不要再保險了,保險公司的人問我是什麼原因,我才告訴他們說我有繳錢沒有拿到收據,他們問我我的保費是由何人收取,我就告訴他們是鄭秋紅向我收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反面),可知本件係證人莊秋葉先向國泰人壽公司表示未獲得收據而不願繳納續期保費,苟其無繳納保費當無自揭其短,主動向國泰人壽公司提出未獲得收據之疑問,堪信莊秋葉曾交付上開3 月份之保費與被告後,被告未繳回公司之事實。又被告於96年10月、11月、12日已收受保費,惟於本案發生時均未將之交回公司,顯已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保費。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莊秋葉時有遲繳保費情形,故其所證上開3 個月保費亦無從認定即為96年10月、11月、12月之保費,且被告收取簡鄙保費後已如數繳回公司,並提出被告之手寫收據為憑云云,然查:

1、 依卷內簡鄙保費墊繳記錄查詢,該份保單雖在各月均有因遲

繳以致有墊繳利息產生情形,甚或在96年8 月9 日一次交付95年10月1 日至96年6 月1 日之保費(見本院卷二第56頁、偵卷三第6 頁),惟證人莊秋葉明確證稱伊均是按月繳納保費,各次均繳交2000多元,並無遲繳或墊繳,被告亦無告知有利息產生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34至36頁),可知證人莊秋葉對其在國泰人壽公司所顯示不正常繳費情形毫不知悉,且其亦無證稱曾一次拿取數千元之高額保費統交由被告繳納,可證被告經常自莊秋葉處收取保費後並未按時將保費繳回公司,應非證人莊秋葉有遲繳情事。

2、 證人簡鄙上開保險附加契約欄載明:「本壽險契約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時同意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終了的翌日起按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墊繳利率計算」(見偵卷一第38頁),依卷內簡鄙保費之繳納紀錄,於99年11月16日共計入帳2012元(即保費1983元+利息29元)及2005元(即保費1983元+利息22元),然上開2 筆款項所繳納之月份分別為96年7 月及8 月(見偵卷三第6 頁),核與被告所自行提出之手寫記帳收據金額相符(見偵卷二第110 頁),故其所提出之手寫收據所示金額係繳交96年7 月、8 月之保費,自無以此指鹿為馬而認其該收據係繳交96年10月、11月、12月之保費入帳。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四、事實欄㈣部分

㈠、證人曾美文曾以其先生蕭漢清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國泰人壽真情101 終身壽險,內含住院醫療終身險,並在投保期間因被保險人蕭漢清住院,而由國泰人壽公司於97年2 月27日給付住院醫療預付金5,000 元等情,有該保險之要保書及預付金收據影本各1 份可參(見偵卷一第41至43頁、第48頁),惟證人曾美文於偵訊中證稱:「我先生有在國泰人壽保險,被告有跟我說可向公司申請5,000 元保險金,我覺得對我無益,所以我說不用,但她說沒有關係,先申請下來,如果不要再還給公司」等語(見偵卷二第68頁),其復於本院審理證稱:「我的業務員是被告鄭秋紅,我有幫我先生保險,他在97年初的時候曾經住院,那時可以向保險公司請領醫療給付;當時被告有說要幫我請領我先生住院的5,000 元,我告訴她先不要幫我請領,因為對我無實益,等到出院時再一起請領就好」等語,是證人曾美文於斯時並無向國泰人壽公司請領住院醫療預付金之意,被告冒以蕭漢清之名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5,000 元補助自係對國泰人壽公司行使詐術。

㈡、又證人曾美文於偵訊中證稱:「後來她有拿一個單子給我簽,因為我不識字也不懂內容,之後公司有寄單子給我們,警告我們不要讓被告收錢,後來我跟先生說有簽一個單子,跟公司說才知道有申請5,000 元的事。住院醫療預付金收據很像是我寫的,但我不確定」等語(見偵卷二第6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去我家,有因為我先生住院拿1張單子給我簽名,我也不知道那張單子所寫的是什麼,她是拿去我家讓我簽名,當時我先生還在住院,我也不知道她是否有幫我請領,我沒有拿到這筆錢。我是因為我收到國泰通知單,要我們不要再將保費交給被告鄭秋紅,我就拿通知單去問國泰的小姐,小姐幫忙我查資料之後,發現我有簽收壹張領取5,000 元的收據,我才知道我有簽收5,000 元的收據,但是我沒有拿到5,000 元,我不會有拿的錢還說沒有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正反面),與卷內國泰人壽公司之住院醫療預付金收據所載受益人蕭漢清之簽名等情互核一致(見偵卷一第48頁)。且本件證人曾美文自始即無意要被告為其先請領住院預付金,故其如曾自被告手上取得預付金5,00 0元當會因與主觀認知相悖感到錯愕,絕無在事後接獲國泰人壽公司通知至公司詢問後始赫然發現自身有請款之紀錄,況證人之夫住院意外非屬常事,該5,000 元又係針對該次住院所補助提供,目的及金額均十分明確,亦難與其他日常款項相互混洧,此觀證人曾美文得以明確記憶其嗣後因該次住院而取得20萬元之補助金一事即明,故被告取得補助款後未將之交付與保戶,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

㈢、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曾美文曾於偵訊中證稱「預付金收據很像我寫的」,是倘被告未交付5,000 元與曾美文,衡情應無簽收之理,且曾美文證稱:預付金對其無益,被告稱先申請下來如不要再還公司等語,亦與常情有違云云。惟證人曾美文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識字,所以也看不懂所簽收單據內容,且其已明確傳達不願在當時由被告為其申請補助之意,其更無可能預測被告會冒其夫名義申領,而一一向被告確認簽收單據之義。又曾美文及蕭漢清並非不願主張其保單權利,而是要在事後再一併請領全額補助,是證人曾美文當時向被告表明該5,000 元對伊無益而不願先行請領,實無常情無悖,故辯護人所辯尚難對被告有利之採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事實欄㈡、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事實欄㈢部分所為,則亦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3 罪。被告於事實欄㈠之保單借款借據所偽造「魏國強」之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故如行為人初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詐欺、強盜等,即應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欄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佔罪,惟證人曾美文、蕭漢清原不願由被告在該時為其先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預付金,業如上述,是被告該時即無合法權限可代為申領,與蕭漢清本有意該時申請,在被告為其取得款項後藉故不予交付之情形迥然不同,故其趁蕭漢清不願申請而見機冒以蕭漢清之名義申領,其取得預付金原因即非適法,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係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此項說明,本院自應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內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責,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代收之款項,更利用保險客戶之信任而詐取財物,致國泰人壽公司及保險客戶受有損害,行為實有可議,併參酌其實施犯罪之手段、被害人之損害數額,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惟迄今無與任一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事實欄㈠在保單借款借據所偽造「魏國強」之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鄭秋紅於95年3 月3 日陪同不識字之保險客戶洪月嬌,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領取洪月嬌到期之23萬元保單滿期金,惟洪月嬌僅委託鄭秋紅領取其中之10萬元,鄭秋紅竟逾越授權範圍,將上開帳戶內之滿期金23萬元全部領出,而僅交付洪月嬌10萬元,其餘款項侵占入己,數月後,洪月嬌又委託鄭秋紅代領7 萬元,鄭秋紅為避免上情遭發現,亦依約交付7 萬元,使洪月嬌誤以為其上開帳戶尚有6萬元,遂於96年2 月27日再加保國泰人壽公司之「新康順10

1 終身壽險」,欲以剩餘的6 萬元支付該保單保費,後因收到國泰人壽公司所寄發之未繳保費致契約停效通知,查覺有異,經向國泰人壽公司查詢後,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㈡、被告鄭秋紅於96年7 月27日,向保險客戶楊劉楚美招攬投資國泰投信大中華基金,並稱可理財云云,致楊劉楚美誤信為真,而交付50萬元之基金款予鄭秋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㈢、被告鄭秋紅於96年

10 月8日,向保險客戶鄭勝益收取保險費98,000元後,先繳回國泰人壽公司,取得續期保費送金單交與鄭勝益收執,即於同年10月17日,冒用鄭勝益之名義,向國泰人壽公司要求退費,致國泰人壽公司誤信為鄭勝益本人申請退費,即於同年10月22日核准退款98,000元,交與鄭秋紅轉交。嗣鄭勝益因收到國泰人壽公司所寄發之對帳單,發覺上開98,000元未入帳,經向國泰人壽公司查證結果,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㈣、鄭秋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 月間,向保險客戶簡鄙收受97年

1 月份之保險費新台幣1,983 元後,竟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保險費予以侵占入已,而未將之繳回國泰人壽公司,因認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鄭勝益、洪月嬌、楊劉楚美於偵查中之證詞、要保書影本、續期保費送金單、收費憑證遺失切結書、暫收款沖帳明細表、暫收保費簽收單、洪月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交易明細表、開戶印鑑卡、楊劉楚美所提出之收據及本票影本、聲明書4 份等物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有向楊劉楚美拿買基金之50萬元,但我交給邱玉屏了;我沒有冒用鄭勝益之名義向保險公司申請退費,他交給我的保險費我有開立我支票繳入公司;我只有和洪月嬌開戶,開完戶我就走了,沒有幫他領錢;另外簡鄙部分保費他們沒有交給我」等語,經查:

㈠、證人洪月嬌雖於偵訊中證稱:「我認識被告,我之前有保國泰10年期30萬壽險,我有先借3 萬元,到期時有23萬要匯到我帳戶,被告跟我到國泰世華銀行開戶,也有辦理提款卡,當日我用提款卡請被告領10萬出來給我,之後提款卡、印章、存摺是我保管,並交代我如果要領錢要打電話給他,她會幫我領,半年後我急需用錢要領7 萬,要她再幫我領錢,她叫我在家裡等,她就拿7 萬元給我,後來我要請她幫我領錢,已經找不到她人」等語(見偵卷二第55頁),惟依卷附洪月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於95年3 月

3 日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該帳戶95年3 月3 日係以有摺提現之方式一次提領23萬元,而證人洪月嬌在檢察官提示交易明細表後仍再次確稱被告係以提款卡方式提領款項,已與上開交易明細表所示內容有異。又證人洪月嬌偵訊中所證係在開戶當日即委由被告以提款卡提領一事云云,惟其上開帳戶係於95年2 月22日開戶,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二第37頁),而本件係95年3 月3 日始遭提領款項,時間亦生岐異。再者,證人洪月嬌證稱:該日領完錢後,提款卡、存摺、印章均由自己保管等語(見偵卷二第55頁),則其半年後有領款需求時,被告竟未向其取得領款所需資料即可取得7 萬元交付與家等候之洪月嬌,洪月嬌亦未產生懷疑,實與常情有違。

㈡、另證人洪月嬌雖證稱帳戶尚餘6 萬元之存款係為給被告扣繳其為孫女楊雅婷所投保之新康順101 終身壽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云云(見偵卷二第55頁),惟該份保險要保書內約定交款方式係現金給付(見偵卷一第34頁),而證人洪月嬌均未證稱被告在交付伊17萬元現金後,有再次向伊取得帳戶資料領款之舉,則被告如何與其約定以帳戶餘額扣繳保費,被告又何能取得6 萬元?所證實有疑問。且洪月嬌為其孫女所投保上開保險於96年2 月成立,而被告與洪月嬌一同開戶時尚未投保該份保單,自無從約定以帳戶內所餘金額繳納保險費,基此,證人洪月嬌所證與客觀事證不符,多所疑義,要難認定被告有侵占之犯行。

㈢、被告雖坦承伊有自證人楊劉楚美處取得購買國泰大中華基金之5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49頁反面),核證人楊劉楚美於本案偵訊時證稱:「96年7 月間被告他找我投資國泰發行的基金,我考量大家是鄰居且她也住那裡所以同意,我因為行動不便,拿高雄銀行桂林分行印章及帳簿請他領50萬元」等語(見偵卷二第95頁),及其於另案偵訊時所證稱:「我與被告(於該案係告訴人身分)係鄰居,我當時開刀身體不好,將我高雄銀行桂林分行的存摺及印章交給告訴人,幫我領出50萬元,但我現在都沒有收到收據憑證等書面證明,後來我問被告這50萬元的下落,她告訴我她將這50萬元交給邱玉屏」等語相符(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530號卷第2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㈣、被告辯稱伊有將收取之50萬元交與證人邱玉屏,經本院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被告曾提出於該署之收據原本,該原本上記載內容為:「茲收鄭秋紅的伍拾萬元整。日期:96年7 月27日,購買楊劉楚美國泰投信大中華基金。簽收者:邱玉屏」(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該收據字面上除顯示邱玉屏曾收受該購買楊劉楚美國泰投信大中華基金之款項外,再該「邱玉屏」之字跡與證人邱玉屏留存於國泰人壽屏凱推展處員工特休假變更申請單原本,及邱玉屏平日於公司內簽署姓名之部分文件相互比對參照,可知上開收據原本與卷附資料之簽名總體字型相似、筆畫連接方式、運筆之力道亦有謀合之處,且「屏」字下方均以一筆由上往下之簡略方式帶過(見本院卷一第183 至187 頁、第190 至192 頁、第

218 頁、第220 至222 頁、第225 頁、第267 頁),是該收據確有可能係證人邱玉屏收受楊劉楚美所交付之50萬元購買基金款項,則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是在此部分尚有疑義下,無從認定被告向楊劉楚美詐騙50萬元。

㈤、被告於偵訊中供承:「鄭勝益他叫我先開票,後來再拿現金給我,我有開收據給他,支票有交給公司,有入公司的帳」等語,核與證人鄭勝益雖於偵訊中證稱有在96年10月8 日交付現金98,000元與被告乙情相符(見偵卷二第78、79頁),而被告確實曾以自身為發票人,開立發票日為10月8 日、面額9 萬8 千元之支票,於96年10月15日自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支付同額款項與國泰人壽公司等情,有被告上開支票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3 頁、第294 、300 頁、第301 頁),是被告收受保費後確實有將保費繳交公司入帳。

㈥、證人鄭勝益雖於偵訊中證稱:「我交錢後3 、4 個月,國泰人壽寄帳單給我,我發現98,000元沒有入帳,我先問被告為何會這樣,他回答有交給公司邱經理,不知道為何邱經理沒有入帳,我就拿收據去國泰人壽詢問,他看我有收據就直接退錢給我」(見偵卷二第77頁),然查,卷附暫收款沖帳明細表顯示國泰人壽公司曾於96年10月17日支出一筆98,000之金額,而經手上開款項之證人李春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份暫收款沖帳明細表上面有金額98,000元,票據日期96年

10 月8日是指鄭秋紅這個業務員曾經繳交支票給我們,我們在96年10月17日沖這筆帳出去,不是在96年10月22日,我們公司是在96年10月17日將98,000元沖帳退款出來給服務人員,請他們去轉送給客戶。而同頁的暫收保費簽收單96年10月22日之的簽收日期是客戶簽名的。暫收款明細表是由我們公司一般櫃台的經辦人員通知我們說可以沖帳,上面還有一張暫收保費的簽收單,是指客戶如果有收到98,000元的金額,就要在要保人上面簽名;就該張暫收款沖帳是指將該份金額98,000元以現金在96年10月17日交給鄭秋紅,所以她在備註欄上簽名,表示她領走這筆錢。簽收單的意思是指要保人鄭勝益有拿到9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至91頁反面),是國泰人壽公司96年10月17日支出一筆98,000之金額係交與被告轉交與退款對象即證人鄭勝益。又證人鄭勝益於偵訊中證稱:「證八簽收欄是我簽的」等語(見偵卷二第78頁),而參以該暫收保費簽收單上面有明載「退款金額98,0 00元」,要保人簽收欄亦記載「左列款項如數查收無誤」(見偵卷一第10頁)等字樣,是證人鄭勝益實不致誤認其在暫收保費簽收單簽收欄簽名之意,其在閱讀單據後加以簽收,可證其確有於96年10月22日自被告處收受國泰人壽公司所退還之98,000元,難謂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至證人鄭勝益雖證稱卷附證七即收費憑證遺失切結書非本人親簽,惟該份文書之要保人簽名,與卷附證七、證八下方「非本人親簽」及聲請書之鄭勝益署名難謂無相似之處(見偵卷二第7 頁、第9 頁、第10頁),況其既曾收受退還之保費,則該切結書是否非其所簽或有無授權他人所簽,既生疑義,在卷內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未經授權申請退費之下,要難為其不利之認定。

㈦、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侵占證人簡鄙97年1 月份之保險費,惟證人莊秋葉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僅有在3 個月交3次保費與被告而未取得收據,嗣後才發現保費未入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第34頁),更證稱:「我記得是3 個月我將錢交給鄭秋紅,而他沒有將收據給我,第4個 月就沒有了,我那邊只有3 張鄭秋紅自己寫得收據,他們公司不承認這種收據,那3 張收據就是我交給被告他沒有交回公司的那3 個月保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是證人莊秋葉明確證稱其繳納之月份為係96年10月、11月、12月,共計3 個月,而97年1 月後因其未取得公司出具之收據而未再予繳款,其所取得被告出具之手寫收據亦僅有3 張,從而尚難認定被告有取得97年1 月份保費而侵占入己。

四、綜上所述,上開證人指述與客觀事證有所不符,顯有可議,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本院調查其餘證據綜合以觀,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當難憑上開證據,遽論被告確有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各項犯行,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

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謝濰仲法 官 劉怡孜附表┌────┬──────────────────────┐│事 實 │所 處 之 罪 刑 │├────┼──────────────────────┤│事實欄㈠│鄭秋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 │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鄭秋紅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魏國強」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欄㈡│鄭秋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㈢│鄭秋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 │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鄭秋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 │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鄭秋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 │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㈣│鄭秋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慧茹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1-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