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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鄭淑貞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執業代書,於民國93年2 月底,受告訴人黃朝輝委任,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13878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第二次拍賣代為投標應買其父親黃天壽先前因貸款抵押予屏東縣恆春鎮農會(下簡稱「恆春鎮農會」)之坐落在屏東縣○○鎮○○段之地號361-16(權利範圍:全部)、44-8(權利範圍:143222分之9055)、57(權利範圍:60分之8 )、54-3(權利範圍:4 分之1 )、54-5(權利範圍:4 分之1 )、54-7(權利範圍:4 分之1 )、376-9 (權利範圍:全部)、376-10(權利範圍:全部)、376-11 (權利範圍:全部)、384-5 (權利範圍:全部)、384-32(權利範圍:全部)、384-35(權利範圍:全部)、53-10 (權利範圍:全部)等1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約定以告訴人名義,以拍賣底價即新臺幣(下同)217 萬元投標,由被告代墊拍賣價金217 萬元,告訴人須於標得系爭土地後,以系爭土地向恆春鎮農會申辦貸款,清償被告代墊之拍賣價金217 萬元,及以月息3 分計算之3 個月利息,且另須支付代辦手續費10萬元,告訴人另簽發票號FC0000000、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票號FC0000000 、面額150 萬元之支票(均未填載發票日)各1 紙(下稱「系爭支票」)、票號NO674200、面額250 萬元、發票日為93年3 月9 日之商業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將名下之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設定抵押予被告之子劉嘉銘,作為履行債務之擔保。詎被告為賺取第二拍與第三拍之差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3年3 月9 日系爭土地第二次拍賣向本院繳納保證金時,故意少繳2,000 元,致該次拍賣流標,並與告訴人約定仍照原條件參加第三次拍賣,惟被告於93年

3 月30日第三次拍賣時,竟以其本人名義、以174 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74 萬元)標得系爭土地,而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告訴人認被告既以其名義標得系爭土地,雙方已無委任關係,於翌日上午10時許,至被告經營之址設於屏東縣○○鎮○○路○○號之「聯合綜合代書事務所」,要求被告返還上開支票、本票,及塗銷上開屏東縣○○鎮○○段985 地號土地設定之抵押權,被告則以告訴人須先清償174 萬2,000 元、利息及報酬10萬元為由予以拒絕;被告明知其以本人名義標得上開土地後,已無權行使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以行使之犯意,於96年2 月23日,在不詳處所,擅自在上開票號FC0000000 支票上填載「96年2月23日」之發票日後,持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以下簡稱「合作金庫銀行」)提示,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又於96年3 月8 日,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以行使之犯意,在不詳處所,擅自另在上開票號FC0000000 支票上填載「96年3 月

8 日」之發票日,持向同一銀行提示,惟仍遭退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及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此罪係目的犯及結果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4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且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亦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背信罪之特質雖在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惟其結果則置重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受損害,故為侵害財產權之犯罪;是以本罪之構成,須以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結果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78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若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181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背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恆春鎮農會承辦員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民事委任狀影本(證明被告受告訴人委任,代墊標金,以告訴人名義參加系爭土地第二次拍賣)、本院執行拍賣筆錄影本1 份(證明被告違約以其本人名義投標應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證明被告違約以自己名義投標)、系爭支票之影本(證明被告在系爭支票上偽造填具發票日期之事實),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供承其於第二次拍賣時,受告訴人委任,於拍賣期日,以告訴人名義,以拍賣底價即217萬元投標,渠等當時之約定確如起訴書所載,該次拍賣,因其少繳2,000 元保證金故而流標,系爭土地第3 次拍賣時,告訴人亦有委任伊,其係以其本人名義、以該次拍賣之底價即174 萬2,000 元標得系爭土地,並向恆春鎮農會辦理貸款,及其確有在上開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後持向合作金庫銀行提示而行使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第二次拍賣時,是告訴人持執行處拍賣通知給伊,並告知伊應繳交之保證金為43萬4,000 元,伊當時沒有再仔細計算,就照告訴人所說金額繳納,並非故意少繳;第三次拍賣時,告訴人又來找伊,並稱農會表示必須以第二拍底價投標,否則不願意貸款給告訴人,伊就建議告訴人不需要以這麼高的價格應買,不如以其名義以第三次拍賣底價投標,俟其標得系爭土地後向農會申辦貸款,貸得款項用以清償其所支付之拍賣價金、約定之報酬及利息,不足部分,由告訴人另行補足,其再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告訴人,貸款則由告訴人負責償還,告訴人當時有同意,其標得土地並辦完貸款後,通知告訴人前來辦理過戶,但告訴人遲遲不處理,後來因為時間已經拖太久,且其已將農會貸款清償完畢,損失太大,方於上開支票填載發票日並向銀行提示等語。辯護意旨則以: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給被告之目的係作為履約保證,若將來告訴人不履行債務,即概括授權被告提示兌現,被告既已於93年間標得告訴人委託代標之系爭土地,並支出價金,加上利息,損失超過200 萬元,告訴人卻遲遲不願付款,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被告依據雙方約定提示上開支票,即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可言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害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 條第2 項、第159 條之1至 第159 條之

5 、第206 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本件告訴人丙○○於檢察事務官各次詢問時所為陳述均屬於傳聞證據,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並非完全相同,且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其證據能力已有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檢察官又未舉出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有何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另關於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書狀均為其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關於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規定,當亦無證據能力。惟告訴人之詢問筆錄及書狀雖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

166 條之2 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引為彈劾證據,以究明其證據價值之有無及程度,附此敘明。

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㈡、實體部分:⒈查告訴人之父黃天壽於91年間,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恆

春鎮農會,向該農會貸款,之後未依約償還貸款,故恆春鎮農會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1387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因該筆貸款實際上係告訴人欲借貸,且借得款項亦係告訴人使用,告訴人不希望屬於祖產之系爭土地被他人買去,欲標下系爭土地,惟因當時無足夠現金,乃四處尋找願代其支付拍賣價金之代書,嗣於系爭土地之第一次拍賣因無人應買流標後,告訴人告知知悉上情之恆春鎮農會催收人員乙○○欲找人代標系爭土地,俟標得系爭土地後,再以系爭土地向恆春鎮農會貸款乙事,乙○○即向告訴人表示,倘告訴人以第二次拍賣底價標下系爭土地,因農會債權得以獲償,其可以與農會同事商量,貸款拍賣底價之7 、8 成予告訴人,告訴人即於93年3 月9 日上午某時,至先前與其有業務上往來之代書即被告所經營之「聯合綜合代書事務所」,向被告提出代標之要求,被告應允之,渠等談妥由被告於第二次拍賣期日即93年3 月9 日,以受告訴人委任之名義至本院,以拍賣底價217 萬元投標,由被告先代為支付投標保證金並繳清拍賣價金,亦即等同被告先借此筆拍賣價金予告訴人,告訴人之後除須償還拍賣價金外,另須給付此筆217 萬元借款以月息3 分(即月息3 %)計算之利息3 個月及報酬10萬元,告訴人標得系爭土地後,即再以系爭土地向恆春鎮農會貸款,以貸得之款項清償應支付被告之款項,不足部分再以現金補足,被告為確保告訴人日後履行約定,欲要求告訴人簽發票號FC0000000 、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票號FC0000000 、面額150 萬元之支票(均未填載發票日)、票號NO674200、面額250 萬元、發票日為93年

3 月9 日之本票各1 紙,並要求告訴人將其名下之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其子劉嘉銘,告訴人即於同日與被告簽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劉嘉銘(擔保金額:100萬元),於翌日完成登記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指述明確,而證人乙○○於偵訊時亦證稱:系爭土地第一拍沒有人去買,告訴人有來找伊,伊跟告訴人說,請告訴人去投標,標到後再來農會,可以貸拍賣底價款項7 成。伊有跟告訴人說農會沒有做代墊業務,所以告訴人要先付款,告訴人有跟伊說已經去找被告等語(見他卷第5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拍賣時,告訴人有來找伊,說想要標系爭土地,聽說有代標這件事,想找人來代標,伊跟告訴人說當時之借款人是他父親,告訴人要以第二拍底價標回來,可以清償他父親的債務,當初伊有跟告訴人說雖然伊不是主辦,但是伊可以跟同事說這是特殊情形,因為告訴人要把土地標回去,可以解決農會之債務,所以可以用第二拍底價的7 、8 成貸款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此外,本院亦已調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13878 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且有民事委任狀(內容為告訴人於93年3 月9 日委任被告於92年度執字第13878 號強制執行事件為訴訟代理人)、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 份、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及本票影本附卷可稽(分見他字卷第73、10、63、64、40頁、第63頁背面),前開事實堪以認定,足見被告確屬為告訴人處理前開財產事務之人無疑。

⒉再查系爭土地第二次拍賣共分5 標,拍賣底價共217 萬元,

應繳保證金共43萬6,000 元,惟被告於93年3 月9 日第二次拍賣期日時,僅繳交43萬4,000 元保證金,致其投標因保證金不足成為廢標,告訴人知悉流標一事後,向被告表示要繼續委任被告參加系爭土地第三次拍賣,約定內容與擔保條件均未變更(仍係以告訴人名義投標),告訴人亦未將其簽發系爭支票、本票取回;第三次拍賣時,被告係以其本人名義投標,以底價174 萬2,000 元標得系爭土地,於同年4 月8日繳清拍賣價金,又於同年4 月30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於同年8 月16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恆春鎮農會(擔保金額156 萬元),而於同年8 月18日向恆春鎮農會貸得120 萬元款項等情,亦為被告所供認,且經告訴人指述歷歷,並經本院核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13878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復有本院92年度執字第13878 號強制執行事件第二次拍賣公告、第三次拍賣公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投標書(系爭土地第二次拍賣)、民事委任狀、第三次拍賣執行拍賣筆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借據(被告向恆春鎮農會貸款120 萬元)各1 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 至9 、11至15、70至73、78至103 頁、第65頁背面),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又被告標得系爭土地後,迄至本案起訴前仍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給告訴人,亦未將系爭支票、本票交還告訴人,且未塗銷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又其先後於96年2 月23日、96年3 月8 日在上開告訴人簽發之票號FC0000000 支票上填載發票日「96年2 月23日」、上開票號FC0000000 支票上填載發票日「96年3 月8 日」,並持向合作金庫銀行提示行使,惟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告訴人迄至本案起訴前未支付被告分文之事實,亦為被告、告訴人所是認,且有系爭支票及本票之影本、退票理由單、系爭土地及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在卷可證(分見他字卷第78至103 頁、第10頁、第40頁、第63頁背面、第62頁背面、第58頁),亦足認定。從而,依據前開法條、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是否犯有刑法背信罪行,應加審究者為被告於系爭土地第二次拍賣少繳保證金,於第三次拍賣以其名義、以第三次拍賣底價投標之行為,是否違背其任務?其主觀上是否係基於損害告訴人利益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故意違背其任務?再其所為是否已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另其於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後持向合作金庫銀行提示之舉,是否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則應視被告是否無權在系爭支票上填載發票日,使該支票生效後持以行使為斷?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系爭土地第二次拍賣時,係故意少繳

2,000 元保證金,致告訴人之投標成為廢標等語,然被告就此已解釋稱:第二次拍賣時,告訴人拿執行處拍賣通知給伊,並告知保證金為43萬4,000 元,伊沒有再仔細計算,就照告訴人所說金額繳納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並提出告訴人委託伊參加第二次拍賣時所交付之拍賣通知1 份為證,而該通知背面確有告訴人計算出系爭13筆土地之拍賣底價總額為

217 萬元之計算式,並於旁邊記載「43.4萬」(見本院卷第

68、69頁),而訊之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因第二次拍賣去找被告時,有將法院拍賣通知交給被告,也有口頭告知被告拍賣總價,其有在拍賣通知背面計算保證金,被告所提出之拍賣通知上之計算式係其所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衡情告訴人既已算出系爭土地之保證金總額,理應會在將上開拍賣通知交付被告並告知拍賣總底價時一併告知保證金總額,被告前開辯解應係實情,告訴人稱其並未告知被告保證金總額云云,應非可採;再者,於法院拍賣實務上,保證金金額多係拍賣底價之2 成乙節,乃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身為代書之被告理應知之甚明,則被告在與系爭土地之拍賣利害關係最深之告訴人已自行計算出保證金總額為43萬4,000 元,且此金額確為拍賣底價217 萬元之2成之情況下,疏未再次計算,逕自採信告訴人所為告知,實屬合情合理,尚難以被告之些許疏失,逕認其係故意少繳保證金,致使告訴人無法於第二次拍賣標得系爭土地。

⒋次者,公訴意旨採信告訴人之指訴,認被告於第三次拍賣時

,違反其與告訴人之約定(即應以告訴人名義應買),擅自以被告本人名義,以第三次拍賣底價174 萬2,000 元標得系爭土地,而損害告訴人之利益等語。然被告就此辯稱:告訴人於第三次拍賣前,告知伊農會要求告訴人以第二拍底價投標,否則不願意貸款給告訴人,伊建議告訴人不須以這麼高的價錢去標,不如以其名義以第三拍底價去投標並向農會辦理貸款,俟告訴人清償其代墊之價金、約定之利息、報酬後,其再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告訴人等語,而證人乙○○於偵查中迭證稱:系爭土地第二次拍賣前,告訴人有去找伊,伊告知告訴人若以第二拍底價標到系爭土地,農會可以貸款7 成給告訴人,第二次拍賣後,告訴人又去找伊,伊告知告訴人第三次拍賣減價後,農會債權無法清償,告訴人若仍以第二拍底價投標,農會仍可貸款7 成,否則無法貸給告訴人等語(見他卷第5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2年間系爭土地拍賣時,告訴人找伊說想要投標,想找人來代標,伊跟告訴人說借款人是告訴人父親,告訴人須以第二拍底價標回,以清償告訴人父親之債務,伊並跟告訴人說,雖然伊非主辦,但伊可以跟同事說告訴人之情形特殊,因告訴人要把土地標回去,可以解決農會債務,故可用第二拍底價之7 、8 成貸款給告訴人;第三次拍賣前,告訴人又去找伊,伊並未答應告訴人若以第三拍底價投標,也可以貸款第三拍底價之7 、

8 成,伊是說要以第二拍之底價去標,這樣伊可以跟同事商量以第二拍底價之7 、8 成貸款給告訴人;如果告訴人以第三拍底價標到系爭土地,伊就會跟同事說拒絕貸款給告訴人,因為有信用的問題,就伊所知,黃天壽之貸款是告訴人在運用,伊有告知告訴人如果告訴人以第三拍底價投標,伊就會要求同事拒絕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193 頁),前後證述一致且合理,與被告前開辯解互核相符,而證人乙○○既係告訴人在偵查中主動聲請傳訊之證人,參以告訴人因系爭土地拍賣一事屢次找證人乙○○洽詢之互動情形,堪認證人乙○○應無虛構前開不利於告訴人之證詞之動機及必要,復佐以告訴人98年4 月17日陳報狀中記載:「告訴人於98年3 月17日開完庭後,即依雙方於庭上之約定進行(按:本案和解事宜),惟至恆春鎮農會詢問後,恆春鎮農會告知因債務人係告訴人之父親,當初告訴人未以第二拍標買(足夠完全清償)致成流標,第三拍亦非以告訴人名義標買,因此要求告訴人同時將其父拍賣後不足清償約80萬元部分一併清償,始願貸給告訴人」等語(見98年度調偵字第105 號卷第

2 頁),益徵證人乙○○前開證詞合理可採,足見被告所辯:告訴人於第三次拍賣前曾告訴伊,農會要求告訴人必須以第二拍底價投標,否則無法貸款給告訴人等語確屬信而有徵;況且,倘若告訴人以第三拍底價標到系爭土地時,農會仍願意貸款7 、8 成予告訴人,則告訴人當時經濟狀況既然不佳,此有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其有聽說告訴人當時經濟狀況不理想,之前黃天壽之貸款是告訴人在還,因為後來還不出來,所以才拍賣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背面)、告訴人於96年5 月15日、96年9 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其當時很窮,別的地方沒辦法貸款,因為其生意失敗,借不到錢等語(見他卷第50、76頁)可稽,且告訴人自始即稱其當時無資力支付拍賣價金,衡情若其能選擇,其理應會選擇以較第二次拍賣底價減少近43萬元之價格投標,以減少其應償還被告之金額(即前述拍賣價金及月息3 分計算之3個月利息),益徵告訴人所陳:乙○○並未說若以第三拍底價投標,農會即不願意貸款給伊,農會說仍願意貸款第三次拍賣底價7 、8 成云云,並非合理,自非實情。再者,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亦自承:第二次拍賣流標後,其去找證人乙○○,乙○○確有表示農會希望其以第二次拍賣底價去標,如此其父親之債務方可清償,其有將乙○○所述內容告訴被告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調偵字第105 號卷第

19 、28 、40頁,本院卷第188 頁背面),核諸常情,其理應亦會將證人乙○○告訴伊必須以第二次拍賣底價投標,恆春鎮農會方會同意貸款乙事告訴被告,方屬合理,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告訴伊如果不以第二拍底價投標,農會不願意貸款予告訴人等語洵堪採信,再佐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是告訴人以第三拍底價標到系爭土地,伊就會要求同事拒絕貸款給告訴人;如果是別人以第三拍底價標到系爭土地,並以系爭土地向農會貸款,伊就不會跟同事溝通,由伊同事自行處理,若是一般信用不錯者,農會會貸款拍賣價金之7 、8 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背面),而本件被告以第三拍底價標到系爭土地後,以系爭土地向恆春鎮農會抵押貸款,恆春鎮農會核貸120 萬元予被告乙節,有恆春鎮農會放款批覆書、借據各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80頁),恆春鎮農會貸予被告之金額確實接近前述拍定價格之7成(計算式:120 萬174 萬2,000 100 %=68.89 %〈以下四捨五入〉),證人乙○○前開證詞應堪採信,足認被告辯稱:其得知農會要求告訴人以第二次拍賣底價投標否則不貸款給告訴人後,其認為以第三拍底價去標,價格比較低,對其與告訴人皆較有利,故其向告訴人建議以其名義以第三拍底價投標及辦理貸款,貸得之款項用以抵償告訴人應償還伊之拍賣價金、約定之利息及報酬,不足部分由告訴人補足,其再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告訴人,貸款則由告訴人負責償還等語(見98年度調偵字第105 號卷第18、28頁、本院卷第59頁背面)合理有據,且若按照被告前開提議,告訴人所需負擔之拍賣價金及應支付被告之約定利息,相較於以告訴人名義以第二拍底價投標之情形減少46萬餘元,對於告訴人顯較為有利,然對於被告而言,被告因代墊拍賣價金所能賺取之利息反而較少,益徵被告此舉並非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法利益,至於告訴人父親原本積欠恆春鎮農會之債務固然無法完全清償,且於此情況下,以被告名義向恆春鎮農會所能貸得之款項即必須以第三拍底價計算,必然較告訴人以第二拍底價應買所能貸得之款項為低(按:證人乙○○證稱於此情形,願意貸款第二拍底價之7 、8 成予告訴人),然告訴人並非其父親黃天壽所積欠恆春鎮農會之貸款之債務人或保證人,而其投標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避免屬於祖產之系爭土地被第三人買走,至於黃天壽先前積欠恆春鎮農會之債務是否清償乙節,並非告訴人所在意之事等情,有其告訴狀可稽(見他卷第1 頁、97年度調偵字第218 號卷第4 頁),且參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天壽積欠恆春鎮農會之貸款到現在尚未完全清償,尚欠50萬左右,這幾年,恆春鎮農會都是扣押此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母親所領取之休耕補助款來取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背面)益加明確,再告訴人以標回之系爭土地再向恆春鎮農會貸款之目的係為清償其向被告商借之拍賣價金及約定之利息、報酬,業如前述,倘其能以較低價格標到系爭土地,其所需付給被告之金額顯然較低,其將負擔之農會貸款利息亦會較低,其自無為能向恆春鎮農會貸得較高金額之貸款,而願意支付較高額之拍賣價金、約定利息,及負擔較高之貸款利息之動機及必要,佐以告訴人陳稱被告係專業代書,執業時間不短,有代標法院拍賣土地之經驗,而其僅係1 名司機等語(見97年度偵續字第32 號 卷第7 、55頁),告訴人既認為被告有此方面之專業及經驗,其則無此方面之知識,依理其應會採信被告前開有利於雙方之建議方屬合理,是被告所辯告訴人有同意其所為建議等語應堪採信。又告訴人於本院自承其於被告以其本人名義標得系爭土地隔天即知此事(見本院卷第190 頁),次查被告繳清拍賣價金後,於93年4 月30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於93年5 月6 日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後,被告隨即於93年5 月13日填具借款申請書向恆春鎮農會申辦貸款,而因被告以系爭13筆土地向恆春鎮農會貸款需提出系爭土地中共有土地部分即屏東縣○○鎮○○段地號44-8、57、54-3、54-5、54-7等5 筆土地之分管圖,告訴人即協助被告將分管圖拿給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包括告訴人本人)簽名、蓋章等情,有前述本院92年度執字第13878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並有借款申請書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已提出前述其向恆春鎮農會申請貸款時提出之分管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則觀之該分管圖所載上開5 筆共有土地之共有人中包含被告乙節,參以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渠等會要求貸款人畫分管圖,請貸款人拿給共有人簽名,若土地相同、貸款人不同,渠等會要求新的貸款人再提出分管圖,很少會援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分管圖顯係被告標得系爭土地後方製作,告訴人空言陳稱該分管圖係系爭土地被拍賣前之貸款所使用,並非本次被告貸款時,其交給被告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90 頁背面)顯與客觀事證有違,委無可採,又該分管圖上既有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再告訴人原本即係上開共有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應有辦法尋得其他共有人,則被告辯稱:上開分管圖是農會交給伊,要求伊請共有人簽名,伊拿給告訴人,告訴人幫伊找其他共有人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背面)應堪採信,則告訴人既早已知悉被告以自己名義標得系爭土地,卻仍願意幫忙被告找上開5 筆共有土地之其他多名共有人在上開分管圖上簽名蓋章,使被告得以向恆春鎮農會貸款,足證告訴人原本就同意被告以自己名義投標及向恆春鎮農會貸款;況被告有能力支付系爭土地之拍賣價金174 萬2,000 元乙節,為告訴人所不爭執,此觀之被告於標得系爭土地後隨即付清拍賣價金之事實即明,則倘被告確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以其本人名義投標,其理應得以預見告訴人知情後,不會願意負擔其向恆春鎮農會申辦之貸款,而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當時另有何使用該筆貸款之需求,則被告若非與告訴人有前開協議,其豈有於標到系爭土地後,以系爭土地向恆春鎮農會抵押貸款,而無故負擔此筆貸款利息之理?益證被告前開辯解屬實。

⒌再關於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為賺取第二次拍賣與第三次拍賣

之差價,故違背任務,擅自以其名義投標,欲以高價轉售予告訴人等語(見起訴書第1 、3 頁),然告訴人於歷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皆未提及被告以第三次拍賣底價標得系爭土地後,有要求伊以第二次拍賣底價或開高價買回乙事,有其歷次筆錄可查,又其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被告之後也曾要求伊買回系爭土地,然復稱被告當時並未開價等語(見本院卷第

190 頁),則依常理而言,倘被告以其名義以第三拍底價應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以高價轉賣給欲取得系爭土地之告訴人,而從中賺取差價,被告理應會對告訴人開價,況被告明知告訴人當時並無資力,則其如何確定告訴人嗣後會願意且有能力以高價向其購買系爭土地,檢察官所舉證據實無法證明被告有欲以高價轉賣系爭土地予告訴人,從中賺取差價之不法意圖;至於告訴人97年8 月25日陳述意見狀中固記載:被告知悉告訴人欲買回之系爭13筆土地係告訴人父親之祖產,屬於感情上之作為,即心蒙歹念,先於第二標時「少寫金額」致流標,第三拍時,以被告自己名義標買,嗣後欲提高100 萬元之金額賣給告訴人云云(見97年度調偵字第218號卷第4 、5 頁),然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所為證述不符,且告訴人於96年4 月12日以書狀提出告訴及之後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6 次,皆未提及被告曾要求其以高價買回系爭土地一事,有告訴狀、96年5 月4 日、96年

5 月15日、96年6 月5 日、96年9 月11日、97年7 月17日、

97 年8月14日詢問筆錄在卷可資查證,且其於97年8 月25日提出前開陳述意見狀後,歷次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未曾再提及此節,有各次詢問筆錄可稽,其於97年8 月25日提出之陳述意見狀所載前開內容是否屬實殊值懷疑,被告就此亦加以否認,告訴人前開陳述狀之內容尚非可採,併此敘明。再者,系爭土地中有5 筆係共有土地乙節,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考,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因系爭土地係共有土地,要出賣給他人不容易等語,有陳述意見狀1 紙在卷可按(見97年度調偵字第218 號卷第4 至6 頁),亦為公眾週知之事,被告身為專業土地代書,對此當知之甚明,又被告標得系爭土地,於93年5 月6 日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後,隨即於93年5 月13日填具借款申請書向恆春鎮農會申請貸款,恆春鎮農會於93年8 月間核准貸款120 萬元給被告,被告於93年8 月16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恆春鎮農會、於93年8 月18日與恆春鎮農會簽立借據,而取得此筆貸款之事實,有借款申請書、放款批覆書、借據、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正反面、第80、92頁),之後被告隨即著手辦理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告訴人之手續,於93年9 月10日書具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便於同年月14日持向屏東縣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增值稅,完成後,復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事由欄勾選「買賣」)等事實,亦據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為證(見他卷第65至68頁),而公訴人亦未針對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此部分辯解提出爭執,堪信為真,再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進行和解或調解之過程中,始終願意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告訴人等節益加明確,且其於93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迄至其與告訴人於99年6 月21日履行渠等之和解條件前皆未轉賣他人,堪認其並無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欲,亦非為以較低價格標得系爭土地,嗣後再以較高價格變賣獲利。次者,被告於系爭土地第二次拍賣前即已取得告訴人交付作為履約擔保之系爭支票、本票,告訴人所有之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亦已設定抵押給被告之子,業如前述,然被告於取得系爭支票後將近3 年之期間內,始終未持以向金融機構提示兌現,亦未背書轉讓他人或供他用,而上開本票亦係於98年間始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有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645號民事裁定、系爭支票之影本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參(見98年度調偵字第105 號卷第10頁、他卷第40頁、第62頁背面、63頁背面),其亦未曾聲請法院查封拍賣前開告訴人設定抵押之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有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見他卷第10頁),益見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況查本件告訴人除將系爭支票、本票交給被告,並將上開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設定抵押給被告之子作為擔保之外,即無任何金錢支出或財產損失,而其簽發之系爭支票及本票雖為被告所持有,然於其支付票款之前,實難認已受有財產損害,又被告固於96年2 月23日、96年3 月8 日提示系爭2 張支票,然皆已因告訴人存款不足遭退票,有前開退票理由單存卷可稽,告訴人之財產顯亦未因此受損害,另告訴人所有之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雖設定抵押予被告之子,然在被告行使抵押權之前,告訴人之財產顯尚未受有任何損害,而公訴人對於被告本案究竟獲得哪些不法利益、損害告訴人何財產或其他利益等節,均未予具體指出並加以證明,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認已符合刑法背信罪之「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結果要件,而無法以背信罪相繩。

⒍另關於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之目的及作用,被告明確

供稱:第二次拍賣時,告訴人委託伊代墊拍賣價金參加,雙方約定以底價為借款金額,再加底價所衍生的利息,因辦完貸款手續約需3 個月,故渠等以3 個月為期限、月息3 分,另外再加10萬元報酬,當初二拍之底價渠等都知道,含利息外加10萬佣金,約略估算為250 萬,即使超過250 萬,還是以250 萬為基準,故其要求告訴人提供2 張支票,1 張1 百萬、1 張是150 萬,是用來當作借款金額之擔保,另要求告訴人再提供1 張250 萬元之本票,保證萬一告訴人未兌現時,避免訴訟程序造成其損失,故其要求另提供這層保障,另外並要求將其土地設定抵押給其子劉嘉銘,擔保債權如果沒有兌現,作為另外一層擔保,第二拍流標後,告訴人仍委託伊繼續標第三拍,除以第三拍底價計算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外,其餘約定條件與第二次拍賣相同,告訴人也沒有把支票、本票取回,基於互信,所以原先擔保條件相同等語(見98年度調偵字第105 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198 頁),與告訴人屢次所證其委任被告代標系爭土地所應支付之款項金額、被告要求其提供之擔保內容核屬一致,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俱稱:其開立本票、支票給被告之目的,是因被告要求伊要給被告保障,要伊提供土地設定抵押、開250 萬元本票、2 張支票共250 萬元,給被告做擔保,其開支票、本票是因為被告要代付標金,作為保證;第二次流標後,雙方先前之約定並未改變,委託內容與擔保條件都相同等語(見他卷第1 、2 、50頁、98年度調偵字第105 號卷第38頁、本院卷第187 頁背面、188 頁背面),堪認告訴人簽發並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係為擔保告訴人履行前開償還代墊拍賣價金、約定利息、報酬之約定,且此擔保條件於被告受委任參加系爭土地第三次拍賣時並無改變,又參以告訴人在系爭支票上已填載除發票日以外之所有支票應記載事項乙節,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亦自承有使用支票之經驗(見他卷第50頁、本院卷第188 頁背面),應知只要他人在該些支票上填上發票日,該些支票即會生效,其即須負擔票據債務,佐以其於偵查中復證稱:當初提供擔保之票據,其有同意被告在上面簽名(按:應係「填載發票日」),如向銀行貸款金額不夠還被告時,不足的金額,被告可以持支票換現等語(見98年度調偵字第105 號卷第28、38頁),是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作履約保證之舉,顯已授權被告於其未履行前開約定時,逕自填載發票日兌現取償,告訴人空言否認稱其並未授權被告在系爭支票上填寫發票日云云,自非可採。再者,被告於第三次拍賣依約標得系爭土地後,既已依約支付拍賣價金、向恆春鎮農會貸得120 萬元,並通知告訴人辦理過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已履行其義務,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被告以農會貸款抵償後仍不足之拍賣價金部分及約定利息、報酬,然其卻始終未曾給付被告分文,為其所不否認,其顯然已違約,再據被告供稱其已將農會貸款還完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亦有證人乙○○之證詞可佐(見本院卷第193 頁),足見被告另外亦受有向農會借貸之利息損失,則被告因告訴人歷經多年仍未依約清償其出借之拍賣價金及給付約定之利息與報酬,且其平白無故負擔上開農會貸款利息,其不甘受損,思及行使告訴人所提供作為履約保證之系爭支票以填補其損失,故而在系爭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後持向合作金庫銀行提示兌現,實難認係未經授權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且其主觀上亦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之犯意。再衡諸常情,倘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未獲授權,而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其應知由其本人直接持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兌現,告訴人必然會知悉其偽造之行為,而使其犯行曝光,以前述被告之工作及社會經驗,其豈有可能如此輕率地偽造並提示系爭支票?益證其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況若被告有意偽造並兌現系爭支票以獲得支票票款不法利益,其既自93年3 月間即已取得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支票,應無遲至96年間始偽造之理,參以其自始至終未持上開面額250 萬元之本票對告訴人行使權利(其係至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後之98年間方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亦未行使告訴人所有之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堪認被告於本院所辯:其此舉係為使告訴人處理此事,其口頭要求告訴人,告訴人都敷衍,其就軋支票,若支票兌現,其就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背面)尚非不可採信,實難認定其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之犯意。

⒎至於起訴意旨固採信告訴人之指述,認定告訴人於被告以自

己名義標到系爭土地後,認為雙方已無委任關係,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本票,並塗銷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遭被告拒絕,而被告明知其以自己名義標到系爭土地,即無權行使系爭支票;然如前所述,告訴人於第三次拍賣前已同意被告以其本人名義投標,雙方委任關係顯仍存在,被告事後又已依約履行投標、繳納拍賣價金、向恆春鎮農會貸款,然告訴人卻未依約償還拍賣價金、給付約定之利息、報酬,而系爭支票、本票、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係告訴人履行債務之擔保,則被告於告訴人履行債務以前,顯有留置系爭支票之權限,且在告訴人不履行債務時,更得行使系爭支票取償,灼然甚明,公訴意旨前開論斷顯有未洽;況告訴人既始終堅稱因被拍賣之系爭土地係其祖產,故其一定要標到系爭土地等語(見他卷第1 頁、97年度調偵字第218 號卷第4 頁、本院卷第190 頁),依理告訴人於被告以自己名義標得系爭土地後,應會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過戶給伊,始為合理,然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標到系爭土地後,其找被告得知此事後,就跟被告說「你標去就標去了」,其並未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過戶給伊,只要求被告將支票、本票還伊,並塗銷抵押權,幾個月後,被告有說過要伊把土地買回去,被告沒有開價,伊不想跟被告買,只要求歸還支票、本票(見本院卷第190 頁正反面)、於偵查中迭稱:第三次拍賣後,其去找被告要求取回支票並塗銷抵押,被告既然已用其名字標到系爭土地,就是被告之土地,其就不管了(見97年度偵續字第32號卷第53頁、98年度調偵字第105 號卷第19頁、第39頁),可知告訴人得知被告以自己名義標到系爭土地後,竟如此消極地未嘗試向被告取回系爭土地,且於被告要求伊買回,尚未開價之前,即表示不願意購買,顯與其前述一定要標到系爭土地等語相矛盾;再倘若告訴人確實認為被告違約投標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雙方之委任關係即已解除,被告即應歸還系爭支票、本票並塗銷抵押,則其在被告拒絕時,應會設法尋求救濟,以免日後背負系爭支票、本票之票據債務,及避免其所有之前開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遭查封、拍賣,然其卻遲遲未處理,迄至96年4 月12日始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自非合理;至告訴人就此雖稱其只是國小畢業,不懂這些,法律常識不足云云(見本院卷第

191 頁、98年度調偵字第105 號卷第29頁),然其當時年已50餘歲,且自承其開過很多支票,與被告有金錢、支票往來(見他卷第47、50頁、本院卷第189 頁背面),應非無社會經驗之人,縱其無此方面法律知識,亦應可設法查知救濟之方式,參以其提出本件告訴時即有委任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見他卷第1 頁),其此部分解釋自非可採。綜上,堪認告訴人所證其於被告標到系爭土地後,即要求被告歸還系爭支票、本票、塗銷抵押權云云應非實情。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參諸告訴人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期間與被告洽談和解條件時,皆願意出錢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且於本院審判期日前,與被告達成合意,並以174 萬2,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有97年7 月22日陳報狀、97年8 月18日調解筆錄各1份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續字第32號卷第57、58頁、97年度調偵字第218 號卷第7 至10頁、本院卷第

186 頁背面至187 頁),再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其依雙方約定以系爭土地申辦貸款後,通知告訴人,告訴人答應辦理後續事宜,但後來都沒有辦理,亦未繳差額給伊,告訴人沒有明確表示不要土地了,一直拖延時間,後來因為時間拖太久,才去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認本件實情應係告訴人於被告標得系爭土地並向恆春鎮農會貸款後,因無資力清償拍賣價金扣除恆春鎮農會貸款後之差額、給付約定之利息及報酬予被告,惟因其仍欲取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於被告要求履約時,屢次敷衍被告、拖延時間,未料被告竟於96年間提示系爭支票,且因其存款不足遭退票,因恐被告有進一步追償行為,故而提出本件告訴。

六、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之指訴既有前開瑕疵,且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資證明其指述之內容為真;公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背信及偽造有價證券而行使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0-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