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至95年10月間,為屏東縣潮州鎮公所民政課里幹事並代理獸醫職務,除負責民政業務外,並兼辦養豬頭數調查、專案計畫畜牧場圍網計畫等獸醫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94年10月起至95年間,政府為防範禽流感入侵,擬藉由養豬場豬舍四周架設圍網設施,阻隔野鳥進入豬群,防範野鳥傳入家禽流行性感冒之可能,以保障國人生命安全及維護產業之永續經營,遂頒佈實施補助養豬場豬舍圍網之專案計畫。被告甲○○認有機可乘,明知承包豬舍圍網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第13條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禁止規定,竟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於94年間、95年間分別向屏東縣潮州鎮之養豬戶陳淑倩、陳居祥招攬承包養豬場圍網工程,並約定取得全額補助款。二人應允後,被告甲○○承攬後遂對2 人之養豬場進行圍網工程,並代為填寫申請表及申請完工驗收。被告甲○○並於95年8 月7 日代表屏東縣潮州鎮公所與屏東縣家畜疾病防治所顏宏旭、屏東縣養豬協會之人員徐甦生,一同前○○○鎮○○○○○路○○巷○○○ 號陳淑倩之養豬場,進行現場完工驗收作業,並與共同驗收人在完工驗收表上簽名,致陳淑倩獲得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之補助,並以預立同意書之方式,而由屏東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直接撥入甲○○之胞妹李玉珠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萬巒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95年10月31日陳居祥之豬舍圍網驗收時,被告甲○○雖已調任屏東縣潮州鎮公所社會課課員,而未一同前往驗收,惟在陳居祥養豬場驗收審核通過而取得補助款49,860元後,由陳居祥將匯入其妻危瑞云中華郵政潮州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49,860元領出,連同自費部分10,000元交付予被告甲○○。被告甲○○共計從中各獲得15萬、59,860元之不法利益,認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鍾志榮、尤福生、洪弘龍、高川利、鄭信三、陳淑倩、鍾春田、陳居祥、顏宏旭、洪信雄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有結文10紙在卷可證,而其等所述亦係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內依法訊問,全程並經錄音、錄影,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及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就本院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知為傳聞證據,並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淑倩、鄭信三、陳居祥、陳世國、顏宏旭、洪信雄於偵查中之證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度「補助養豬場豬舍架設圍網補助作業注意事項」、95年度畜牧場圍網補助講習教材、完工驗收表、證人陳淑倩、陳居祥所書立補助款匯入指定帳戶同意書2 紙、證人陳居祥配偶危瑞云中華郵政潮州郵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1 份、陳淑倩、陳居祥圍網補助申請暨驗收資料各1 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4 款違背法令圖利犯行,辯稱:「豬舍圍網工程不是我主管的事項,我主要的工作是宣導、協助農民關於上開豬舍圍網工程之計劃,我雖然有承攬豬舍圍網的工程,但我的行為應無構成違背法令之處」等語,經查:
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於94、95年間為避免野鳥進入養豬場豬舍,將家禽流行性感冒傳染予豬隻,遂訂定養豬場豬舍圍網補助作業注意事項,補助台灣地區養豬戶於養豬場內設置圍網之費用。而上開申請補助流程為,由各縣市政府轄區內之養豬業者向中華民國養豬協會規劃之申請單位提出申請,由符合補助資格之養豬業者進行養豬場豬舍圍網工程,完工後再填具完工驗收表及檢附總工程費之各項單據憑證及完工照片,向原受理申請單位提出完工驗收申請,受理申請單位接獲申請完工驗收時,應即排訂行程會同養豬戶所在之鄉鎮公所人員前往現場,進行現場完工驗收作業,現場完工驗收審查通過後,受理申請單位就完工驗收表及相關資料憑證進行初審,符合後再送所在地縣市政府或動物防疫機關複審無誤後,即可辦理補助款核發作業之各情,有行政院農委會94、95年度豬舍圍網補助作業注意事項、講習教材各1 份在卷可按(見98年度偵字第1260號卷第14至17頁、97年度他字第634 號卷第7 至17頁)。而被告於94年至95年10月間為屏東縣潮州鎮公所之里幹事,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除負責辦理農業課業務外,更為屏東縣潮州鎮地區關於上開豬舍圍網補助計劃之任務之業務承辦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屏東縣鎮公所99年3 月25日潮鎮人字第0990003584號函1 紙在卷可參(見97年度他字第634 號卷第5 頁、本院卷第29頁),又證人顏宏旭、洪信雄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為豬舍圍網補助計劃之對口人員,且執行驗收之工作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260號卷第8 至9 頁、第25至27頁),是本件94、95年度豬舍圍網補助計劃流程,在屏東縣潮州鎮公所參與之階段,確為被告之主管監督事項,應無疑義。
㈡、又被告在得知上開補助計劃時,確曾於94、95年間,先後向屏東縣潮州鎮養豬戶即證人陳淑倩、陳居祥私下承攬上開豬舍圍網工程,並自行至現場丈量、購買材料、僱用工人施作工程後,再依上開豬舍圍網補助計劃注意事項之規定填寫申請表、完工驗收表,併檢附支出購買材料憑證及工人薪資單據,以證人陳淑倩、陳居祥之名義申請補助款乙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核與證人陳淑倩、陳居祥於偵查中所證相符(見95年度他字第2006號卷第116 頁、96年度偵字第4301號卷第34至36頁),並有完工驗收表、申請表、工資表各2 張、統一發票10張附卷足憑(見96年度他字第878 號卷第27至55頁)。又證人陳淑倩於偵訊中證稱:「甲○○有一個帳號給我,說是他太太的帳號,當時屏東縣政府要撥款下來時,有打電話給我說要撥款下來是否要匯到這個帳號,我說對,我們要和甲○○接洽時,他說他小舅子有做鳥網,要不然讓他來做,有先講好,我說15萬就讓你們做,要做到驗收過得去,不用再超過15萬元,我們以不用再支出為原則」等語,證人陳居祥亦於偵訊中證稱:「甲○○來找我說要圍網子,他說找人幫我做,他申請下來的款項就是到我戶頭裡,我拿出來交給他;當時申請補助是甲○○申請的,我交存摺號碼、身分影印本,補助款匯到我帳戶後,我再領出來給他,他有打電話來問是否下來了,我也有打電話跟他說下來了,他問何時要提出來給他,我自己多貼了1 萬塊,連同補助款一起給他」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006號卷第11 6頁、96年度偵字第4301號卷第34至36頁),並有同意書2 紙、證人陳居祥妻子危瑞云中華郵政潮州郵局00000000
00 00 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見96年度他字第87 8號卷第36頁反面、第54頁反面、96年度偵字第4301號卷第41頁),是依證人所證,被告應是以補助款之價格與證人陳淑倩、陳居祥約定做為承攬施作圍網工程之報酬額,係本於其施作承攬工程而依契約之權利取得約定數額之對價,非藉由其主管上開事務本身而從中取得利益,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以其主管監督豬舍圍網工程與其取得利益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尚有疑義。
㈢、再本件豬舍圍網工程應由原受理申請單位在接獲申請完工驗收時,應即排訂行程會同養豬戶所在之鄉鎮公所人員前往現場,進行現場完工驗收作業,業如上述,而被告於95年8 月
7 日代表屏東縣潮州鎮公所前往證人陳淑倩位於屏東縣○○鎮○○○○○路○○巷○○○ 號之豬舍圍網驗收時,尚有屏東縣家畜疾病防治所人員即證人顏宏旭、屏東縣養豬協會人員即證人徐甦生,一同前往進行現場完工驗收作業,而證人陳居祥之驗收更非被告所為,有完工驗收表2 紙在卷足考,又證人顏宏旭於偵訊中證稱:「驗收表要有三個單位簽名」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260號卷第9 頁),是完工驗收通過與否,尚非被告一人得以決定主導,況上開驗收僅係初步審核,依94年度補助養豬場於豬舍架設圍網設施計劃、95年度畜牧場圍網補助之「完工驗收及核發補助款」條項規定,完工後仍須將所有資料送至各地防疫機關複審,95年度計劃更載有「如驗收不合格,應通知限期改善,俟改善完成後並經驗收合格,再辦理補助款核發」規定(見97年度他字第634 號卷第16頁反面),可證被告除無從一人主導驗收過程及結果,在圍網工作驗收完成後,亦不當然可順利核發補助款,則被告是否得因其主管監督上開事項而取得利益,不無疑問,要難僅以被告曾參與證人陳淑倩之完工驗收過程而遽論被告之犯行。
㈣、按98年4 月22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原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修正後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而參酌其修正理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公務員圖利罪條文中所指之「法令」,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達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要求外,更避免原條文及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爰將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以杜爭議」。又公務員服務法係屬公務員之行為準則與服務規範,其內容乃規制公務員忠實義務、服從義務、保密義務、保持品位義務、執行職務義務、迴避義務、善良保管義務及不為一定行為義務等有關公務員倫理基本規範之概括性抽象法律,縱然違反,固有悖於官箴,僅是否構成應依該法懲處之事由,難認即有刑事上之違法性,此觀該法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自明(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31 號判決要旨)。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承攬圍網工程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第13條之規定,然依上開說明,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係針對公務員在職務倫理基本規範之概括性抽象法律,與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實屬有別,被告縱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第13條之限制,容為可議,或有依法懲戒或懲處之餘地,但其所為尚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構成要件有間,即無從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圖利行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違背之法令亦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當難憑上開證據,遽論被告確有犯行,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末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圖利犯行固經本院諭知無罪在案,然查,本件94年、95年度豬舍圍網補助金額為施作圍網支出費用總額之二分之一,而依卷附之統一發票憑證、工資表等各項支出憑證加總計算,證人陳淑倩、陳居祥之養豬場圍網實際支出款項為302,970 元、100,000 元。然證人陳淑倩、陳居祥除給予被告補助額15萬、49860 元之報酬(證人陳居祥有另自費1 萬元)並無再支出其他費用,業如上述,是在此情形下,前揭被告為2 人圍網工程購置材料、僱用工人所支出費用顯逾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衡情當無由被告賠本自行吸收之可能,故被告就其承攬工程部分是否另涉偽造文書之罪嫌,因與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間,非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情形,故此節宜請檢察官另行偵辦後再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薛慧茹