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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乙○○以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及乙○○係夫妻,告訴人丙○○○、甲○○○及被告庚○○均係陳明和之繼承人;陳明和於民國79年11月17日死亡後,遺有屏東縣○○鎮○○路福東巷

15 號 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嗣陳明和死亡後,系爭房屋應為陳明和之長女丙○○○、參女甲○○○、肆女戊○○、伍女辛○○、陸女丁○○○、長男壬○○與柒女庚○○公同共有。詎被告庚○○及乙○○2 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以將系爭房屋之電表過戶至庚○○名下為由,要求丙○○○、甲○○○、壬○○、戊○○、丁○○○等人於97年5 月27日下午3 時許,攜印鑑章、印鑑證明與戶籍謄本至高雄市○○區○○○路○ 號3 樓壬○○辦公室,而在空白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空白十行紙上簽名、蓋章;乙○○、庚○○2 人復於97年5 月28日至丙○○○、甲○○○、壬○○、戊○○、辛○○、丁○○○等人住處,向渠等佯稱:電表要補表格,還少一份申請表格等語,要求丙○○○、甲○○○、壬○○、戊○○、辛○○、丁○○○等人在空白繼承系統表上蓋章。庚○○及乙○○2 人嗣未徵得丙○○○及甲○○○之同意,共同將前揭存有丙○○○及甲○○○簽章之空白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空白十行紙與空白繼承系統表,持以囑託不知情之代書己○○加工偽造成被繼承人陳明和之繼承系統表、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及分割繼承遺產標示,以此方式表徵庚○○取得本件房屋所有權之全部,並委由己○○代向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恆春分局(下稱恆春稅務分局)申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使不知情之公務人員登載於其所掌管之屏東縣房屋稅籍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房屋稅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丙○○○、甲○○○。嗣丙○○○、甲○○○等人察覺有異,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下稱恆春稽徵所)查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庚○○、乙○○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乙○○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庚○○、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余陳玉環、證人壬○○、己○○、戊○○、丁○○○、辛○○、陳原鴻於偵查中之證述、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申報書、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分割繼承遺產標示、繼承系統表正本照片9 張、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紙、97年2 月20日委任書正本、97年3 月20日同意書影本、97年5 月27日空白切結書影本、97年10月1 日空白切結書影本、被告庚○○戶籍謄本各1 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97年12月25日南區國稅恆春一字第0970013044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各1 份、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恆春分局98年2 月13日屏稅恆分壹字第0980631307、0980631357號函暨函附屏東縣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稅98年課稅明細表等資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98年1 月9 日D 屏東字第09712004491 號函暨函附申請過戶情形一覽表、過戶登記單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庚○○、乙○○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庚○○辯稱:我有跟我哥哥壬○○報告電錶的事情,變更稅籍證明是大家授權同意,97年

5 月27日大家都在壬○○的辦公室同一天交付印鑑證明,大家都在那邊簽名、蓋章,壬○○當天去拿印鑑證明,我在他的辦公室等他,這是代書己○○作業的,我的兄弟姊妹都有同意把恆春的房子變更稅籍,他們有授權給我,有同意書,協議書他們都有看過,他們自己簽名、蓋章,證人都是說我用電錶騙取他們,我沒有偽造文書,這是代書作業的程序。我們都是事先聯絡好開會,97年3 月20日授權同意書給我,從電錶那些我都向壬○○報告,他說什麼都要給我,只差我沒有錄音,大家都有共識,說要拿什麼資料,哥哥的財產都是己○○做的,蓋章都是我哥哥、姐姐自己蓋,我不敢騙他們,他們都識字,我是國小畢業,我哥哥是法律系畢業,我都向他們報告,他們答應我才做,財產是祖先的,我很早就講確保每人一份,切結書是我哥哥打的字,他就改委任管理,做好我送給己○○,大家都沒有問題;隔天己○○說97年

5 月27日送給他,5 月28日己○○說沒有補到章要再拿回來給我哥哥他們,我哥哥、姐姐都非常清楚,我上去陳玉芬那邊補件,陳玉芬也清楚自己蓋,我沒有拿他們的印章,蓋好後陳玉芬先生與乙○○拿去郵局寄給己○○,時間是在28日,過後我沒有去己○○那邊,他們都是事後反悔,欺負我不識字,我說他們有一份,那個房屋沒有所有權狀、土地,只有變更納稅義務人,我沒有要騙他們,這都是我付出,房屋是很舊,都是漏水,都是我跟乙○○整修,房屋很舊,水管都是乙○○跟我做的,做好了,我們沒有要求他們管理費,都是我們付出的比較多,沒有向他們要錢,我們房子並不是占為己用,他們都有一份,我沒有說我自己要的,我沒有跟他們搶,他們都可以自由進出房子等語。被告乙○○辯稱:我參與這件事情,是因為我太太的關係,我沒有犯意,也沒有犯行,檢察官依一造之詞,依職權、證據清單、待證事項、罪名起訴我偽造文書,也沒有傳喚我,起訴理由都是以電錶為名義騙取資料,我認為我沒有用電錶騙這些資料,他們都同意辦理房屋稅籍資料變更,檢察官指以電錶騙取證件是不對,我沒有請求調解,他們都是用恐嚇、威迫的,97年5月27日是大家共同簽署,交給代書,第二天代書告訴我們補稅文件漏掉,所以要補件97年5 月28日才去補件,97年5 月27日大家簽署完後,壬○○當天去領印鑑證明,不是要騙取電錶,25、26、27日大家講好過來,聲請印鑑證明有關機關可以查,所以印鑑證明、需求他們各說各話,他們製造不事實的事情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庚○○之父陳明和於79年11月17日死亡,遺有四筆土地及坐落屏東縣○○鎮○○路福東巷15號之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即系爭房屋,陳明和之繼承人有長女丙○○○、參女甲○○○、肆女戊○○、伍女辛○○、陸女丁○○○、長男壬○○與柒女庚○○等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庚○○、乙○○2 人於97年5 月間先向證人己○○表示本件房屋要辦繼承過戶,己○○即交付第1 頁已套印好文字(文字至「中華民國 年 月 日」處)的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例稿,頁末黏貼空白、未書寫文字的十行紙及空白繼承系統表,於97年5 月27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3 樓壬○○辦公室,丙○○○、甲○○○、壬○○、戊○○、丁○○○等人即在空白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空白十行紙上簽名、蓋章,並蓋上騎縫章,並交付被告2 人印鑑證明,己○○遂依被告庚○○、乙○○之說法,在空白十行紙上書寫分割繼承遺產標示,並依戶籍謄本抄寫、繪製繼承系統表,辛○○部分則係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遺產標示、繼承系統表均由己○○填寫好後始蓋章,再由證人己○○持以向恆春稽徵所申報遺產稅、向恆春稅務分局申請納稅義務人變更,以為被告庚○○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表徵等情,業據證人己○○於偵訊中證述明確(97年度偵字第8371號卷第67-68 頁、第184-185 頁;98年度偵續字第67號卷第55-5

7 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在97年5 月28日之前的文字是我的例稿,第一次把分割協議書交給庚○○時,在97年5 月28日以後到十行紙全部是空白的,只有前面例稿我有填字,後面分割繼承遺產標示是他們都蓋完章給我,我才填寫上去,我寫分割繼承遺產標示後面名字、住址、印章、身分證已經蓋好及填載好了等語(本院卷第159-160 頁),並有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分割繼承遺產標示、繼承系統表、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恆春分局97年

6 月11日屏稅恆分壹字第0970630978號函附之房屋納稅義務人使用情形變更及新改建異動申報書各一份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上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上之印章、簽名均係證人即告訴人丙○○○、甲○○○、證人戊○○、壬○○、辛○○、陳玉芬所蓋用及簽署,印鑑證明亦係丙○○○等人交付被告二人等情,亦據告訴人即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簽名蓋章的時間忘了,是在高雄市○○路壬○○的會議廳簽名的;繼承系統表是我們簽完名後,乙○○及庚○○就拿一張空白的表格到壬○○住的地方,請我蓋章,章是乙○○叫我蓋的;騎縫章也是我們簽完名後,隔幾天乙○○、庚○○就拿一張有我們兄弟姐妹簽名的紙及一張空白的十行紙要我在上面他指示的地方蓋章等語(97年度偵字第8371號卷138 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中亦證稱:名字是我簽的,住址我不知道是誰寫的,印章是我拿著,乙○○跟我們說蓋這裏,當時庚○○有在場,隔幾日後,乙○○與庚○○拿空白的表格,到我家請我蓋章,說要補蓋章才可以辦;騎縫章是那天乙○○、庚○○來我家找我蓋空白表格時,乙○○拿我的張去蓋的等語(97年度偵字第8371號卷第138-139 頁);而證人戊○○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簽名、蓋章,但是當時這是一張空白的十行紙,是在高雄五福路壬○○台灣主權協會的一間辦公室簽的,當時也沒有分割遺產繼承標示、繼承系統表,而騎縫章、繼承系統表上的章是隔天在我五妹丁○○○高雄市○○路的家蓋的,這是乙○○、庚○○拿空白的紙給我蓋的,當時庚○○、乙○○二人叫我蓋,我就拿印章給他們蓋,當時我也沒有細想等語(97年度偵字第8371號第110-111 頁);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簽名、蓋章,但我簽名、蓋章時我沒有特別注意是什麼文件,庚○○在97年5 月份有拿文件到我高雄市○○區○○○路○○號的店給我簽名,因為其他的兄弟姐妹開會我沒有參加,當時我很忙所以我沒有細看內容,騎縫章也是我蓋的等語(97年度偵字第8371號卷第132-133 頁);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是我簽名、蓋章,時間是在97年5 月27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3 樓,當天庚○○給我簽時是空白的十行紙打開來是二張,前面的十行紙都沒有任何字;97年5 月28日庚○○來找我,說還少了一份要申請的表格,她拿繼承系統表來,我在繼承人上面蓋章等語(97年度偵字第8371號卷第71-73 頁);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稱:

97年5 月27日我在場,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第二頁戊○○的字及印章都是我親為,當時第一頁十行紙都是空白的;97年

5 月28日我住丁○○○的家,她到丁○○○的家,她說要補表格,我才不用再跑一次,我是相信她,我去上廁所,我拿印章交給她,我不知道她蓋在什麼表格上等語(97年度偵字第8371號卷第109-111 頁);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

97年5 月27日我在場,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第二頁之丁○○○的字及印章都是我親為,但住址不是我寫的,當時第一頁十行紙都是空白的,並沒有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等字樣;97年5 月28日庚○○與乙○○下午四點半去我家,她說電表要補表格,叫我快蓋,要補27日漏蓋的,我將印章交給乙○○,我就去切西瓜,我是相信她,我不知道他蓋什麼表格等語(97年度偵字第8371號卷第73-75 頁)。是堪認該繼承系統表、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上之簽名均係告訴人丙○○○等人親自簽名,該繼承系統表與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上之印章及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與分割繼承遺產標示之騎縫章亦均係證人丙○○○等人親自蓋章或授權被告庚○○及乙○○蓋章無疑。

㈢、告訴人丙○○○、甲○○○、證人壬○○、戊○○、丁○○○、辛○○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一再陳稱簽署上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目的是要被告庚○○申請電表,讓其管理,並非分割系爭房屋,亦非將系爭房屋全部由被告庚○○繼承云云。惟依臺灣電力公司內部營業規則第十三條之規定:「既設用電場所實際用電人如無法取得原用戶共同簽章申請過戶時,得於明示願承繼原用戶之用電權利與義務後,單獨簽章申請過戶,惟原用戶倘於單獨申請過戶後六個月內提出異議,本公司得取消其單獨過戶申請。」又電號00-00-0000-00-0 及電號00-00-0000-00-0 之用電戶名均為陳德定,後變更為庚○○,再變更為陳東煦,嗣因庚○○與陳東煦二人為用電戶名變更有所爭議,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取消單獨過戶申請,原用電戶名均回復為陳德定之名義等情,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98年1 月9日D 屏東字第09712004491 號函附之上開二戶電號申請過戶情形一覽表及相關資料影本附偵卷可按(97年度偵字第8371號卷第46-61 頁)。是倘被告庚○○及乙○○當初僅係欲過戶系爭房屋之電表,自可先行辦理過戶,不必大費周章,除請告訴人丙○○○及甲○○○攜私章在前揭涉及遺產分割繼承之文件上簽名蓋章外,再請告訴人丙○○○及於陳玉還另行交付告訴人丙○○○及甲○○○之印鑑證明予被告庚○○,衡諸常情,並無辦理電表過戶需檢附印鑑證明及同意遺產分割證明文件之理,此亦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內部之營業規則不符。又由壬○○於97年2 月20日繕打之委任書記載略以:茲委任庚○○代表吾等兄姊為管理祖傳故居古厝座落屏東縣○○鎮○○里○○路福東巷15號,並為電表之代理人等語,該委任書並由壬○○、丙○○○、余陳玉環、戊○○、辛○○、丁○○○、庚○○等七人蓋章,是電表用電戶名義變更為庚○○乙事,早於97年2 月20日壬○○等七人書立上開委任書時即已約定,顯無須再於97年5 月28日再立本件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之必要。又己○○交付庚○○、乙○○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第1 頁已套印好文字(文字至「中華民國 年 月 日」處),頁末黏貼空白、未書寫文字的十行紙及空白繼承系統表,於97年5 月27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3 樓壬○○辦公室,丙○○○、甲○○○、壬○○、戊○○、丁○○○等人即在空白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空白十行紙上簽名、蓋章,並蓋上騎縫章,並交付被告2人印鑑證明等事實,業如前述,證人丁○○○係初中畢業、壬○○係台灣大學法律系畢業、政治大學教育研究所、戊○○係屏東高農畢業、辛○○係三信高商畢業、丙○○○及余陳玉環均係小學畢業,分別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丙○○○、余陳玉環之原始戶籍謄本在審卷可按(本院卷89頁)。證人壬○○等六人均非不識字之人,況壬○○係法律系畢業,其等在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之空白例稿上簽名、蓋用印鑑章,並交付印鑑證明,如此慎重行事,應知簽署上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係分割遺產協議之用,而非僅在系爭房屋電表過戶之用甚明,其等所稱簽署上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係為變更電表名義云云,與上開事實不符,顯不足採信。又證人壬○○等六人與被告庚○○均為陳明和之繼承人,就系爭房屋俱為有利害關係之人,其六人不利於被告庚○○、乙○○之證述,已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且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有在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蓋章,我記得在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她跟我說電表的問題,及祖產讓她管理,她一個人比較好管理,她比較閒,而且她也很負責,那時候分割協議書內容已經寫好,分割繼承遺產標示騎縫章後面有字,我看到是有寫,我說大家都蓋,我最後一個蓋章,我印章拿給她蓋,內容寫什麼我不是很清楚,但是有密密麻麻,我父親留下的房屋全部由庚○○取得管理,取得我有看到。分割繼承遺產標示,當時這一段有寫,但寫什麼我沒有看清楚,我看大哥全部都蓋章,所以我就蓋章,還有陳玉芬提醒我,我就蓋一蓋,他們有開會,只有我沒有參加,結論我沒有聽到,但是系爭房屋由庚○○管理,我的權益沒有放棄等語(本院卷56-57 頁)。依辛○○之證述 其簽署本件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時,尚有陳玉芬在場,且當時分割繼承遺產標示已書寫完畢,則至少有辛○○與陳玉芬知悉該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即係約定系爭房屋由被告庚○○取得全部。再參以被告庚○○曾於97年3 月20日提出同意書,由壬○○等六人簽名,其上記載略以:本人(指庚○○)願代表兄姊承取父親陳明和應有的祖產權益,…,茲同意庚○○代表陳家致對外全權處理無訛等語,有同意書一紙在偵卷可按(97年度偵字第8371號卷第156 頁),是壬○○等人亦同意由被告庚○○全權處理系爭房屋。又本件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後面之空白之十行紙係事先黏貼於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之背面,且業已在二份文件之騎縫處均蓋上告訴人丙○○○及甲○○○、壬○○、丁○○○、戊○○、辛○○等人之印鑑,用以證明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及分割遺產繼承標示均為不可分離而互為一體之證明文件,是告訴人丙○○○、甲○○○、壬○○、丁○○○、戊○○、辛○○等人既係出於自由意志在上開涉及系爭房屋繼承之相關文件上簽名、蓋章,並交付印鑑證明,應存有授權被告庚○○事後在該空白之十行紙上,指示第三人填寫涉及該次協議遺產繼承分割標的物之真意,此亦可從該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中載有「依照末載標示分割繼承」等字眼得以交互參證,則被告庚○○及乙○○事後指示代書己○○在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後之空白十行紙上完成分割遺產繼承標示之文件後,進而持繼承系統表、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及分割繼承遺產標示等文件向恆春稅務分局辦理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即無涉及刑法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

㈣、被告庚○○與壬○○等七人之被繼承人陳明和,除遺有系爭房屋外,尚遺有坐落屏東縣○○鎮○○○段上大平頂小段99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七分之一) 、99之3 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七分之一) 、115 之2 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坐落屏東縣○○鄉○○段184 之3 地號等四筆土地,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份在偵卷可按(97年度偵字第8371號卷第256 頁),其中上開大平頂小段

115 之2 地號土地,陳明和之持分面積達1551.98 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屋之現值僅新台幣(以下同)42,000元,亦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一紙附偵卷可按(97年度偵字第8371號卷第256 頁),與上開四筆土地相較,系爭房屋價值顯然不高,況系爭房屋係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固於登記前依繼承之規定取得該物權,然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系爭房屋既係屬年代久遠之祖厝,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將來顯然亦難以經辦理登記後而處分其物權,其交易價值亦屬不高,被告庚○○、乙○○二人若欲藉由偽造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之手段,何以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後面所載之分割繼承遺產標示僅記載系爭房屋全部由庚○○取得全部,而不及於陳明和所遺留之其他四筆土地,是該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上之分割繼承遺產標示,顯係出於其餘之繼承人即丙○○○、甲○○○、壬○○、丁○○○、戊○○、辛○○等六人之授權,被告辛○○及乙○○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庚○○、乙○○雖持上開已蓋妥陳明和之所有繼承人之印鑑章及簽名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文件委由己○○代向恆春務分局申請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庚○○之名義等事實,然上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既已由壬○○等六人簽名、蓋用印鑑章,並出具印鑑證明,應存有授權被告庚○○事後在該空白之十行紙上,指示第三人填寫涉及該次協議遺產繼承分割標的物之真意,又證人壬○○等人之證述內容復有疑義,且與被告庚○○同係繼承系爭房屋之利害關係人,非無事前同意,事後反悔之可能,自難僅憑告訴人丙○○○、甲○○○、證人壬○○、戊○○、丁○○○、辛○○之證述而遽認被告庚○○、乙○○逾越授權範圍,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是就公訴人所指被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庚○○、乙○○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紀錄法 官 涂裕洪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0-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